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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532-86669922
注册时间:2004-04-15
公司地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嘉善路7号
简介:
经营性停车场服务;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管理与代建服务;工程造价咨询;工程招标代理、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资、运营与管理;自有房屋租赁、汽车租赁、机械租赁;市政工程、建筑工程设计及相关咨询、工程监理;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广告业务;标识设计制作、LED显示屏制作安装;计算机网络科技开发及应用、计算机网络技术管理服务;建设工程质量技术检测、建筑材料质量技术检测;货物和技术进出口、销售建筑材料、石材、机械设备、办公设备、金属材料。(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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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国伟、于萍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鲁民再279号         判决日期:2020-12-12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申诉人范国伟、于萍因与被申诉人青岛市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终6510号民事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12日作出鲁检民(行)监[2020]3700000002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2020)鲁民抗6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梅、彭敏出庭。申诉人范国伟、于萍,被申诉人青岛市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宝、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依据1991年6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及2000年8月1日起施行的《山东省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拆迁人包括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的公民作为使用人,拆迁人也应当与其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本案中,原青岛市北区大连路39号71户房屋系国有直管公房,承租人为赵明水。涉案房屋所在区域于2000年进行拆迁时,范国伟、于萍的户口均在青岛市北区黄台路派出所大连路39号71户甲即涉案房屋所在地址,其居住使用的两间房屋包括赵明水承租的两间房屋中的一间及违法建筑一间,对此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关于范国伟、于萍居住涉案房屋的情况,青岛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赵明水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也明确载明“拆除时该房屋由第三人范国伟实际居住”。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范国伟、于萍在本案争议的拆迁行为发生之前,一直在拆迁范围内居住并具有正式户口。根据当时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范国伟、于萍属于涉案房屋的被拆迁人,具有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主体资格。尽管当时施行的《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被拆迁人的范围小于上述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但依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当以上位法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作为确认的依据,不能因下位法的规定而否定范国伟、于萍的被拆迁人的主体资格。本案中,范国伟、于萍作为涉案房屋的被拆迁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拆迁利益,作为拆迁人的青岛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对范国伟、于萍进行适当的拆迁补偿安置。但是,青岛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仅与赵明水一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由赵明水享有全部拆迁利益,损害了范国伟、于萍的合法权益。在此情形下,范国伟、于萍有权以涉案《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属于适格原告。因此,终审裁定认为“范国伟、于萍请求撤销涉案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维持一审裁定驳回范国伟、于萍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申诉人范国伟、于萍称,同意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没有补充意见。 被申诉人青岛市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涉案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对范国伟、于萍没有约束力,原审裁定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检察机关民事抗诉书中引用并适用的是1991年6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本案应适用2001年11月1日其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该条例规定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原审裁定对此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范国伟、于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赵明水和青岛市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费用由青岛市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审理过程中,范国伟、于萍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范国伟、于萍是被拆迁使用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青岛市市北区大连路39号71户房屋系国有直管公房,承租人为赵明水。范国伟、于萍的户口在青岛市市北区××路××甲。2000年,上述房屋所在区域进行拆迁,拆迁人为青岛市重点工程道桥建设指挥部(又名青岛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后来该指挥部的权利义务由本案被告青岛市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继)。2008年1月9日,青岛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赵明水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甲方于2000年组织实施的城市快速路工程建设项目中,拆除乙方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大连路39号71户房屋一处,建筑面积19.73㎡,拆除时该房屋由第三人范国伟实际居住。根据当时实施的《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测算该房屋货币拆迁补偿金额为101557.5元。现据双方协商,甲方对乙方、第三人做如下安置补偿:1、甲方安置乙方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浮山后四小区71号楼1单元403室房屋一处,建筑面积79.29㎡;房屋总价款共计人民币172494.8元。2、甲乙双方结清房屋价款后乙方享有该房屋的完全产权。甲方与本协议签订后向乙方交付该房屋,乙方持甲方出具的房屋入住通知书等手续向房屋所在地物业管理公司领取该房屋钥匙。乙方办理入住手续前应按相关规定缴清房款、配套设施费及物业管理费等各项费用。3、甲方按照11元/㎡月一次性补偿乙方10个月临时过渡费计2170.3元;至最终交付安置用房之日(自2001年12月至2008年1月共74个月)过渡费按照双方商定房屋租赁价格1000元/月计发,共计74000元;支付乙方搬家补助费400元。甲方补偿乙方临时过渡费共计76570.3元。4、赵明水与范国伟的居住关系由其两方协商确定。5、本协议为最终包干补偿协议,双方不再就其它遗留问题进行补充。本协议一式五份,双方签章后生效。”青岛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上述协议的甲方位置盖章,乙方签字处签有“赵明水范国庆代”。该协议没有范国伟、于萍的签字。赵明水于2009年去世。庭审中,青岛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未列范国伟、于萍为协议第三人,只是以第三人的身份提到过,该协议只约束协议的甲方和乙方,对范国伟、于萍没有约束力。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写有“第三人范国伟”的相关内容,但范国伟、于萍既未在协议上签字也不认可该协议的内容,同时青岛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也明确表示该协议对范国伟、于萍没有约束力,因此青岛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无权依据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加重范国伟、于萍的义务,无权限制范国伟、于萍的权利,也就是说范国伟、于萍与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没有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范国伟、于萍关于撤销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请求不符合起诉条件,故一审法院对范国伟、于萍的该项起诉予以驳回。范国伟、于萍关于确认其是被拆迁使用人的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对该项起诉亦应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范国伟、于萍的起诉。 范国伟、于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2745号民事裁定;2、撤销赵明水和青岛市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3、费用由青岛市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一、虽然赵明水和青岛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写有“第三人范国伟”的相关内容,但范国伟、于萍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也不认可该协议的内容。且青岛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也明确表示该协议对范国伟、于萍没有约束力。范国伟、于萍请求撤销涉案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裁定驳回该项起诉并无不当。二、范国伟、于萍请求确认其为被拆迁使用人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驳回该项起诉亦无不当。综上所述,范国伟、于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维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终6510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李加付 审判员刘成良 审判员司晓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史慧丽
判决日期
202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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