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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董冬益
联系方式:0531-82316665
注册时间:2006-04-26
公司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3366号(林家庄)
简介:
公路、独立桥梁和隧道的建设、经营;道路及桥梁检测;普通机械、配件及所需工程材料的生产、销售;交通安全设施、收费设施及电视监控设备的安装;与上述业务活动有关的进出口业务。承包境外公路、桥梁工程和境内国际招标工程;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设备、材料出口;对外派遣实施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房屋租赁、机械设备租赁业务。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基础设施项目设计、建设、运营、咨询以及开展相关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总承包、项目管理业务;城市轨道建设(上述范围涉及资质、许可证、国家专项管理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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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于连昌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鲁0102民初593号         判决日期:2020-12-11         法院: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公路建设公司)与被告于连昌、被告李建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公路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洪忠,被告李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华、王利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连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山东公路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连昌偿付原告山东公路建设公司股权转让款320万元;2.判令被告于连昌赔偿原告山东公路建设公司经济损失(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付清股权转让款项之日止,以应付股权转让款为基数,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李建华对上述两条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于连昌、李建华共同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8日,原告山东公路建设公司与被告于连昌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山东公路建设公司将其持有的烟台先锋置业有限公司52%的股权转让给被告于连昌,转让价款520万元,被告于连昌应于3日内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山东公路建设公司按约履行了股权变更义务,但被告于连昌仅向原告山东公路建设公司支付200万元,余款320万元到期后未予支付。2013年4月22日,原告山东公路建设公司与两被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于连昌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内将所欠原告山东公路建设公司320万元全部付清,被告李建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两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山东公路建设公司为此多次向被告于连昌、李建华催要,但至今未果。 李建华辩称,一、关于案件事实。李建华对涉案2013年4月1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及2013年4月22日的《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上述证据来看,因李建华仅是保证人,涉案股权转让款截至目前是否仍欠320万元本金有待査明。二、关于保证责任问题。从现有证据来看,在涉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在2013年12月22日之前),山东公路建设公司作为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李建华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李建华对涉案债权的保证责任已免除。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1.从现有证据来看,因山东公路建设公司作为债权人未在涉案债权6个月的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李建华承担保证责任,也就不存在保证责任诉讼时效开始计算的问题;2.至于涉案主债权的请求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邮寄回执复印件不清楚,尚不能确定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因山东公路建设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权利,李建华对涉案债权的保证责任已依法免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山东公路建设公司对李建华的诉讼请求。 于连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 除被告于连昌外,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18日,山东公路建设公司(甲方)与于连昌(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所持烟台先锋置业有限公司52%的股权以520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在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甲方支付转让款。因本协议所产生的纠纷,双方如协商不成,向甲方住所地法院起诉。 2013年4月22日,山东公路建设公司(甲方)与于连昌(乙方)、李建华(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与乙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520万元股权转让款,乙方、丙方已转让200万元的定金。因股权转让款支付期限已经届满,乙方承诺于本协议签订后60日内清偿所有款项,并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丙方为以上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本协议所产生的纠纷,双方应协商不成,向甲方住所地法院起诉。上述协议签订后,于连昌、李建华未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320万元。 另查明,李建华因刑事犯罪正在服刑期间。 2019年7月9日,李建华向山东公路建设公司出具《延期还款说明》一份,其认可部分股权转让款未予偿还且承认山东公路建设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还款协议书》签订后每年年初、年中、年末多次催款的事实,并表示积极筹措资金,偿还欠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山东公路建设公司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还款协议书》及《延期还款说明》予以证实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于连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320万元; 二、被告于连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以3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李建华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40元,由被告于连昌负担,被告李建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姚文辉 人民陪审员丁世玉 人民审判员赵德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姚目远
判决日期
20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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