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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安集团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周青
联系方式:0631-8088611
注册时间:1999-08-30
公司地址: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龙山办龙威路1号
简介:
一般项目:光缆制造;光缆销售;光纤制造;光纤销售;光通信设备制造;光通信设备销售;机械电气设备制造;电气机械设备销售;电子元器件制造;电子元器件批发;电子元器件零售;木制容器制造;木制容器销售;通信设备制造;通信设备销售;光电子器件制造;光电子器件销售;网络设备制造;网络设备销售;电力电子元器件制造;电力电子元器件销售;电线、电缆经营;非居住房地产租赁;住房租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电线、电缆制造;货物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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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登市沙里店捻织有限公司、宏安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鲁10民终2753号         判决日期:2020-12-14         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文登市沙里店捻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里店捻织公司)、宏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安集团)、文登融汇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汇仓储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9)鲁1003民初5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沙里店捻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宏安集团赔付沙里店捻织公司社保费损失61345.95元;赔偿因交货延误外商索赔造成的损失215000元。事实和理由:1.沙里店捻织公司租用宏安集团的车间发生火灾,部分机器设备、原材料和产成品等物资被烧毁,致使沙里店捻织公司停工。停工期间沙里店捻织公司为部分职工缴纳了社会保险61345.95元,原审判决只认定沙里店捻织公司火灾期间发生的社会保险费损失40897.3元,计算错误,应予纠正;2.沙里店捻织公司因火灾停工,致使与外商韩国利奥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无法按期交货,韩国利奥公司向沙里店索赔3万美元(折合人民币约215000元)。沙里店捻织公司已如数支付了外商索赔款,沙里店捻织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韩国利奥公司的索赔函和中国建设银行境外汇款申请书,足以证明外商索赔损失已实际发生,原审判决以沙里店捻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损失已实际发生为由驳回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宏安集团辩称,沙里店捻织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1.从火灾发生原因看,沙里店捻织公司存在明显过错。消防部门认定火灾事故发生原因是输电线路漏电同沙里店捻织公司租用房屋中堆放的铁片引燃了仓库中的纸壳堆,导致了火灾的发生。另外,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沙里店捻织公司掌握配电室的钥匙,发生事故的电线线路是由沙里店捻织公司管理和维护的,因此沙里店捻织公司存在明显的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针对沙里店捻织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中的直接损失部分,即使该损失实际存在,也应当按比例承担。对于间接损失部分,因为一审法院确定案由错误,应当为房屋租赁合同,而不是财产损害赔偿合同,因此该间接损失应不予支持。 融汇仓储公司述称,因为原审判决未判决由融汇仓储公司承担责任,故请求维持该判项。 宏安集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其他基层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1.沙里店捻织公司与宏安集团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沙里店捻织公司一审所诉请的损失是其在使用租赁房屋过程中,意外失火造成,火灾原因经消防部门认定系电缆漏电所致。本案案由应定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不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因沙里店捻织公司所主张的损失系意外原因所致,而非出于主观过错或故意;2.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而不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火灾发生时,双方并未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纠纷性质属于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3.宏安集团与沙里店捻织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已于2019年8月19日解除。