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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君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石盈
联系方式:0551-82311050
注册时间:2016-06-22
公司地址:0
简介:
市政公用工程、土石方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公路施工及养护工程、房屋建筑工程、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筑门窗幕墙工程、园林绿化工程、钢结构工程、模板脚手架工程、古建筑工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环保工程、电力工程施工;建筑劳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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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宏胜、郑增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皖01民终6646号         判决日期:2020-12-14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郑宏胜、郑增辉与被上诉人安徽君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君创公司)、荚长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20)皖0181民初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郑宏胜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君创公司与郑增辉对郑宏胜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君创公司、郑增辉共同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君创公司承包巢湖市“夏阁镇2019农村改厕工程(大焦村)项目”,后将工程分包各郑增辉施工,郑增辉雇佣郑宏胜从事工作,2019年9月5日郑宏胜在工作中受伤,后郑宏胜与郑增辉达成一次性调解处理协议书,因郑增辉未按协议履行赔偿义务,故而成讼。原审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君创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郑增辉,仅判决郑增辉承担郑宏胜的部分损失,未判决君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明显不当的。根据郑宏胜一审时提供的《巢湖市夏阁镇2019年农村改厕工程项目中标候选人公示》及该工程中签候选人结果公示等证据,可以证明君创公司承包巢湖市夏阁镇大焦村改厕工程的事实。另,根据郑宏胜一审时提供的案涉调解赔偿协议书、君创公司霍山分公司企业查询信息单及郑增辉、君创公司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君创公司将大焦村改厕工程分包给郑增辉施工。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2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改判君创公司与郑增辉对郑宏胜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郑增辉针对郑宏胜的上诉辩称:同己方上诉意见。 君创公司针对郑宏胜的上诉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荚长林针对郑宏胜的上诉述称:我个人不需要承担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郑增辉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郑宏胜对郑增辉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郑宏胜、荚长林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基本案情。2019年,郑增辉承接巢湖市夏阁镇大焦村委会农村改厕施工,荚长林承运郑增辉安装用桶,双方口头约定,荚长林由固定堆放处运桶至郑增辉指定安装点,运费为70元/车。郑增辉通过案外人赵世生雇佣郑宏胜。事发前,荚长林的车运送两个桶,第一个桶卸下后,第二个需在约400米外的另一处卸下。荚长林未固定车上剩下那个桶,而是喊人上车帮他扶着,郑宏胜就上车帮其扶桶。因该车行驶中碰到路边树木,致郑宏胜摔下,其当时说没事,第二天去医院检查称受伤了。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荚长林承运郑增辉安装用塑料桶,按每趟70元结算运费,双方均认可是运输法律关系,非原审判决认定的雇佣关系。郑宏胜本次诉请与郑增辉没有关联性,郑增辉认为应由荚长林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未再坚持重新申请鉴定,不能据此认定郑宏胜所提交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即使郑宏胜本次诉请系在帮荚长林扶桶时,因荚长林所驾车辆碰到树木,致郑宏胜摔下受伤,责任应由荚长林承担。另郑增辉垫付的3400元医药费也未作认定处理。三、郑宏胜起诉案由及主体错误。荚长林驾车碰到路边树木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在该车上帮其扶桶的郑宏胜摔下。郑宏胜应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或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起诉荚长林维护权益,而不是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由起诉郑宏胜和君创公司。综上,请求二审支持郑增辉的上诉请求。 