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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昆山通用电气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陆俊琪
联系方式:0512-57719870
注册时间:1993-05-07
公司地址:昆山开发区青阳南路161号
简介:
电力工程(按《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核定的许可类别和等级经营);机电工程咨询、设计、施工及维护;消防设施工程、通风管道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工艺管道工程的设计及施工;市政工程、室内外装饰工程施工;地基与基础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中央空调工程施工及维护、城市及道路照明与亮化工程;电气设备、机械设备、电工器材、金属材料、光伏设备及其它与以上工程相关材料的销售(不含行政许可项目);道路普通货物运输(按许可证核定内容经营)。(前述经营项目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前置许可经营、限制经营、禁止经营的除外);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施工专业作业;国防计量服务;信息系统集成服务;物联网服务;非居住房地产租赁;土地使用权租赁;环保咨询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一般项目:集中式快速充电站;充电桩销售;充电控制设备租赁;机动车充电销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消防技术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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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肇庆科伦纸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诉人江苏昆山通用电气有限公司及一审反诉被告广东迪奥技术有限公司、江苏昆山通用电气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再审判决书
案号:(2020)粤12民再25号         判决日期:2020-12-12         法院: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申诉人肇庆科伦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伦公司)因与被申诉人江苏昆山通用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电气公司)及一审反诉被告广东迪奥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奥公司)、江苏昆山通用电气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通用电气深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粤12民终330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粤检民(行)监〔2020〕44000000029号民事抗诉书,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民抗5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海燕、检察员助理闫影出庭。申诉人科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佳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英,被申诉人通用电气公司及一审反诉被告通用电气深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月明,一审反诉被告迪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李俊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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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理由如下: 结合科伦公司的申诉理由及本案案情,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涉案工程于2011年2月18日前是否已经完成施工。 2011年2月18日,科伦公司向肇庆大旺供电局递交《关于10KV出线间隔等事宜的用电申请》,该用电申请明确表明“目前我公司产区用电的高低压配电工程临近竣工”;并对“该公司两条10KV专线接110KV临江变电站具体的出线开关间隔为哪两个开关”及“办理停电接火事宜的程序”两个问题进行书面咨询,还提示肇庆大旺供电局进行竣工查验准备。该次用电申请并未向肇庆大旺供电局提供工程竣工报告。在此情形下,肇庆大旺供电局向一审法院出具了《关于四会市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复函》,该《复函》第二条载明:“供电企业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三条规定,负责对用户收电工程是否符合装表接电条件进行检验,具体流程为:用户收电工程施工、试验完工后,向供电企业提出工程竣工报告,供电企业接到用户的受电装置竣工报告及检验申请后组织检验;对检验不合格的,供电企业书面通知用户改正,改正后方予以再次检验,直至验收合格。肇庆科伦纸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18日向我局申请项目竣工验收,用户受电工程经我局查验合格,具备投运送电条件。”检察机关经审查发现:肇庆大旺供电局向法院出具的《复函》,与科伦公司2011年2月18日的用电申请情况不符。检察机关遂向肇庆大旺供电局发函调查2011年2月18日科伦公司用电申请时提交的资料及大旺供电局的审查处理情况。肇庆大旺供电局出具了《关于肇庆市人民检察院调查的复函》,该《复函》第一条载明“2011年2月18日,肇庆科伦纸业有限公司向我局递交《关于10KV出线间隔等事宜的用电申请》,当时我局已按其所提出的问题一一作了口头解答。2011年3月15日,科伦公司递交了《用户业扩工程竣工检验表》(没有附送该工程的竣工报告),向我局申请竣工查验。2011年3月17日,我局组织查验合格。”