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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粤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2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国飞
联系方式:020-87243352
注册时间:2010-05-31
公司地址:化州市河西街道北岸北京路汇景花园2号楼(A1)2201房
简介:
房屋建筑、市政公用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土石方工程,水利水电工程,钢结构工程施工,体育场地设施施工,室内装饰,设备租赁(以上项目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除外,并凭有效资质证经营);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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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修凯与麦艳芳、孙科、广东粤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号:(2020)粤06民终10278号         判决日期:2020-12-14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吴修凯因与被上诉人麦艳芳、孙科、广东粤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8民初2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麦艳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吴修凯、孙科立即向麦艳芳支付货款60294元及利息(以6029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7年1月26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6月13日为8432.58元);2.粤诚公司对上述货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吴修凯立即向麦艳芳支付货款14850元及利息(以1485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8年6月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6月13日为935.55元);4.本案诉讼费由吴修凯、孙科、粤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修凯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麦艳芳支付货款75141元及利息(利息以75141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9年7月8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麦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20元(麦艳芳已预交),由麦艳芳负担212元,由吴修凯负担1708元。吴修凯负担的受理费1708元,由吴修凯于支付判项确认的款项时一并支付给麦艳芳,一审法院不再另行收退。 吴修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过程中对于买卖纠纷事实调查不够清楚,一审判决以微信截图和未经吴修凯确认的委托书图片作为判决的依据理由不充分。既然法庭将吴修凯和麦艳芳的微信聊天记录作为判决依据,也应将可以证明吴修凯是孙科的雇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作为判决的依据。孙科换电话号码,删除微信是为了逃避责任。孙科和麦艳芳的聊天记录也应作为判决的依据,吴修凯从未委托和授权任何人签字收货。 二、吴修凯一审曾提交孙科与其所请包工头张某所签施工合同,此包工头张某在签收名单之中多次出现。签收人刘某为孙科同学;签收人张某为孙科亲姐夫的表哥;签收人周某、陈某等人皆为张某所雇农民工。孙科和所有签收人关系明确真实。吴修凯不需要为以上几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签收行为负法律责任。 三、据吴修凯所知,孙科为此工程全款出资人和唯一收益人,所有签收人均为孙科指定委派。施工材料签收人都和孙科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签名最多的签收人刘某和孙科为同学关系,对此在一审中孙科已明确。一审法院要求吴修凯为一些不认识且毫无关系的人的签名负法律责任无理。 四、据吴修凯所知,孙科与粤诚公司代理人张某在2017年春节过后一直有资金往来,有转账存根可查(己提交)。据孙科自述,从粤诚公司所收工程款尾款40000元,其中27000元用于支付刘某工资、10000元用于缴税、3000元用于路费,但却注明是“工程尾款”。刘某的工资是由孙科发放,有可能存在粤诚公司代为挂靠人缴税,孙科到粤诚公司结算,要粤诚公司代发路费,孙科为直接收益人。 五、吴修凯和粤诚公司从未签订任何相关协议,粤诚公司认定吴修凯和佛山市高明区2015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泽河片区)存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所谓授权委托书根本就是虚假的。相关法律不准许建设工程外包和分包,本案事实存在的挂靠、分包等行为不受法律保护。粤诚公司和孙科签订承诺书,孙科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和其它相关法律责任,且以换电话号码和删除麦艳芳的微信等方式断绝联系,粤诚公司必须负连带责任。佛山市高明区2015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泽河片区)中标单位为粤诚公司的事实明确,孙科与其所请包工头张某签订合同,标的工程项目为粤诚公司中标项目的事实也明确,一审判决吴修凯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无理。 六、吴修凯在一审所交答辩状中所有证据及问题,在一审判决书中均未采纳,且未予以答复。证据中有足以证明吴修凯和孙科是雇佣关系的微信记录,有孙科和曾经在收货人一栏多次签名的张某签订的施工合同,答辩状涉及吴修凯质疑麦艳芳所属工厂合法性的问题等等,但一审判决中均没有体现。 七、本案最重要的物证送货单上(更楼泽河11月--12月)没有单价和总额,真实性存疑。本案涉及纠纷金额是以什么作为确定的凭据,吴修凯质疑送货单的真伪性。另在2017年7月后,麦艳芳所经营的佛山市高明区宏达利新型建材厂已注销,吴修凯质疑杨和第村买卖材料的真实性。 麦艳芳辩称:一、麦艳芳已对案涉货款的签收及数额作充分举证,一审法院据以判决吴修凯应对货款75141元承担付款责任的事实清楚明确。首先,麦艳芳所提交的全部送货单均为更合泽河高标农田建设工程的工作人员如刘某、张某及吴修凯等人签收,麦艳芳送货的事实清楚明确。其次,关于货款金额,双方已确认更楼泽河高标农田建设工程环保砖款总金额为125294元,吴修凯在2017年1月25日向麦艳芳转账支付砖款65000元后,剩余环保砖款为60294元,这在麦艳芳给吴修凯出具的收据中已明确注明。对此,吴修凯已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予以确认。再次,对于杨和第村农村水利建设项目的环保砖款14850元,吴修凯在微信中以及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经多次明确确认该款由其承担付款责任,现吴修凯又对该判项提出异议,可证明吴修凯毫无诚信。