宏安集团向沙里店捻织公司送达的书面解除合同文书,沙里店捻织公司已经收到,宏安集团将剩余租金(7月14日至12月19日)227071.4元全额退还给了沙里店捻织公司,沙里店捻织公司未提出不同意见,也未将租金返还。故自2019年8月19日起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沙里店捻织公司收到了解除合同文书及剩余租金,就有义务积极采取相应措施以防止损失扩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沙里店捻织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自合同解除之日起采取了有效措施防止了经济损失的扩大。另外,火灾发生在沙里店捻织公司租赁的仓库,其生产车间并未受影响,沙里店捻织公司可以继续安排生产;且沙里店捻织公司在还有另一处生产车间,火灾发生后如沙里店捻织公司确有订单需要加工,也可在该车间加工。沙里店捻织公司在火灾发生后直接停工停产,未采取任何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故对于沙里店捻织公司2019年8月19日以后的任何损失均应由其自行承担,与宏安集团无关;4.沙里店捻织公司对于火灾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其应承担因自身过错而导致的损失。根据消防部门对于火灾原因的认定,电线漏电后,与沙里店捻织公司无序堆放的金属叶子板接触并处于带电状态,叶子板与彩钢板墙体接触不良产生了电火花,电火花引燃纸壳导致发生火灾。沙里店捻织公司存在对金属叶子板及纸壳乱堆乱放的错误,对于火灾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应当承担相应比例的过错责任,适当减轻宏安集团的责任;5.关于沙里店捻织公司提出的经济损失赔偿项目,其直接经济损失应当参照其在火灾发生后第一时间提交给消防部门的损失清单金额,而非之后沙里店捻织公司提出的不同经济损失金额。鉴定机构认定的“在产品”数额与事实不符,火灾发生的地点在仓库,在产品属于车间产品,不应属于仓库堆放产品。一审法院以宏安集团未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为由,认定该项损失成立,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沙里店捻织公司提出的间接损失部分,一是因沙里店捻织公司未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所致;二是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并未预见到会发生火灾,故依照法律规定,经济损失是因火灾导致的直接损失,其间接损失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均未预见到,不应予以支持;6.一审法院认定“公证部门拍摄的录像也能证实其处于停产状态”,此认定属于一审法院的主观臆断。公证部门拍摄录像时,未通知宏安集团及委托管理人参加,也未邀请第三方到场监督,其拍摄的内容因缺乏客观性,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公证部门拍摄的内容仅能反映拍摄时的状态,而停工停产作为一个持续的状态,不能仅依据一个视频予以认定;7.涉案火灾的发生,除了沙里店捻织公司物品乱堆乱放,没有有序管理仓库物品,没有配备消防器材,也是承担火灾过错的重要原因。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宏安集团暂不能提供与出租房产消防相关的手续,沙里店捻织公司对此表示知情并自备相应消防器材”,沙里店捻织公司自身从事捻织行业,纸壳、棉纱等均为易燃物品,其应配备消防设施,以便在防火灭火时及时使用。因此,沙里店捻织公司对于火灾导致的相应直接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上,一审法院确定案由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沙里店捻织公司辩称,原审判决除了在认定沙里店捻织公司财产损失数额上有错误以外,其他关于火灾的原因、责任、损失和火灾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方面,证据确凿,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纠正损失认定的错误,其他方面维持原判。 融汇仓储公司述称,同意宏安集团的上诉意见。 沙里店捻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宏安集团、融汇仓储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743830.04元,包括:财产损失549000元(部分机器设备、原材料、产成品等物资被烧毁)、停工工资损失814500元、职工社保费损失102243.25元、原材料运费60000元、因交货期延误外商索赔造成损失215000元、公证费3086.7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0日宏安集团与沙里店捻织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位于文登区河右路98-8号车间局部(面积约6600平方米)租赁给沙里店捻织公司作为棉纺厂使用,租期共6年,从2013年5月20日至2019年5月19日。第一、二年租金为495000元,第三、四年为519000元,第五、六年为545000元。租赁合同第五条“出租方的权利与责任”约定为:“1.宏安集团应保证房屋无产权争议,保证在租赁期间内,沙里店捻织公司能够合法正常使用租赁房屋。2.若本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后30个工作日内,沙里店捻织公司仍未将其自有的全部或部分私有财产和自置设备搬出该房产,则作沙里店捻织公司放弃权利处理,同时沙里店捻织公司还应承担违约责任。3.宏安集团有权授权代理人并由授权的代理人代为交付该房产、收回房产、收取租金及行使宏安集团委托的其他权利。”合同约定的2019年5月19日租赁期满后,双方又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继续租赁至2019年12月19日。