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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黄金河南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9204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伟
联系方式:0371-63218187
注册时间:1995-04-07
公司地址:郑州市文化路10号
简介:
黄金生产企业所需重要生产资料,设备的调拔,供应,科技咨询;房屋租赁;酒店管理服务;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标准化辅导及评审;计算机软件开发;钢材、金属材料、电器机械及器材、普通机械、电子产品及通讯设备(不含无线设备)、木材、建筑材料、冶金炉料、办公用品、润滑油、化工产品(不含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五金、矿产品(国家限制矿产品除外)、轻纺产品、工艺品、计算机及配件、塑料制品、金银饰品的销售;物业管理;仓储服务(不含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普通货物道路运输;普通货物铁路运输;旅游服务;金属矿山采矿、选矿、冶炼。(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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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黄金河南有限公司、银建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豫民终1146号         判决日期:2020-12-11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国黄金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黄金河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银建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建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河南分公司)、河南佳翔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翔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初3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黄金河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跃,被上诉人信达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历,佳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银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中国黄金河南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初376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并确认2006年1月16日《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及洛阳2资产包洛宁金鸡山金矿单笔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一、中国黄金河南公司请求确认2006年1月16日《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具有有充分的法律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及第六条第(六)项、第(八)项关于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情形,是确认本案《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该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为了防止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债权过程中发生国有资产流失,相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或者持有国有企业债务人国有资本的集团公司可以对不良债权行使优先购买权”。第六条第(六)项规定:“应经合法、独立的评估机构评估,但未经评估的”。第(八)项规定:“应当向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报批或者备案、登记手续而未办理,且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能办理的”。2、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汇发(2004)119号文是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也是确认本案《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该文件第二条规定:“购买或受让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的外国投资者或其代理人,应在交易完成后的15个工作日内到资产所在地外汇分局,或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分局办理不良资产出售或转让备案登记手续”。第六条规定:“利用外资处置的不良资产中含有第三人担保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通知原债权债务合同的担保人”。3、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0)25号司法解释规定:“由于债权人变更为外国投资者,使得不良资产中含有的国内性质的担保具有对外担保的性质。对外担保合同所涉的债权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以及“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定,是认定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和对外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4、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国家发改委发改外资(2007)254号文,是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也是确认本案《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5、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国家商务部商资字37号文“外商投资企业债权追偿等处置活动”,“均应报请国家商务批准的规定”,是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也是本案确认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综上,中国黄金河南公司请求确认2006年1月16日《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是具有法律依据的。二、本案境外机构投资者在祖国内地从事不良债权转让、出售,构成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1、2006年1月16日的《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未按法律规定对不良债权进行评估,构成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事实。