综上,一审判决吴修凯须对上述两项工程的环保砖款承担付款责任合法有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二、从吴修凯在二审中提交的其与孙科的聊天记录可见,二人是共同承包了案涉更合泽河高标农田建设工程的,若二审查明该情况属实,则吴修凯与孙科应对更合泽河高标农田建设工程的环保砖款60291元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孙科辩称:第一,孙科从未与粤诚公司签订过承包关于本案所涉及工程项目的合同或协议,孙科也从未与有关个体签过承包关于本案所涉及工程项目的合同或协议。 第二,孙科从未与麦艳芳及其所拥有的砖厂签订或形成过买卖合同或协议。 第三,孙科只在本案所涉及的工程项目中担任过管理人员,不能因为管理或经手过具体事务,就要承担主体责任和法律后果。 粤诚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二、吴修凯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一)本案的买卖纠纷是吴修凯与麦艳芳之间产生的,麦艳芳已经在一审中提供了涉及吴修凯的销售明细、送货明细、聊天记录等证实双方买卖交易履行情况。麦艳芳均是与吴修凯进行货款对账和催收,从未找粤诚公司就环保砖货款进行过对账、结算和货款催收,粤诚公司对本案的货款从不知情。亦未与麦艳芳有货款往来,可以证实该买卖与粤诚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粤诚公司无须承担付款责任。 (二)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工程项目(泽河片区)于2017年已经完工,粤诚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已经于2019年2月2日结清了所有工程款。吴修凯作为该工地的实际施工人,如果在施工过程中对外产生债务的,应当自行对自身产生的债务承担支付责任。 二审期间,吴修凯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以“吴修凯”名义与粤诚公司签订的,指向本案标的《2015年度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泽河片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合同上“吴修凯”的名字不是本人签署,吴修凯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签署人。 2.孙科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孙科是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出资人、收益人。孙科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主导方,负责安排人去收货。 3.吴修凯与孙科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是孙科雇佣了吴修凯工作,而麦艳芳提交的送货单上多次签收的刘某是孙科同学。 4.孙科和张某签订的《承包合同》,以证明麦艳芳提交的送货单据多次出现张某作为收货人签名,张某是孙科的亲戚。 5.孙科转款给粤诚公司代理人张某的银行转账记录(截图),以证明孙科与粤诚公司有经济来往。 6.张某转款给孙科的转账记录,以证明该转账记录的备注写明用途是泽河高标工程款,孙科才是案涉工作的承包人。 麦艳芳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原件,真实性由法院核实,无论合同后面“吴修凯”几个字是否吴修凯本人签署,都不影响其与孙科共同挂靠粤诚公司承接案涉泽河工程的事实。证据2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吴修凯与孙科共同承接案涉工程,共同去聘请人员。对证据3-6的真实性由法院去核实,因为麦艳芳不是聊天记录以及合同当事人。总的来说,吴修凯所提交的全部证据,结合麦艳芳在一审中所提交的与吴修凯,以及与孙科的聊天记录中有关支付以及结算的资料、吴修凯出具委托书给孙科的情况来看,可以证实案涉泽河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确实是由吴修凯与孙科共同去承接的,其二人均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均应该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 粤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当时是吴修凯找到粤诚公司,用粤诚公司的名义进行挂靠投标并签署合同。即使吴修凯认为这个不是其亲自签名,但是合同双方已经签名盖章,属于真实有效合法,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与粤诚公司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粤诚公司一审所提交的吴修凯与张某的聊天记录也可以看出,当时吴修凯是自己手写了委托书交到粤诚公司,还发送了一段文字说没办法过来处理泽河工程的事情,所以委托孙科全权来处理泽河工程债权债务事宜。对证据4、5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与粤诚公司无关。对证据6,张某转孙科40000元转账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为当时吴修凯委托孙科过来处理泽河工程尾款和其他债权债务,当时孙科凭着这份授权委托书,张某与孙科进行最后的结算,所以就转账了40000元的工程尾款给孙科。 孙科未发表质证意见。 麦艳芳、粤诚公司、孙科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吴修凯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无原件核对,不能确定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吴修凯提供了证据原件,在无相反证据推翻情况下,本院确认证据真实性。证据3、4、5均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确认真实性。证据6粤诚公司确认真实性,且与粤诚公司一审确认的事实相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另查明,二审法庭调查中,吴修凯陈述孙科找到其在泽河工程中帮忙,并允诺给予做工程的股份作为报酬。泽河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孙科和刘某拿着吴修凯的身份证去签署的,原因是工程的前期是由吴修凯与粤诚公司有关的一个朋友接洽案涉工程
判决结果
一、吴修凯、孙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麦艳芳支付货款60294元及利息(利息以6029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9年7月8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吴修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麦艳芳支付货款14850元及利息(利息以1485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9年7月8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麦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麦艳芳负担212元,由吴修凯负担、孙科负担17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79元,由吴修凯、孙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陈儒峰 审判员刘金玲 审判员李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燕美
判决日期
2020-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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