2019年5月20日,融汇仓储公司接受宏安集团的委托处理文登区河右路98-8号院内房屋的租赁事宜。 2018年5月10日,宏安集团就同一厂房又与沙里店捻织公司签订一份租期1年(自当日至2019年5月10日)的租赁合同,合同第五条“承租方的权利与责任”约定“水、电费用,应于每月月底支付清;因沙里店捻织公司违规用电及其他原因导致短路而造成配电设施及线路的损坏,其经济责任完全由沙里店捻织公司负担。宏安集团暂不能提供与出租房产与消防相关的手续,沙里店捻织公司对此表示知情并自备相应消防器材”。第六条“出租方的权利与责任”约定内容与2013年4月10日合同基本相同。 2019年7月14日8时许,沙里店捻织公司仓库突然发生火灾,火灾造成仓库钢结构建筑局部受损,部分机器设备、原材料、产品被烧毁。火灾发生后,沙里店捻织公司员工立即报警并组织使用消防器材等设施灭火,消防部门赶到现场后将火扑灭。经威海市公安消防支队文登区大队认定并经威海市公安消防支队复核,起火点在仓库西南侧纸壳堆垛附近,起火原因为圆通速递分拣车间北侧出口附近电缆沟内电缆铜芯搭接在金属暖气管道上,暖气管道与起火仓库西南侧堆放的金属叶子板等金属物体接触并处于带电状态,叶子板与南侧钢板墙体接触不良产生的电火花点燃纸壳导致。 2019年8月16日,融汇仓储公司向沙里店捻织公司发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解除涉案租赁合同。宏安集团向沙里店捻织公司退还了剩余租赁期间(7月14日至12月19日)的租金227071.4元。 另查明,漏电电缆的产权属于宏安集团。沙里店捻织公司在车间里设置了防火墙,配备了灭火器和消防栓。火灾发生后,沙里店捻织公司向威海市文登公证处申请对现场进行录像、拍照保全证据,支付公证费32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机器设备、在产品、产成品等财产损失部分。诉讼中沙里店捻织公司申请对该部分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汇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经鉴定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为521591.11元(在库周转材料2992.5元、产成品114663.39元、在产品321423.22元、在用周转材料7131元、机器设备75381元)。沙里店捻织公司因此支付评估费11800元、公证费5800元。 宏安集团、融汇仓储公司提出异议称对厂房落灰部分的在产品是在其未参加的前提下称重的,且厂房也未受到火灾的影响,对在产品上的落灰是否是因为火灾造成的无法确定,对该在产品损失不予认可。 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存货-在产品主要为生产车间内捻线设备上的捻线、并线、自络线、复络线等尚未完成加工工序的半成品纱线,因仓库火灾的影响,此类半成品纱线均受到不同程度的烟灰污染,已无法正常生产或出售。本次评估以其实际数量乘以购置单价,减去其残值确定评估值,即损失额”。经一审法院释明,宏安集团、融汇仓储公司未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 2.关于停工工资损失814500元。火灾发生后,沙里店捻织公司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其按4-6月份平均工资水平为初秀松等92名员工发放了2.5个月(从7月15日至9月30日)的工资共计820052元。针对上述主张,沙里店捻织公司提交了92名员工的劳动合同和劳务合同,2019年4-6月工资发放明细和会计凭证,发放停工工资的银行汇款交易明细、员工银行卡账号、发放明细表。 经质证,宏安集团、融汇仓储公司认为员工报酬计算方式为计件,对员工工资不应承担,沙里店捻织公司不能证实所有的工人均是在涉案车间工作,且厂房未受火灾牵连,完全可以正常生产,而沙里店捻织公司无故停止生产,系故意扩大损失。 一审法院认证为,沙里店捻织公司提供证据系原始单据,且工资发放明细与会计凭证数额相互吻合,对证据予以采信。 3.关于员工社保损失102243.25元。沙里店捻织公司提交金额为40897.3元山东省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1张。 经质证,宏安集团、融汇仓储公司提出异议称无法看出是为涉案厂房的工人缴纳的,且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单位法定义务,与火灾的发生没有关系。 4.关于运费60000元、因交货延误外商索赔造成损失215000元。沙里店捻织公司提交:(1)外商利奥公司索赔电子邮件1件,内容为“文登市沙里店捻织有限公司,由于贵公司从七月下旬开始停产,提出剩余的进料手册原料201.26吨要转运到滨州生产,所产生的运费300元/吨,计8400美元(人民币6万元),将由贵公司承担。八月份及九月份一直不能供货,以致在如此困难的大环境下使我们拿到的订单丢失,索赔3万美元(人民币二十万元),在后续的供货中扣除。以此特为告知。”(2)威海蚂蚁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从文登至目的地无棣运费明细一份、运费发票一份,运费数额53700元。(3)2020年5月8日中国建设银行境外汇款申请书一份。 经质证,宏安集团、融汇仓储公司提出异议称沙里店捻织公司该运费是扩大损失;对索赔函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赔偿已实际发生。对汇款申请书有异议,无法看出款项用途。 5.宏安集团提交电费增值税发票两份、文登圆世通速递有限公司和威海蓝迈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电费明细表各1份,以证明两公司租户的电费价格为每度1.16元-1.25元,而沙里店捻织公司向电业部门交纳的价格为0.597元-0.599元,赚取了差价,说明河右路98号院内所有租户的电费均是由沙里店捻织公司收取,沙里店捻织公司对院内的用电设施及线路进行管理和维护。 经质证,沙里店捻织公司认为增值税发票记载的电价是用电高峰、低谷时间段的平均价,其他两租户是尖峰和高峰期电价,沙里店捻织公司存在三班倒,下半夜用电高,足以把电价平均数拉低,无法证明赚取差价,双方合同未约定沙里店捻织公司管理98号院内所有电器和设备,该证据不能证明沙里店捻织公司负有电器设备管理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关于沙里店捻织公司对案涉电缆是否负有管理维护责任问题。