2004年9月17日在大资产包债权转让时,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信总报[2004]95号)备案登记请示证据证实,所谓的评估是对2004年9月17日转让债权的抽样评估,实为弄虚作假未进行评估。所谓的抽样评估,没有河南地区的债权,特别是将“执行程序终结”,作假为案件“终结执行”,作出了收回为“0”的评估结果,实为弄虚作假低估漏估不良债权。并非对2006年1月16日转让境外债权的评估。2、本案境外投资者的不良债权出售或转让不仅没有备案,也未向所在地河南外汇分局备案登记。违反了国家外汇管理局汇发【2014】119号文件的强制性规定,构成了转让合同无效的事实。此外,涉外债权转让境外投资者或其代理人未告知原债权债务合同的担保人,也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3、2006年1月16日不良债权转让,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不仅构成对外担保合同无效,而且转让合同也无效。4、中国黄金河南公司是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的子公司,为中央企业。本案债权转让未按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向国有企业的集团公司告知,侵害了主管单位的优先购买权,违反了不良债权转让程序,必然导致债权转让合同无效。5、本案的境外投资者在祖国内地再转让或出售原金融不良债权,应按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司法解释第六条第(八)项规定,向国家商务部报批,本案的债权转让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是认定《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情形。三、依照法律规定,确认之诉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综上,一审法院以2004年9月17日《债权转让协议》所谓的报批、备案,而不顾未依法办理登记、弄虚作假低估漏估不良债权的事实,错误地认定2006年1月16日《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系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信达河南分公司辩称,一、中国黄金河南公司对2006年1月16日银建公司和佳翔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有异议,而信达河南分公司并不是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该债权转让行为对信达河南分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故中国黄金河南公司的本案诉请与信达河南分公司无关。1、案涉不良资产转让时,依法进行了评估拍卖。法发【2009】19号文约束的主体是境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银建公司作为一家在香港注册的公司,其转让其拥有的债权资产不适用该规定。而且代理人信达河南分公司比照了自身的处置程序,对拟处置资产进行了评估,2005年11月26日,河南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河南省洛宁金鸡山金矿债权出具了豫大华咨报字(2005)第17号《尽职调查报告书》。2、案涉不良资产的三次转让行为均合法有效,应依法保护,银建公司受让后的再次转让行为,不应办理报批或者备案、登记手续。国家外汇管理局汇发【2004】119号文的出台,是为了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资产的外汇管理,受约束的主体是当时的国有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银建公司作为非境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依法不应适用国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资产的相关规定,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即可,而不必按照汇发【2004】119号的规定办理转让的报批、备案登记手续。且作为从金融资产公司受让资产的受让人,无论是境内机构,还是境外机构,其再次转让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的资产的,均不适用汇发【2004】119号文的规定。3、关于地方政府等的优先购买权问题。案涉2006年1月16日债权转让的主体是银建公司,并不适用法发【2009】19号文第四条规定,无须履行通知义务。但是信达公司在代理转让时,仍比照上述规定向洛阳市人民政府书面告知了优先购买权。而且中国黄金河南公司在得知对洛阳2资产包进行公开拍卖处置后,并未报名参与竞拍,系以实际行动放弃了优先购买权。从信达河南分公司提供的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洛执字第164-1号裁定也可以看出,作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中国黄金河南公司当时是无任何偿还能力的,故该执行案件依法终本。4、案涉合同中没有对外担保的事实,债权转让无须征得中国黄金河南公司的同意。中国黄金河南公司为河南省金鸡山金矿提供担保的保证人身份,已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后,变成了债务人身份,案涉合同不存在对外担保或转化为对外担保的事实。银建公司只须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即可,而不必征得黄金公司的同意。因此,中国黄金河南公司所认为的银建公司应按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规定进行备案登记没有法律依据,且备案登记也不是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2007)254号文也是颁布于案涉债权转让之后,对案涉债权转让没有溯及力。5、商务部(2005)37号文中,通篇都没有处置不良资产需向商务部报批的规定,黄金公司认为的债权处置“均应报请国家商务部批准”没有法律依据。二、相关法律规定。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资产有关外汇管理的通知》(汇发【2004】119号)。汇发【2004】119号是国家基于对外汇的管理而作出的规定,其不是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规,不是导致合同无效的依据。该规定制定的目的是“为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资产的外汇管理”,约束的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境外机构分别作为转让方和受让方的交易(该规定第一条和第二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债权案件涉及对外担保合同效力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5号)。该规定规范的是外国投资者受让债权之后,外国投资者对债务人及保证人提起诉讼的法律适用问题。其中还明确了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对该类担保的审查采取较为宽松的政策,不宜认定无效。结合前述汇发【2004】119号文,香港银建除了汇出再转让后的收益需报批外,其对不良资产的再转让行为,并不受外汇管理规范的约束,而是受《合同法》的约束。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发【2009】19号)。根据该规定第六条,本文件的适用主体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无效的标准是是否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是否违法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国黄金河南公司认为根据该条第八项的规定,银建公司未办理报批备案登记,故2006年1月16日合同无效。