郑宏胜针对郑增辉的上诉辩称:一审判决郑增辉对郑宏胜承担赔偿责任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郑增辉的上诉请求。 荚长林针对郑增辉的上诉辩称:我个人不需要承担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君创公司针对郑增辉的上诉述称:君创公司不承担责任,郑宏胜系受荚长林临时要求上车扶桶的,且荚长林在驾驶车辆过程中疏于观察,撞到路边树木导致郑宏胜摔伤,责任应该由荚长林承担。 郑宏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郑增辉、君创公司赔偿郑宏胜各项损失合计177643.8元,君创公司和郑增辉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郑增辉、君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具体损失范围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天×50元/天);2、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3、护理费7320元(60天×122元/天);4、误工费24972元(166.5天×150元/天);5、残疾赔偿金123814.8元(34393元×18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7、鉴定费1430元;8、交通费500元;9、医药费357元,合计177643.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增辉雇请郑宏胜在巢湖市夏阁镇2019年农村改厕工程(大焦村)项目干活,郑增辉雇请荚长林为该项目从事桶运输。2019年9月5日,郑宏胜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其帮扶桶站立在荚长林所驾驶的车辆行驶过程中受伤。2019年9月6日,郑宏胜前往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治疗,诊断为胸椎骨折(T12),于2019年9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1、正确功能锻炼,禁止下地负重;2、若有不适及时就诊等。郑增辉垫付医药费3400元。2020年1月31日,郑宏胜在合肥市骨科医院、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复诊,花费医药费357元。2020年2月7日,郑宏胜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作出皖三康司鉴[2020]法临鉴字第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宏胜系外伤致T1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评定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郑宏胜本次外伤“三期”时间评定为:误工期限150日为宜、护理期限60日为宜、营养期限60日为宜。郑宏胜支付了鉴定费1430元。 一审另查明,2019年11月24日,郑宏胜与郑增辉签订《一次性调解处理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郑宏胜,乙方安徽君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表人郑增辉…乙方就后续误工费、护理等费用赔偿甲方¥33000元(叁万叁仟元整),本赔偿款十日内支付甲方…。郑增辉在乙方处签字。该协议款项郑增辉未给付,庭审中,郑宏胜与郑增辉均认可该协议未生效。郑增辉以安徽三康司法所鉴定时鉴定材料未经各方质证,申请重新对郑宏胜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依法予以准许,在鉴定过程中,郑增辉明确放弃重新鉴定申请。 一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郑宏胜在为郑增辉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郑增辉依法应对郑宏胜承担赔偿责任。郑宏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在提供劳务活动中时应当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对自身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酌情减轻郑增辉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郑宏胜自身承担30%责任,郑增辉承担70%的赔偿责任。郑增辉辩称郑宏胜的损失应由荚长林承担,因荚长林作为郑增辉的雇员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郑宏胜诉请要求君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郑宏胜所提交的现有证据而言,郑宏胜并非为君创公司提供劳务,亦未举证君创公司将案涉的工程发包给郑增辉。因此,郑宏胜要求君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由于郑宏胜诉请部分未包含郑增辉垫付的费用,故不一并处理郑增辉垫付的费用。郑增辉对郑宏胜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一审认为,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说明被鉴定人郑宏胜因外伤致T1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事实明确,伤后及后期多次复查影像片证实被鉴定人T1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郑增辉虽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该鉴定结论不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存在,且郑增辉在重新鉴定过程中明确放弃鉴定申请,故对于郑宏胜的伤残等级予以采信。关于郑宏胜的损失,医疗费357元,有医疗费发票佐证,予以支持。