通过肇庆大旺供电局回复检察机关的《复函》可见,科伦公司2011年2月18日向肇庆大旺供电局递交的用电申请仅是对相关问题进行书面咨询,且科伦公司未向肇庆大旺供电局提交工程竣工报告。而肇庆大旺供电局回复法院的《复函》阐述竣工流程时提及“用户完工后,向供电企业提出工程竣工报告,供电企业接到竣工报告及检验申请后组织检验”;上述阐述误导法院将“科伦公司2011年2月18日向肇庆大旺供电局书面咨询问题的申请”认定为竣工验收申请,致使二审判决作出“涉案工程在2011年2月18日之前已经完成施工”的错误认定。综上所述,肇庆大旺供电局向检察机关出具的《复函》阐明的事实,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对科伦公司与2011年2月18日前完工的事实认定,且该基本事实认定影响到判断通用电气公司是否延期完工以及是否需向科伦公司支付延期完工违约金。 综上所述,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法院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申诉人科伦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2民终330号民事判决,改判通用电气公司向科伦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64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涉案工程竣工时间应当为合同约定的全部变压器完成通电的最后一次通电的时间,即为2011年4月26日。本案施工的合同是有电力资质的总包合同,结合合同约定以及案件的事实,工程达到竣工条件要求:1.承包人完成合同约定的基础工程建设;2.不允许转包;3.我司根据承包人完成工程的进度分批向供电部门提出验收及用电申请,供电部门分次进行审核后在我司符合用电标准后予以通电;4.成功通电后才为工程竣工。我司作为业主方对工程竣工时间并不知情,需要供电部门进行验收并全部通电后才能确定竣工时间,不能以业主方与施工方确认的时间点来认定竣工时间。二、本案的工期延误包括开工延误及施工延误,工期延误最重要的原因是通用电气公司两次违法转包,存在明显因果关系。在通用电气公司与迪奥公司的合作协议中,约定迪奥公司以通用电气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我司对此从未予以认可,迪奥公司故意隐瞒其身份,我司对转包完全不知情。通用电气公司曾以我司未及时付款为由认为工期应顺延,但依据双方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有六种认定工期顺延的原因,涉案工程工期不因该六种原因以外的其他原因顺延,其中不包括支付工程款的进度。三、假设原一、二审认定至2011年2月18日止通用电气公司不存在施工延误,符合工期顺延的条件是正确的,那么通用电气公司于2011年2月18日之后还在外包合同主体工程,以全面通电日(2011年4月25日)为竣工日期,通用电气公司工期延误为66天(从2011年2月19日起至2011年4月25日止),期间没有发生工期顺延,但因为通用电气公司违法转包,导致工期延误。 被申诉人通用电气公司再审辩称,一、在当事人自检合格后,供电部门不能一次性验收的原因有多种,并不一定是施工方的原因,故合同约定验收的时间是当事人验收竣工的时间。二、工期延误应分为二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开工延误,原一、二审已认定为32万元;第二部分是施工延误,本案不存在施工延误。三、若存在施工延误,迪奥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四、转包及工程增量均不在本案抗诉的范围内。 一审反诉被告迪奥公司再审述称,一、合同内容包括工程承包范围、工期、竣工验收与结算等。根据合同的约定,竣工验收是指完成合同约定的内容,即涉案工程配电承包以及试通电,并非全部通电,因为全部通电的时间点及过程是由业主方科伦公司来控制的。二、涉案工程的施工工程量变更、设计变更、业主材料自购、应付款迟延、亚运会举办等约定或法定的顺延事项是客观存在的,施工中不存在迟延履行的问题。三、通用电气公司应承担工期延误责任。 一审反诉被告通用电气深圳分公司再审述称,与通用电气公司的意见一致。 通用电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科伦公司立即向通用电气公司支付拖欠的剩余工程款4038079.92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工程款付清为止(其中2582248.12元从2011年8月14日起计算,1455831.8元从2012年5月16日起计算,均暂计算至2018年2月27日,合计利息为1503698元);2.判令科伦公司赔偿通用电气公司因迪奥公司之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损失共计90680元;3.本案诉讼费由科伦公司承担。 科伦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通用电气公司向我们支付工程逾期竣工的违约金322万元;2.判令通用电气公司赔偿因未及时开具发票给我们造成的经济损失共5226063元;3.判令通用电气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30日,科伦公司与通用电气公司签订《电气工程总包合同》,科伦公司将其公司年产10万吨高档牛皮包装纸项目工程中的高低压配电工程发包给通用电气公司,合同约定:开工日期拟定2010年9月30日进场,2010年11月5日通电,2010年11月10日竣工;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1375万元(该价格不包括2000KVA及2500KVA变压器的母线材料费,母线材料费按报价单价和实际用量追加;电缆总量在清单总量±5%范围内,合同总价不变,超过部分按实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银行履约保函三个工作日内预付合同价款10%,履约保函与预付款金额相等,主要材料、设备到场验收合格三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送电后十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或结算价)的90%,合同总价款(结算价)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竣工之日起十二个月,质保期满后三十日内支付质量保证金;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十五日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十一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承包人延误工期五日之内不罚款,超过五日应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20000元/天等内容。