案涉电缆产权人属宏安集团,不在沙里店捻织公司承租范围内。宏安集团主张沙里店捻织公司因赚取电费差价,所以对案涉电缆负有管理责任,沙里店捻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宏安集团作为出租人负有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用途、履行租赁物维修等义务,案涉电缆作为租赁房屋提供电能的传输装置,系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用途的基本设施,维修义务人为宏安集团。案涉电缆的漏电点在电缆沟内,维护管理需要专业设备及技术含量,沙里店捻织公司系从事纺织生产的企业,不具备对案涉电缆进行维修管理的专业能力,对此,宏安集团应已知悉,根据其与沙里店捻织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仅对沙里店捻织公司承租标的物的电力设施、附属设施等因其使用、管理、维护不当等原因造成损害的责任进行约定,对案涉电缆如何管理维护未作约定。现有证据,能够看出电业部门收取电费标准与其他租户电费标准之间存在差额,沙里店捻织公司提出电业部门是按平均电价收取,而各租户一般在高峰期用电,不认可赚取价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即使沙里店捻织公司收取电费存在差价,在双方未有合同约定或宏安集团未明确告知沙里店捻织公司收取电费即需要承担维护管理电缆的情形下,不能认定案涉电缆的管理维修义务转移给沙里店捻织公司。对宏安集团、融汇仓储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沙里店捻织公司是否存在过错问题。本案中,沙里店捻织公司配备了消防设施,其在火灾发生后,积极报警并实施自救灭火,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沙里店捻织公司对火灾存在过错。对宏安集团、融汇仓储公司主张沙里店捻织公司应自行承担责任,不予采纳。 3.关于经济损失问题。机器设备、在产品、产成品等财产损失部分。该部分损失经山东汇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数额为521591.11元(在库周转材料2992.5元、产成品114663.39元、在产品321423.22元、在用周转材料7131元、机器设备75381元),宏安集团、融汇仓储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持异议,但未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其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对该部分损失予以认定。 关于停工工资部分。火灾发生后,沙里店捻织公司机器设备受损,正在进行生产的半成品纱线受到不同程度的烟灰污染,无法继续生产,沙里店捻织公司提交的公证部门拍摄的录像也能证实其处于停产状态,对宏安集团、融汇仓储公司关于沙里店捻织公司可以正常生产的意见,不予采纳。沙里店捻织公司因火灾后导致停产,停产期间的工人工资宏安集团应予赔偿。对该部分损失,沙里店捻织公司提供了92名工人的劳动或劳务合同,以及工资表及银行交易明细,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其为员工发放停工工资820052元。沙里店捻织公司主张814500元不超出上述数额,予以准许。关于社保费损失。沙里店捻织公司在火灾停工期间发生的社会保险费损失40897.3元有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证实,系实际发生的损失,予以认定,对沙里店捻织公司超出上述部分的主张不予认定。关于运费。威海蚂蚁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运输发票和明细均载明运费数额为53700元,应按此数额认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因交货延误外商索赔造成损失215000元,沙里店捻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损失已实际发生,沙里店捻织公司待损失发生后可另案处理。 公证费3200元,是沙里店捻织公司为申请公证现场支出的合理花销,依法予以认定,沙里店捻织公司主张3086.79元,不超过实际支出数额,予以准许。 4.沙里店捻织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宏安集团,融汇仓储公司仅受宏安集团委托处理租赁事务,沙里店捻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融汇仓储公司在处理委托事务中存在过错,其要求融汇仓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综上,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宏安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文登市沙里店捻织有限公司产品、机器设备、材料损失521591.11元、工人停工工资损失814500元、社保费40897.3元、运费53700元、公证费(诉前产生)3086.79元,共计1433775.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文登市沙里店捻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文登市沙里店捻织有限公司指定收款账户:开户人文登市沙里店捻织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文登支行,银行账号:37×××20)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33元,由宏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852元,由文登市沙里店捻织公司负担1381元。