护理费732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鉴定费1430元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郑宏胜误工期为150天,误工费标准按上一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166.5元/天计算,郑宏胜主张2497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郑宏胜主张的交通费偏高,根据郑宏胜的治疗情况,酌定为2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和年龄,对残疾赔偿金123814.8元予以支持。综上,郑宏胜的合理损失合计为161343.8元,根据确定的责任比例,郑增辉应赔偿郑宏胜各项损失112940.7元(161343.8元×70%)。郑宏胜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案中郑宏胜也存在过错,酌定为8000元。据此,郑增辉应承担郑宏胜各项损失为120940.7元(112940.7元+8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郑增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宏胜人身损害损失120940.7元;二、驳回郑宏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80元,减半收取2040元,由郑增辉负担1400元、郑宏胜负担640元。 各方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期间,郑宏胜称:“郑增辉电话找的郑宏胜来事发地在郑增辉承包的改厕工程中从事瓦工。工资日结,工钱约定是180元/天。郑宏胜在本案事发前也做了10多天瓦工,瓦工的主要工作范围就是砌装农村存放粪便的桶进入坑内。事发当天,荚长林受郑增辉的雇佣从事粪桶运输工作,车辆本来是装载两个粪桶的,且有固定,当车辆卸载其中一个粪桶后,固定装置被拆除,剩余一个桶,处于不稳定状态,郑宏胜受当时郑增辉的雇佣代班人员程明明的指派上车扶桶,两个卸桶的距离不到200米,车辆行驶很缓慢,都在施工工地范围内,车辆运输过程中,郑宏胜不慎从车上摔落。通过荚长林的叙述看,前方车辆因为无法通行,处于停滞状态,郑宏胜观察桶的状态是否稳妥,不慎从车上摔落的,交警部门当时未出警,考虑到事发都在施工工地范围内,未作出交通事故的认定”。 郑增辉称:“我不认识郑宏胜,郑宏胜是我工地上的临时负责人赵世生找的工人。当时我跟赵世生说,让他找几个人来工地把活干掉,我把赵世生的工资及下面干活工人的工资都给赵世生。我安排程明明在工地上计算工人工时情况,程明明将统计结果报给我,我再把工钱直接交给赵世生。事发当天,我不在现场,现场有赵世生、程明明。后经我向程明明了解,事发当时确实是需要荚长林运输两个粪桶,运输粪桶的工程我是包给荚长林做的,70元/趟,一趟至少2个粪桶。粪桶是政府统一采购的,粪桶存放在指定地点,如需安装就让荚长林去指定地点拉桶回安装地。程明明并没有指示郑宏胜上车扶桶,且在事发前,我还跟程明明、赵世生明说,不要让下面工人上车扶桶。当时是荚长林驾驶车辆,为了在卸载一个粪桶后,图省事,才让郑宏胜上车扶桶的。后荚长林开拖拉机太快,撞到路边的树木,把郑宏胜摔下来的。现场代班人员程明明也目睹了经过,程明明当时说要送他去医院,郑宏胜自己说没有事儿,坐公交车回家了,事发后第二天,郑宏胜自己去的医院”。 荚长林称:“郑增辉让我来改厕工程的工地装粪桶,一趟70元,共计干了两个月,只要郑增辉有活需要我拉,我就来拉货,我认为是郑增辉雇佣我干活。一开始说一个村子的改厕工程结束就结算一次,但实际没有这样结算。受郑增辉指示,从指定地点将粪桶拉至工地,事发这次,当时已经卸了一个粪桶,代班的人让郑宏胜上车扶桶,郑宏胜上车后,我就慢慢往前开,农村的路不好走,一边是电线杆、一边是桂花树,粪桶的宽度已经超过了路的宽度,我当时想着把车停下,是郑宏胜自己想要把粪桶调整下位置,以便通过,就在这个过程中,郑宏胜摔下来的。郑宏胜从车上摔落,高度不到50公分。一开始郑宏胜也没有说自己哪里不舒服,是第二天才去的医院”。 君创公司称:“君创公司从政府那里接到了案涉的改厕工程,后将巢湖市夏阁镇大焦村农村改厕工程包给了郑增辉完成。其他情况不清楚”。 一审期间,郑宏胜称:“…一个桶绳子固定不好。是开车的师傅让我上车扶的,当时代班师傅也说让我上车扶…我一般站在车上,两个手扶着桶,那天车撞到树上,我摔下来,桶滚在车厢内…事故发生时,车速有点快,路也不平…”。 荚长林称:“…我和郑增辉按趟算,每趟70元,拖拉机的加油和维修是我自己的…一个桶不好拴,也不需要拴,所以我说要有人扶桶…第一个桶卸后,我就与代班说让人上去扶桶,具体没有点名让郑宏胜上车…当时拐弯宁愿碰到树也不能撞柱子上,其实也就擦了一点树边,当时郑宏胜摔下来,桶滚到车厢里。农村的路不好,开也开不快…”。 另,郑宏胜一审期间提供的《巢湖市夏阁镇2019年农村改厕工程项目中标候选人公示》及该工程中签候选人结果公示,载明巢湖市夏阁镇人民政府公开招投标,君创公司承包巢湖市夏阁镇大焦村改厕工程。 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20)皖0181民初306号民事判决; 二、郑增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宏胜86271.9元,安徽君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荚长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宏胜34668.76元; 四、驳回郑宏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080元,减半收取2040元,由郑宏胜负担612元,郑增辉、安徽君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20元,荚长林负担4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40元,由郑宏胜负担2720元、郑增辉负担27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程镜 审判员王养俊 审判员于海波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崔阳
判决日期
2020-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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