签订合同后,通用电气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日期进场施工。2010年10月2日,通用电气公司下属的深圳分公司与迪奥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将所承包的科伦公司年产10万吨高档牛皮包装纸项目工程中的高低压配电工程整体转包给迪奥公司,约定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均按《电气工程总包合同》执行,必要时可要求科伦公司直接向迪奥公司付款,迪奥公司以通用电气深圳分公司的名义施工,并向通用电气深圳分公司支付工程总造价4%的管理费用。 签订协议后,迪奥公司于2010年10月8日进场,并于2010年10月21日正式施工。施工期间,科伦公司多次要求增加工程,其中有科伦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增加工程的价款为808318元。2011年2月18日,迪奥公司完成施工,经科伦公司和通用电气深圳分公司验收合格后共同向肇庆大旺供电局申请查验,肇庆大旺供电局查验后认为工程合格,具备投运送电条件。科伦公司分别于2011年3月17日、3月23日、3月29日、4月3日、4月8日、4月16日陆续将两条10KV专线的变压器、高压电机分批向肇庆大旺供电局申请投运,并获得批准。后因各方对工程量的增减、工程延期时间及责任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迪奥公司于2015年6月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该案被告通用电气公司、通用电气公司深圳分公司及科伦公司支付工程款5302180元。 2017年5月16日,该院作出(2015)肇四法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判令:一、通用电气公司、通用电气深圳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共同付清工程款4000985.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给迪奥公司;二、科伦公司在欠付通用电气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三、驳回迪奥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通用电气公司、通用电气深圳分公司负担诉讼费51872元。后各方当事人均不服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2017)粤12民终180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通用电气公司按判决向迪奥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000985.28元及利息,并承担了诉讼费51872元。 另查明,科伦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共向通用电气公司支付工程款10520238.08元,通用电气公司并未向科伦公司开具该款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本案一审诉讼中,迪奥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合理工程期限鉴定,经该院委托广东德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广东德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回复称因不具备相关高低压配电工程工期资料,不能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通用电气公司和科伦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总额为14558318元,科伦公司已向通用电气公司支付工程款10520238.08元,科伦公司未付的工程款额为4038079.92元并无争议,该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通用电气公司是否违约逾期完成工程施工;二、通用电气公司未对科伦公司已付工程款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否造成科伦公司损失,应否向科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通用电气公司与科伦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开工日期拟定2010年9月30日,竣工日期2010年11月10日,通电日期2010年11月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0天。因通用电气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迪奥公司,工程于2010年10月21日正式施工,2011年2月18日完成施工,经科伦公司和通用电气深圳分公司验收合格后共同向肇庆大旺供电局申请查验,肇庆大旺供电局查验后认为工程合格,具备投运送电条件。科伦公司分别于2011年3月17日、3月23日、3月29日、4月3日、4月8日、4月16日陆续将两条10KV专线的变压器、高压电机分批向肇庆大旺供电局申请投运,并获得批准。原两审均认定科伦公司在工程期间有增加及变更工程项目等情况,认定迪奥公司在履行与通用电气深圳分公司的合同中的工期延误符合合同约定工期顺延的情形。迪奥公司虽没有延误工期的情形,但通用电气公司与科伦公司是约定工程于2010年9月30日开工,因通用电气公司授权其下属公司与迪奥公司签订工程转包合同,致使工程至2010年10月21日才正式施工。通用电气公司与科伦公司签订的合同通用条款第十一条第38.2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通用电气公司违反上述约定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迪奥公司,虽然后面的迪奥公司没有延误工期,但迪奥公司是在与通用电气深圳分公司的合同中没有延误工期情形,相对于与通用电气公司签订合同的科伦公司来讲,通用电气公司延期开工,致使工期相对延后,通用电气公司延期开工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第13.1约定的工期可以顺延的情形。