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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行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孙毅
联系方式:0319-5120662
注册时间:2014-01-03
公司地址:临西县阳光大街东侧、县轴承展览馆北邻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结算业务,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代理发行金融债券,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外汇汇款,国际结算,同业外汇拆借,外币兑换,外汇票据的承兑和贴现,外汇担保,外汇借款,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自营外汇买卖和代客外汇买卖,银行监管部门批准开办的其他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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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行与张焕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冀0535民初944号         判决日期:2020-12-14         法院:临西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西县支行(以下简称邢台银行)与被告张焕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银行委托代理人姜春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焕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邢台银行向本院提出诉求:1.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信用卡本金19997.14元,利息3280.98元、违约金4863.56元,共计28141.68元,及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全部偿还完毕之日的利息及违约金;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由:被告张焕玲在2015年12月14日在原告邢台银行办理公务卡一张,卡号为62×××97。自2019年1月26日后,张焕玲因个人原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20年9月1日被告尚欠本金19997.14元,利息3280.98元、违约金4863.56元,共计28141.68元。经催要被告未能偿还。 被告张焕玲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单位营业执照,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2015年12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公务卡申请表一份,证实:被告申请办理信用卡。 证据3、领用合约,公务卡章程。证明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透支利率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违约金(即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0元。 证据4、张焕玲公务卡明细。证明交易明细及欠款数额。 经本院审查,原告举证系证据原件,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对原告诉求和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焕玲于2015年12月14日在原告邢台银行办理公务卡一张,卡号为62×××97。张焕玲签署了公务卡领用合约,约定透支借款利率日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违约金(即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0元。自2019年1月26日后,张焕玲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20年9月1日张焕玲尚欠本金19997.14元,利息3280.98元、违约金4863.56元,共计28141.68元;最低还款额为19084.83元。经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判决结果
一、被告张焕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行本金、利息、违约金计28141.68元。 二、驳回原告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元,由被告张焕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本院交纳,或直接汇至开户行: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东支行;行号:313131000090;账号:88×××45;户名: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未按上述期限交纳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
合议庭
审判员任延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潘建
判决日期
2020-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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