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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投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张宇锋
联系方式:13991200015
注册时间:2002-09-16
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一路3号
简介:
经营通信业务(包括语音、数据、多媒体等)、IP电话及互联网接入服务等,基础电信业务按照《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上范围经营、增值电信业务按照《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上范围经营;从事通信、IP电话和互联网等网络设计、投资和建设;通信、IP电话和互联网等设施的安装、工程施工和维修;经营与通信、IP电话和互联网业务相关的系统集成、漫游结算清算、技术开发、技术服务、设备销售等;广告业务;房屋、柜台出租;商务代理业务;出售、出租电话终端设备、IP电话设备、互联网设备及其配件、并提供售后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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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育芳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唐莉,王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陕0112民初1879号         判决日期:2020-12-14         法院: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白育芳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西安分公司),被告唐莉,被告王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被告超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育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坤,被告移动西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希、李璐,被告唐莉,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曹玉红,被告安盛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泉,被告超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白育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电动自行车修理费、鉴定费共计88335.5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9月18日16时40分许,被告唐莉驾驶陕AXXXXX号小型轿车,在XX路由西向东向左侧道行驶时,被发生坠落的一根南北方向架空的黑色通信缆将车头碰撞,后黑色通信线某某从地面弹起又将由东向西方向车道内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白育芳碰撞,致骑电动自行车的白育芳倒地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现场还有两位不同程度受伤的伤者,造成交通事故。现场发现该南北方向架空的黑色通信线某某两端分别悬空于道路南北两侧树木,并平铺于路面,与路面车道垂直,线某某上有“中国移动”字样。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唐莉与白育芳本次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城北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院至中医医院治疗最终转院至西安市红会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不能积极支付医疗费,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移运西安分公司辩称,1、其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其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其公司不是案涉交通事故中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或使用人;(2)即使原告受伤与线某某存在某种因果关系,但是根据其公司上级单位与被告超讯公司之间的服务采购合同的约定,系由超讯公司负责提供传输线路等设备设施的日常巡检、隐患盯防、故障处理等管理及维护服务。可见事发现场线某某的管理人应为被告超讯公司;2、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受到伤害与其公司有关。综上,其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亦无证据证明系其公司致原告受伤,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莉辩称,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其正常行驶途中,中国移动的电缆突然挂到其驾驶车辆的前引擎盖上,其遂停车并报案,原告受伤其不知情,其亦是受害者。 被告王孟辩称,车辆登记在其名下,被告唐莉是其妻子,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盛财险辩称,对于本次事故,交警部门仅出具事故证明,而被告唐莉驾驶的车辆在正常行驶途中,突然电缆上升,碰撞在机盖处,并非唐莉驾驶车辆将电缆线拽起后致原告倒地受伤,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事故车辆对本起事故没有过错,原告先接触到电缆,而并非唐莉,原告受伤与被告唐莉驾驶车辆无任何关系,原告受伤是由于电缆线突然腾空导致,被告唐莉没有任何责任,故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超讯公司辩称,其公司并不是案涉交通事故中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或使用人。即使原告受伤与线某某存在某种因果关系,但是根据其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之间的网络综合代维服务采购合同的约定,其公司提供的光缆线路维护范围为现网运行的大网无线数据管理及维护,不包含工程新建未交维业务、集团专线承载业务光缆、家庭宽带园区以外的光缆业务。线某某上仅有中国移动字样并不代表一定是由其公司管理及维护。其公司调取了有关事发当日的线路故障告警及工单派发情况和人员出勤登记表,并没有发现该事发地当天有故障告警,工单流转系统无该事发地当天的工单派发。可见,事发现场线某某的管理人并非其公司。综上,其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亦无证据证明系其公司致原告受伤,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8时16时50分许,西安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值班民警接到被告唐莉报警,称其驾驶陕AXXXXX号小型轿车在XX路被一根电缆碰撞挂碰,致车辆受损。接报案后,西安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值班民警赴现场进行了勘查。经现场勘查查明,在XX路XX路丁字路口东侧约100米路段处,有一根南北方向架空的黑色通信线某某发生坠落,两端分别悬空于道路南北两侧树木,并平铺于路面,与路面车道垂直,线某某上有“中国移动”字样。现场有唐莉驾驶的陕AXXXXX号小型轿车在由西向东方向左侧车道内停放,前引擎盖及前挡风玻璃可见与线某某刮碰形成痕迹。同时,在现场由东向西方向车道内,有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倒地,驾驶人白育芳摔地受伤。被告唐莉在交警询问时称事XX号X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X路后右转弯,然后由西向东行驶,未发现有线某某坠落,正行驶中前引擎盖及挡风玻璃与线某某发生刮碰,随即停车后报警。原告白育芳在交警询问时称事发前其驾驶“台派”牌电动自行车沿XX路由东向西行驶,未发生有线某某坠落,电动自行车行驶中被线某某刮碰,发生摔倒,致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调查、走访,现场无有效的监控设施,无其他事故发生经过的目击证人。2019年10月9日,西安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9年9月18日18时21分在西安城北医院门诊治疗,初步诊断为右侧肱骨骨折。21时,原告在西安市未央区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初步诊断:右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2时54分,原告在西安市红会医院门诊治疗,初步诊断:右肱骨干骨折。2019年9月18日至25日,原告白育芳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右侧肱骨干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2、遵医嘱患肢佩戴支具进行肌肉收缩及各关节功能锻炼,禁止剧烈活动患肢;3、伤口3至4天换一次药,术后两周根据愈合情况拆线;4、术后一月门诊摄片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进一步治疗方案;5、定期门诊复查,门诊随诊;6、继续内科相关疾病治疗。原告产生急救费、担架费、门诊费、住院费共计26245.53元。原告主张的西安城北医院的门诊费200元,没有医疗费票据,转款凭证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可。诉讼中,原告申请相关事项司法鉴定,本院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军大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陕军大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白育芳后续治疗费约为1万元;2、被鉴定人白育芳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70日,营养期为7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440元。原告系西安燕皓天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XX市场常年经营水暖建材生意。原告修理受损的电动自行车产生修理费580元 另查明,陕AXXXXX号车辆登记在被告王孟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安盛财险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有不计免赔。被告移动西安分公司与被告超讯公司签订《陕西移动2019年至2021年网络综合代维服务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超讯公司提供代维服务,案涉线某某标有“中国移动”字样。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户口本、修理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网络综合代维服务采购合同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白育芳各项损失共计73720.53元; 二、驳回原告白育芳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47元,被告移动西安分公司负担736元;鉴定费14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移动西安分公司负担;被告移动西安分公司负担的费用,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刘晓国 审判员徐红 人民陪审员党天堂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瑾
判决日期
2020-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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