因此,通用电气公司延期开工并没有合理的理由,其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通用电气公司应对工期延误向科伦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从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2010年9月30日至工程实际施工日期2010年10月21日止,工期延误了21日,按照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十条第35.1约定的:“延误超过五日,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2万元/天”计算,(21-5)天×2万元/天=32万元,即通用电气公司应向科伦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32万元。科伦公司反诉请求通用电气公司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应按核定的延误工期计算。 对科伦公司主张的通用电气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请求赔偿损失问题,通用电气公司与科伦公司在合同中没有对开具增值税发票有明确约定,科伦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亦确认在本案诉讼前并未要求通用电气公司对已收工程款开具增值税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本案通用电气公司收取科伦公司工程款,应当依照规定开具发票,但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发票的开具方式,且科伦公司一直未要求通用电气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科伦公司现主张由于通用电气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造成其损失的理由不充分,科伦公司请求通用电气公司赔偿损失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但通用电气公司收取工程款后向科伦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是法定义务,也是合同的附随义务,通用电气公司收取科伦公司工程款,应当同时向科伦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 本案所涉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通用电气公司与科伦公司确认科伦公司尚有工程款4038079.92元未支付给通用电气公司,该款应当支付。对通用电气公司主张科伦公司支付上述欠款利息,按照通用电气公司与科伦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的约定,科伦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收到通用电气公司提交的银行履约保函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0%,在主要材料、设备到场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送电后十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质保期(竣工之日起12个月)满后30日内支付10%(质量保证金),科伦公司于2010年11月12日向通用电气公司支付工程款1375000元,2011年3月4日支付1975000元、400万元,同年7月14日支付200万元,2012年1月18日支付80万元、20万元,2013年2月5日支付15万元,另在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4月11日期间支付水电、材料费共20238.08元,合计10520238.08元。依照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并完成通电后,科伦公司应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价的90%,合同总价为14558318元,90%即13102486.2元。至2011年7月14日止,科伦公司只支付了9350000元+20238.08元(水电材料费)=9370238.08元,未付3732248.12元,因此,通用电气公司主张科伦公司从2011年8月14日起按2582248.12元,从2012年5月16日起按1455831.8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 对通用电气公司请求科伦公司赔偿因与迪奥公司诉讼产生的诉讼费90680元,根据生效判决,通用电气公司因其对迪奥公司有违约行为需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科伦公司只在欠付通用电气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通用电气公司根据判决结果承担案件诉讼费,该诉讼费因通用电气公司自己的诉讼行为及结果而产生,且其上诉请求也因被驳回而承担相应诉讼费,该诉讼费应由通用电气公司自行承担,其请求科伦公司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科伦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通用电气公司支付工程款4038079.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582248.12元从2011年8月14日起计算,1455831.8元从2012年5月16日起计算);二、通用电气公司应向科伦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320000元(该款从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工程款中扣减);三、驳回通用电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科伦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5614元(已减半收取),反诉受理费3546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6076元,由通用电气公司负担2029元,科伦公司负担64047元。 科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四判项,维持第三判项;2.变更一审判决第二判项,改判支持科伦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通用电气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以下事实:肇庆大旺供电局在《关于四会市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复函》中答复如下:“一、肇庆科伦纸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7日、3月23日、3月29日、4月3日、4月8日、4月16日陆续将两条10KV专线的变压器、高压电机分批向我局申请投运,申请用电总负荷为15665KVA。