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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6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桂华
联系方式:0737-3279328
注册时间:2001-08-22
公司地址:益阳市赫山区团圆北路28号东方银座408室
简介:
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环保设施工程施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水利水电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园林绿化工程、交通设施工程施工;消防设施工程施工;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建筑劳务分包;机电设备、预制构件工程、电子设备工程安装服务;设备租赁;起重设备安装服务;铁路、道路、隧道和桥梁工程建筑;市政道路路面工程服务;城市道路养护;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城市隧道养护;城市桥梁养护;房屋装饰;土石方工程服务;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管理服务;交通设施安装;智能化安装工程服务;建材销售;建筑垃圾综合治理及其再生利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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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国良与益阳市城市建设投资运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益阳市益宁城际干道益沧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湘0903民初1804号         判决日期:2020-12-14         法院: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国良(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益阳市城市建设投资运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益阳城市建设投资公司)、益阳市益宁城际干道益沧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益宁城际干道公司)、益阳市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朝阳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第三人雷放新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兵、被告益阳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被告益宁城际干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晶晶、被告朝阳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命生、第三人雷放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朝阳建筑公司返还原告的工程款378662元,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自2017年8月20日起算至支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益阳城市建设投资公司、被告益宁城际干道公司、第三人雷放新对该款的返还与支付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沧水铺镇陈家湾村民,水泥工技术娴熟。2016年,银城大道改扩建设排水沟水毁翻工工程启动,被告益阳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郭总找到原告,要求原告承包该项工程。简单商谈后,双方口头商定,由被告益阳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和被告益宁城际干道公司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办法承包给原告,工程保修期为1年。2016年3月25日,原告按口头约定,组织工程队进场施工。2016年4月22日,被告朝阳建筑公司背着原告同被告益宁城际干道公司签订了《银城大道改建工程边角余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上被告朝阳建筑公司和原告是合同的乙方,原告成了乙方的负责人。但实际上,原告并非被告朝阳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对于该书面合同的签署,原告也不知情。2019年9月,原告打听到工程已经完成审计,要求被告城市建设投资公司与原告结算并付款,但被告城市建设投资公司说工程具体操作由被告益宁城际干道公司在办。原告找到被告益宁城际干道公司,被告益宁城际干道公司说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朝阳建筑公司,原告要求被告朝阳建筑公司与原告结算付款,将属于原告的工程款返还给原告,被告朝阳建筑公司予以拒绝。2020年,原告通过纪委拿到了益阳市审计局的工程造价审计资料里面有原告签证提交审计的全部的施工资料,整个工程审定造价为1100615元,施工单位一栏由被告朝阳建筑公司和原告共同签字。原告认为,被告益阳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先将工程以口头约定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后又让被告益宁城际干道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朝阳建筑公司、原告两方签署了书面承包合同。尽管签书面合同时原告不知道,签名也是他人伪造原告的签名,但该承包合同的内容符合原告口头约定的事实,且无损于原告的利益,原告对此书面合同涉及到原告承包的工程部分的法律效力予以认可。原告并非被告朝阳建筑公司的员工,被告朝阳建筑公司也从未参与过原告承接的工程建设。审计报告中如果还有被告朝阳建筑公司承接其他工程,请被告朝阳建筑公司自己举证。对于原告承包工程的工程量,尽管审计报告的意见达到了110万元以上,但原告基于自己的承包经验和市场价估算,仅要求三被告向原告支付37万余元即可。