至此,通过对前述法律规定的梳理,可见:系列规定约束的主体均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银建公司无须办理债权转让的报批手续,只需在汇出收益时向外汇管理局报批;作为非境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银建公司转让资产,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为合法有效。三、中国黄金河南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不良债权转让行为以及信达河南分公司代理银建公司转让资产给佳翔公司的行为均发生在2007年之前,且均履行了债通知义务。如果中国黄金河南公司认为债权转让的行为使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就应当在自知道之日起两年内主张权利。综上,案涉2006年1月16日的《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无论形式与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中国黄金河南公司的上诉请求。 佳翔公司辩称,案涉2006年1月16日《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国黄金河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2006年1月16日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及洛阳2资产包金鸡山金矿单笔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12月25日,河南省洛宁金鸡山金矿(以下简称金鸡山金矿)与中国建设银行洛宁县支行(以下简称洛宁建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50万元,中国黄金河南公司与洛阳市黄金工业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黄金公司)分别对该笔贷款中150万元和200万元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1997年8月20日,金鸡山金矿与洛宁建行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340万元,中国黄金河南公司与洛阳黄金公司分别对该笔贷款中150万元和190万元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两笔主债权及担保债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17日做出了(2001)豫经一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黄金河南公司与洛阳黄金公司分别对350万元借款中的150万元和20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340万元借款中的150万元和19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1年6月8日,洛宁建行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主债务人及保证人中国黄金河南公司、洛阳黄金公司强制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金鸡山金矿、中国黄金河南公司、洛阳黄金公司暂无履行能力,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对该案尚未受偿的人民币6899910元及利息向申请执行人发放债权凭证,并于2002年5月10日做出(2001)洛执字第16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01)洛执字第16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2004年6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金鸡山金矿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 2004年9月2日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出具的《财政部关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对建行损失类贷款进行整体打包出售处置的意见》载明:“你公司《关于对建行损失类贷款进行整体打包出售处置思路的请示》(信总报[2004]39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一、你公司在处置不良资产的过程中,应在依法合规经营的前提下,自主确定不良资产的处置思路。二、为加快处置进度,最大限度维护国有资产权益,你公司采取整体打包方式处置不良资产,各办事处可不分别征求债权所在地财政专员办意见。三、你公司应依据现行资产处置有关政策,按照商业化原则,以回收价值最大化为目标,通过内部资产处置程序确定具体处置方案,并将处置结果及时报告我部。” 2004年9月17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银建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根据中国建设银行与本协议转让方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本协议转让方已依法受让了建行部分损失类贷款,其有关资料已列于本协议附件;在标的债权的现有状况下,经协商一致,转让方同意按本协议约定的对价,将其受让的全部债权及其债权项下担保权益全部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同意接受该等债权转让安排并按本协议的约定向转让方悉数支付转让价款。 2004年9月17日,银建公司作为委托方与作为受托方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债权管理及处置协议》一份,合同约定:“鉴于:1、委托方为一家在香港合法注册的公司,受托方为一家经国务院批准在北京市依法成立的资产管理公司;2、委托方与受托方于2004年9月17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由受托方将其从中国建设银行处受让的截止2003年12月31日本金余额约为569亿元并已列于本协议附件的损失类贷款(以下简称“标的债权”)转让予委托方;3、委托方同意将上述《债权转让协议》项下的标的债权委托受托方管理及处置,受托方同意接受上述委托。第一条委托管理及处置方式。1.1委托方同意将标的债权委托受托方管理,并且委托受托方以合法的方式予以适当的处置,受托方同意接受该项委托。1.2受托方管理及处置标的债权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方式:(1)对标的债权涉及的债务人直接主张权利,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2)对标的债权涉及的债务人提起诉讼、仲裁或申请强制执行;(3)对标的债权以合适的方式出售或转让予第三人(包括但不限于整体出售、打包出售及单项资产出售);(4)以其他合法及适当的方式对标的债权进行管理及处置。第二条委托管理及处置权限。2.1委托方授权受托方全权管理及处置标的债权,除诉讼等法律要求必须以委托方自己名义进行的事项外,受托方皆可以以其自己的名义进行债权管理与处置。……第五条债权管理及处置费用。5.1双方同意,受托方每处置一笔债权,委托方应按不超过该笔债权现金回收总值的10%支付债权管理及处置费用。……”。 2004年11月22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出具《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确认书》(编号:2004002),载明:“你公司《关于报送向香港银建公司出售损失类债权备案材料的函》(信总函[2004]213号)收悉。此次对外转让不良债权的基本情况如下:境外投资者:银建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外转让债权总额:1009亿元人民币。