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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东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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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包头市东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政府西脑包街道办事处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号:(2019)内0207行初5号         判决日期:2020-12-11         法院: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包头市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政府西脑包街道办事处及第三人何某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9年1月17日向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材料等;依法追加并且于2019年1月28日向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政府西脑包街道办事处送达起诉状副本、追加被告申请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材料等,依法于2019年4月9日向第三人何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证据材料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包头市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李某,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政府西脑包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高某,第三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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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包头市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第三人何某签订了《包头市北梁棚户区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编号为HB21-2235,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包头市××区前房屋(233.10平方米)的权益处置给第三人何某,并将依法应由原告享有的拆迁补偿款513103.50元支付给第三人何某。上述房屋的产权归属原告所有,系原告在自己拥有使用权的划拨土地上建起的房屋,虽然没有办理产权证书,但因建造而原始取得。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9月21日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包九原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第三人何某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HB21-2235的《包头市北梁棚户区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第三人何某对该判决均不持异议,没有提出上诉。但判决生效至今,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没有重新作出行政征收决定,导致原告的房屋被拆迁后至今没有获得一分补偿款,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望人民法院能够查明事实,1.判决确认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撤销后未履行法定职责做出新的行政征收决定的不作为行为违法,责令被告做出行政征收决定;2.判决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第三人何某向原告支付房屋征收补偿款513103.50元及利息(利息自撤销原协议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8年12月6日共计26个月利息为66703.4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包头市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5)包九原行初字第55号《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目的一是诉争的房屋已经被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拆除;二是诉争房屋所对应的征收补偿协议已经被撤销;三是诉争的房屋系原告合法使用统一权属范围内的自建房;四是第三人何某在该案所提交的发票证明建筑的出资人系原告并且在该案审理中第三人何某陈述票据已进行审计,进一步证明出资方是原告(以上证据为复印件)。 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第一,我局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行为。根据2016年9月21日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下达的(2015)包九原行初字第55号《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认定原告包头市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何某对被拆迁的房屋均无所有权,双方均无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被拆迁房屋归自己所有。故判决撤销我局于2014年5月26日与第三人何某签订的编号为HB21-2235的《包头市北梁棚户区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而且该判决并未判决由我局重新做出行政征收决定,所以我局并不存在不作为的行为。既然上述判决已经认定原告包头市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拆迁房屋归自己所有,那么原告包头市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应无权要求我局重新做出征收决定。第二,上述判决已经认定被拆迁的房屋属于原告包头市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何某合伙建盖,那么原告包头市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应该提起民事诉讼向第三人何某主张权利,而且双方也曾就赔偿数额调解过。目前在双方权属有争议的情况下我局不可能再做出行政征收决定。否则不仅违反法律规定,更有悖棚户区改造的大政策。第三,上述判决已经驳回原告包头市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要求我局赔偿其损失513103.50元的诉讼请求,故其第二项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四,原告包头市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上述行政判决书是2016年9月21日下达的,但原告包头市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却在2019年1月才提起诉讼,明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起诉期限,所以应驳回起诉。 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5)包九原行初字第55号《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证明目的同质证意见;2.2015年2月2日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政府区长办公会议纪要,证明依据该会议纪要被告依法申请追加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政府西脑包街道办事处为本案被告(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政府西脑包街道办事处辩称,首先,我办事处认为办事处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1日发布包东政发(2013)302《关于对北梁棚户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北梁棚户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涉及房屋的征收主体也不是办事处,故办事处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其次,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15)包九原行初字第55号判决书认定原告包头市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拆迁房屋归其所有,认定了拆迁房屋属于原告包头市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何某合伙建盖,原告包头市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就应提起民事诉讼向第三人何某主张权利,分配合伙建盖的房屋的补偿款。原告包头市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要求办事处支付房屋征收补偿款是错误的。第三,2016年9月21日下达的(2015)包九原行初字第55号判决书撤销了编号为HB21-2235号的《北梁棚户区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但是没有要求重新作出征收决定,办事处没有不作为的行为,且原告包头市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在2019年1月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期限。综上,我办事处不存在不作为行为,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包头市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没有事实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政府西脑包街道办事处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 第三人何某述称,被拆迁房屋是第三人加盖的,原告所述房屋由其加盖与事实不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何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认为对原告包头市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及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应当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包头市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第三人何某要求撤销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5月26日与第三人何某签订的编号为HB21-2235的《包头市北梁棚户区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判决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赔偿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13103.5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承担。经公开开庭审理后,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5)包九原行初字第55号《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认定原告包头市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何某对被拆迁的房屋均无所有权,双方均无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被拆迁房屋归自己所有,判决一、撤销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5月26日与第三人何某签订的编号为HB21-2235的《包头市北梁棚户区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二、驳回原告包头市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包头市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包头市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及第三人何某负担25元。该案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即未要求第三人何某交回案涉的征收补偿款,亦未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故原告包头市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诉至本院,提出相应诉讼请求。 又查明,原告包头市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在上述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未向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政府西脑包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二被告重新作出征收补偿的行政行为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包头市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599元(原告包头市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全额退还原告包头市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冯文刚 审判员魏录文 人民陪审员白双玉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张文君 书记员马丽琴
判决日期
20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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