二、供电企业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责对受电工程是否符合装表接电条件进行检验,具体流程为:用户受电工程施工、试验完工后,向供电企业提出工程竣工报告,供电企业接到用户的受电装置竣工报告及检验申请后组织检验,对检验不合格的,供电企业书面通知用户改正,改正后方予以再次检验,直到检验合格。肇庆科伦纸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18日向我局申请竣工检验,用户受电工程经我局查验合格,具备投运送电条件。”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科伦公司与通用电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通用电气公司和科伦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总额为14558318元,科伦公司已向通用电气公司支付工程款10520238.08元、未付工程款额4038079.92元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是通用电气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科伦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322万元;二是通用电气公司应否赔偿科伦公司主张的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损失5226063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第一,关于延期开工的时间。一审判决认定通用电气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迪奥公司导致工程延期21天开工,应承担该期间的违约金32万元,各方当事人对此没有提出上诉,本院二审予以确认。第二,关于完工的日期。根据肇庆大旺供电局出具的《关于四会市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复函》的内容,供电企业在接到用户的受电装置竣工报告及检验申请后组织检验,而科伦公司于2011年2月18日向肇庆大旺供电局申请竣工检验。因此,案涉工程显然在2011年2月18日之前已经完成施工,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并无不当。科伦公司上诉主张完工日期为2011年4月26日理据不足,本院二审不予支持。第三,关于施工工期。科伦公司主张案涉工程超过合同约定工期的时间均应当由通用电气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案涉工程存在科伦公司多次增加及变更工程量等情形,本院已生效判决亦认定“工期延误符合合同约定工期顺延的情形”。科伦公司对于工程合理工期未提出鉴定申请,迪奥公司虽提出鉴定申请,但因条件不具备而无法鉴定。因此,科伦公司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二审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通用电气公司向科伦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32万元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科伦公司要求通用电气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322万元并以此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缺乏理据,本院二审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第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务合同,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而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第二,通用电气公司与科伦公司在合同中只约定对变压器、高低压开关设备等部分材料和设备应开具增值税发票,也没有约定开具发票的时间或者以开具发票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因此,科伦公司以通用电气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拒绝支付工程款并要求赔偿损失5226063元的上诉理由,缺乏理据,本院二审不予支持。但通用电气公司收取工程款后向科伦公司出具发票是法定义务,也是合同的附随义务,通用电气公司收取科伦公司工程款,应当同时向科伦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如通用电气公司收取科伦公司工程款后,未履行开具发票义务,科伦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对于本案涉及的其他问题,因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且没有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视为当事人服从一审判决,本院二审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科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445.85元,由科伦公司负担。 再审过程中,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其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肇庆大旺供电局出具的《关于肇庆市人民检察院调查的复函》;结合原一、二审时已有的证据材料:科伦公司2011年2月18日提交的《关于10KV出线间隔等事宜的用电申请》及肇庆大旺供电局出具的《关于四会市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复函》,证实:一、科伦公司2011年2月18日向肇庆大旺供电局提交的《关于10KV出线间隔等事宜的用电申请》,仅是对“该公司两条10KV专线接110KV临江变电站具体的出线开关间隔为哪两个开关”及“办理停电接火事宜的程序”两个问题进行书面咨询,并提示肇庆大旺供电局准备进行竣工查验;二、科伦公司未向肇庆大旺供电局提交过工程竣工报告,仅是于2011年3月15日按照肇庆大旺供电局要求,填写了《竣工报验表》;三、原判决根据肇庆大旺供电局出具的《关于四会市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复函》,认定案涉工程于2011年2月18日前已完成施工,是错误的。 