鉴定费11800元,由宏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700元,由文登市沙里店捻织公司负担2100元。公证费5800元(诉讼中产生),由宏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756元,由文登市沙里店捻织有限公司负担1044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沙里店捻织公司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2019年8月30日沙里店捻织公司的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及缴费明细各一份;证据二,沙里店捻织公司2020年5月8日建设银行收费回单一份,结合一审期间提交的韩国领事馆认证的索赔函及回款申请表等,证明沙里店捻织公司向外商利奥公司支付了3万美金的赔偿金。宏安集团质证称,证据一的社保费是沙里店捻织公司在其生产经营过程中实际发生的,与本案无关,亦与宏安集团无关。对证据二所载明的3万美金汇款需到银行核实,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本案立案时间是2019年9月26日,沙里店捻织公司在一审诉状中提到,因延误外商订单索赔造成的损失是215000元,即3万美金左右,但是沙里店捻织公司提交给收费回单显示的汇款时间是2020年5月8日,即沙里店捻织公司的付款时间是本案起诉前,还是起诉后,需要沙里店捻织公司提交完整证据链来证实其主张,仅凭该收费回单一孤证无法证实沙里店捻织公司的主张。另外,该汇款摘要仅记录为“汇出境外”,并未注明系违约金。如果该款项确系违约金,首先应在沙里店捻织公司与外商利奥公司之间存在订单合同,在该订单无法按期完成的情况下,双方之间应该有传真或者是书面信函往来,以就无法按期履行的订单进行协商和沟通,并最终形成书面确认函,再结合该收费回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案沙里店捻织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赔偿证据不充分,且汇款时间亦与其诉讼请求不一致。同时,关于沙里店捻织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损失不应予以支持,因为:1.涉案火灾事故发生于沙里店捻织公司租赁的仓库,其生产车间并未受影响,即使说仓库中存放部分原材料或部分设备,沙里店捻织公司也完全可以租赁其他设备或购买其他原材料来完成订单;2.沙里店捻织公司在沙里店另有一个厂房,可以用以完成订单;3.请求法院调取消防部门处理涉案火灾事故的卷宗,在该卷宗中沙里店捻织公司向消防部门申报的实际损失,也就40余万元,并未提出任何间接损失的请求;4.在处理火灾事故过程中,一直到本案起诉之前,沙里店捻织公司没有向宏安集团发出任何信函或者通知要求赔偿任何间接损失。融汇仓储公司质证意见同宏安集团。 本院二审查明,沙里店捻织公司向外商利奥公司支付3万美金的付款时间是在本案起诉之后,一审期间沙里店捻织公司依据其与利奥公司签订的订单加工合同、韩国领事馆认证的索赔函、建设银行出具的汇款申请书主张其违约金损失,沙里店捻织公司称上述证据的权利人均为利奥公司,数额亦与诉请的3万元美金一致,能够充分证实其违约金损失实际存在。 关于沙里店捻织公司另外的厂房问题,沙里店捻织公司解释称,其在文登营确有另一处厂房,但与案涉厂房是上下游关系,两个厂房的机器设备完全不同,不具备互相代替完成订单的条件。 宏安集团主张,在消防部门关于涉案火灾档案中记载的沙里店捻织公司几次提出的索赔要求均不一致,仅提出直接损失并未提出间接损失请求,沙里店捻织公司辩称,消防部门当时说明其不管间接损失,只登记直接烧毁了多少,而且在当时发生火灾的情况下,沙里店捻织公司未进行评估,仅简单估计了直接损失数额,报给消防部门。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判决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9)鲁1003民初5503号民事判决; 二、宏安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文登市沙里店捻织有限公司产品、机器设备、材料损失521591.11元、工人停工工资损失814500元、社保费61345.95元、运费53700元、公证费(诉前产生)3086.79元,共计1454223.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文登市沙里店捻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文登市沙里店捻织有限公司指定收款账户:开户人文登市沙里店捻织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文登支行,银行账号:37×××2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33元,由宏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525元,由文登市沙里店捻织公司负担1708元。鉴定费11800元,由宏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840元,由文登市沙里店捻织公司负担1960元。公证费5800元(诉讼中产生),由宏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837元,由文登市沙里店捻织有限公司负担9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467元,由上诉人文登市沙里店捻织有限公司负担9345元、宏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1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董光成 审判员郑华章 审判员潘慧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安姣姣 书记员刘珍琪
判决日期
2020-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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