如果三被告不认同这个数字,可以要求人民法院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由于原告并非被告朝阳建筑公司的员工,也从未从被告朝阳建筑公司手中领取过工程款,故原告的工程款应当依法直接支付给原告,而不是支付给被告朝阳建筑公司。这种“将真正的施工方排除在外,他人冒领工程款项”的做法,三被告均有责任,均应对该笔工程款的错误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承包和建设的工程段在2016年8月20日就已经完工,保修期到2017年8月20日止,三被告最迟应在2017年8月21日支付完全部工程款。但因三被告的拖延,审计报告却在2019年7月才做出来,三被告最迟也应在2019年7月向原告付完全部工程款。但直到现在,三被告均对原告的要求置之不理,属于非法扣留原告工程款。依照市场惯例,如果原告已经完工并验收合格,则被告应承担支付拖延期间的利息的责任,故原告提出了赔偿利息损失的诉求。由于合同和工程资料中原告的签名,均为三被告通谋,故三被告均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法律责任。 被告益阳城市建设投资公司答辩:1、被告益阳城市建设投资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2、被告益阳城市建设投资公司从来没有与原告所涉工程项目订立过任何协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是本案涉案工程合同的相对方,也无法证明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因此,本案原告是无权要求返还工程款项;3、原告诉状中已经自认被告益阳城市建设投资公司、被告益宁城际干道公司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朝阳建筑公司,是因为被告朝阳建筑公司拒绝向其支付工程款而引发的矛盾纠纷,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益阳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相应的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益阳城市建设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益宁城际干道公司答辩:同意被告益阳城市建设投资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益宁城际干道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朝阳建筑公司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被告益宁城际干道公司不需要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朝阳建筑公司答辩:1、原告不是银城大道改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朝阳建筑公司不存在欠付任何人工程款的事实,2014年6月22日,被告朝阳建筑公司与被告益宁城际干道公司签订了《银城大道改建工程边角余料工程施工合同》,项目负责人是雷放新,在项目验收合格经过审计后,被告朝阳建筑公司支付给雷放新应付的款项及新美城加油站的改造项目工程款,在2017年9月11日通过建设银行支付给了雷放新;2、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是本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朝阳建筑公司在该项目中没有任何的关系,被告朝阳建筑公司也没有直接或者间接的聘请原告,且原告在项目实施中,也没有到被告朝阳建筑公司办理过任何的事项,这个项目所有的签字包括现场签证都是项目负责人雷放新签署,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朝阳建筑公司的起诉。 第三人雷放新答辩如下:整个合同是第三人雷放新与被告益阳城市建设投资公司的张明艳接洽的,当时签名是雷放新随便写的一个名字。合同是第三人雷放新与被告朝阳建筑公司对接的。工程合同是一百多万,有四个负责人,第一个标段是原告负责的,第二个标段是徐小强负责的,第三个标段是陈占良负责的,第四个标段是彭端祥负责的。原告负责的标段是三十几万元,但当时是按200元/天计算,雷放新请原告负责管理。在端午节的时候,所有工资及材料款,雷放新与原告都已经清算了。所有的签证单都是雷放新负责签的,哪个标段的负责人是谁,雷放新就签的谁的名字。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银城大道改建工程边角余料工程启动,第三人雷放新挂靠被告朝阳建筑公司参加工程投标。2016年4月22日,被告朝阳建筑公司同被告益宁城际干道公司签订了《银城大道改建工程边角余料工程施工合同》,甲方为被告益宁城际干道公司,乙方为被告朝阳建筑公司,甲方将银城大道改建工程边角余料工程发包给乙方,合同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程款的支付等内容作了约定,第三人雷放新以“陈固良”的名字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名。2016年5月至8月,雷放新组织人员对银城大道改建工程边角余料工程施工并建设完工,其中部分工程由原告负责完成,雷放新在部分工程量现场确认单上以“陈占良”、“陈国良”的名字在施工单位处签名。工程完工验收后,经益阳市审计局审定,银城大道两侧边角余料工程造价为1100615元。2017年1月19日,被告益宁城际干道公司向被告朝阳建筑公司转账990554元,2017年9月14日,被告益宁城际干道公司向被告朝阳建筑公司转账110061元,两项共计1100615元。2017年1月23日,被告朝阳建筑公司向雷放新转账1756586元,其中银城大道两侧边角余料工程在扣除税费、管理费110075元后,工程款为990540元。另查明,2016年8月24日,原告向雷放新出具收条:“今收到雷放新工资叁万元整。” 以上事实,有《益阳市审计局工程造价审定表》、《银城大道改建工程边角余料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现场确认单、项目工程款发票、借条两张、银行转账业务凭证、收条、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陈国良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475元,由原告陈国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李杏 审判员旷杰 人民陪审员邹胜军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芬
判决日期
2020-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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