科伦公司质证认为,对检察机关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足以推翻原一、二审认定涉案工程于2018年2月18日完工的事实。 通用电气公司质证认为,实际上肇庆大旺供电局出具的《关于肇庆市人民检察院调查的复函》与《关于四会市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复函》内容区别不大,只是《关于四会市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复函》中提到具备通电条件,但无法认定是哪一天。原一、二审认定的2018年2月18日并非竣工的时间。复函中提到科伦公司分六次提出申请,第一次通电时间是3月17日,最后一次是4月16日,认定通电时间应以3月17日为准。 迪奥公司质证认为,一、肇庆大旺供电局出具的《关于肇庆市人民检察院调查的复函》与《关于四会市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复函》内容没有本质差异,结合供电部门的作业流程,科伦公司于2018年2月18日向供电部门申请竣工验收,有科伦公司提供的用电申请为证;二、供电部门按科伦公司的实际需求,分批向科伦公司送电,送电时间完全是由科伦公司来决定,且科伦公司向供电部门提出了用电申请,因此原一、二审认定2018年2月18日为竣工时间并无不妥。 通用电气深圳分公司与通用电气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再审期间,科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新的证据材料:2011年3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银行回单、电费发票、《广东电网公司肇庆供电局电费清单》《客户抄表结算复核单》,拟证明涉案工程于2011年3月的总电费,此时没有正常全面用电的条件,涉案工程于2011年4月26日才全面通电,达到合同约定通电的标准。 通用电气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科伦公司分几次投入用电、何时生产及验收均是由其公司自行决定的。 迪奥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科伦公司提交的相关单据日期均是2011年4月之后,并没有提交2、3月份的单据。 通用电气深圳分公司质证认为,与通用电气公司质证意见一致。供电部门是根据科伦公司的通电申请,现场验收时一次性解开封条。 再审期间,通用电气公司、迪奥公司、通用电气深圳分公司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再审对一、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1年2月18日,科伦公司向肇庆大旺供电局递交《关于10KV出线间隔等事宜的用电申请》(以下简称《用电申请》)载明“目前我公司产区用电的高低压配套工程临近竣工,现有如下几项事宜我公司不是很清楚,需得到贵局的指点与帮助:1、本公司两条10KV专线接110KV临江变电站具体的出线开关间隔为哪两个开关;2、申请办理停电接火事宜的程序;3、请贵局组织相关人员进行竣工查验事宜”。 肇庆大旺供电局于2020年1月9日在《关于肇庆市人民检察院调查的复函》中答复“一、2011年2月18日,科伦公司向我局递交《用电申请》,当时已按其所提出的问题一一作了口头解答。2011年3月15日,科伦公司递交了《用户业扩工程竣工报验表》(没有附送该工程的竣工报告),向我局申请竣工查验。2011年3月17日,我局组织查验合格。二、科伦公司受电工程经我局查验合格后,其根据自身生产计划安排,在2011年3月、4月陆续分六期向我局提出变压器及高压电机的投运申请,我局派工作人员到现场核实情况,启封封条,监督施工单位为对应的变压器及高压电机送电投运,并在系统办理了投运业务流程。科伦公司此六期提出分期投运的工程与我局在2011年3月17日对其查验合格的工程是同一工程”。 又查明,2011年3月11日,《科伦公司工作专题会议纪要》载明“科伦公司要求通用电气公司落实安装工程扫尾工作,按期保质保量完成系统受电调试任务,竣工资料必须于3月14日之前提交供电部门审核,3月15日之前结束施工,确保3月16日之前封标送电”;《科伦公司高低压工程竣工资料》配电站中部分高压电缆的生产日期为2011年2月23日;通用电气公司于2011年8月20日向科伦公司发出《联络函》,阐述涉案工程于2011年3月份已施工完成通电。 再审期间,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判决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2018)粤1284民初90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本院(2019)粤12民终330号民事判决及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2018)粤1284民初90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2018)粤1284民初9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江苏昆山通用电气有限公司应向肇庆科伦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860000元(该款从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工程款中扣减); 四、驳回肇庆科伦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614元(已减半收取),反诉受理费3546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6076元,由江苏昆山通用电气有限公司负担6629元,肇庆科伦纸业有限公司负担594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445.85元,由江苏昆山通用电气有限公司负担9200元,肇庆科伦纸业有限公司负担64245.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邓成明 审判员蓝燕琴 审判员蔡红茂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陈乐怡 书记员陈健能
判决日期
202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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