其中,本金总额569亿元人民币,利息总额440亿元人民币。……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转让不良债权有关外债管理问题的通知》(发改外资[2004]2368号),现予以备案。请据此备案确认书到外汇管理局办理债权转让备案登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做出《关于对外处置不良资产申请办理债权转让备案登记的请示》(信总报[2004]95号),内容显示:“9月17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与香港银建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署债权出售协议,……协议签署后,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转让不良债权有关外债管理问题的通知》要求,我公司在国家发改委进行了备案,该备案已于11月22日获国家发改委确认。根据通知要求,今特向贵局申请办理债权转让备案登记,……”。 2004年12月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以直接出售方式对外处置不良债权外汇管理问题的批复》(汇复[2004]430号)载明:“你公司《关于对外处置不良资产申请办理债权转让备案登记的请示》(信总报[2004]95号)收悉。现批复如下:一、鉴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已对你公司向外方银建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出具了《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确认书》(编号:2004002),我局同意你公司为向外方转让的、分布于北京、江苏、广东等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不良债权资产办理债权转让备案登记手续。……”。 2004年12月19日,银建公司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显示:“鉴于委托方与受托方已于2004年9月17日签署了《债权管理及处置协议》,委托方委托受托方全权管理及处置其从受托方处受让的中国建设银行截止2003年12月31日本金余额约为569亿元的损失类贷款(以下简称“标的债权”),该交易已经国家有关部门备案登记,协议已经生效。现委托方特向受托方出具本授权委托书。委托方全权委托受托方管理及处置上述标的债权,其管理和处置方式包括但不限于:(1)对标的债权涉及的债务人直接主张权利,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2)对标的债权涉及的债务人提起诉讼、仲裁或申请强制执行;(3)将标的债权以合适的方式出售或转让予第三人(包括但不限于整体出售、打包出售及单项资产出售);(4)以其他合法及适当的方式对标的债权进行管理及处置。除法律要求必须以委托方自己名义进行的事项外,委托方授权受托方及其办事处可以以其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上述债权管理及处置活动、对外委托相关中介机构并签署各项文件,同时认可并接受受托方对标的债权进行管理及处置的结果。本授权委托书的有效期自签发之日起,至所有项目处置完毕止。” 2005年5月14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在《河南商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载明:根据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与香港银建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已将从中国建设银行受让的依法享有的下列借款人和担保人与中国建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相应的担保合同(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香港银建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现以公告方式通知债务人和担保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同时接受香港银建国际资产管理公司的委托,负责管理和清收上述已转让债权及担保权,请相应的债务人和担保人立即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履行相应合同(协议)约定的义务。 2005年12月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关于银建委托债权洛阳资产包(2)处置方案的批复》意见如下:同意将银建委托债权洛阳资产包(2)以555000元为底价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并于2005年12月21日在《河南商报》刊登了拍卖公告。2005年12月28日,佳翔公司通过竞拍,以555000元的价款取得了上述债权。 2006年1月16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作为甲方与乙方佳翔公司签订《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一份,合同载明:“鉴于:1、本合同项下债权资产(详细名单见附件,以下称‘债权资产’)已由甲方合法转让给银建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银建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现为‘债权资产’的合法所有人。2、银建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委托人’)委托甲方以甲方的名义行使‘委托人’作为合法所有人对‘债权资产’的全部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以甲方的名义,以合理的价格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转让或处置‘债权资产’。……”并于2006年1月17日在《今日安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 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10年6月28日《中国银监会关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改制设立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内容显示:“六、同意你公司现有办事处机构名称统一变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Χ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公司’,简称‘中国信达ΧΧ分公司’,无须单独报批。你公司现有办事处应在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之后6个月内持本批复到当地银监局办理更名及换发金融许可证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银建公司系设立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公司,本案系涉港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应参照涉外民事案件处理。被告信达河南分公司的住所地属该院辖区,中国黄金河南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我国关于地域管辖的一般管辖原则,且该院有权管辖涉外民商事案件,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国黄金河南公司、信达河南分公司在庭审中选择处理本案争议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从中国建设银行处受让截止2003年12月31日本金金额约为569亿元的损失类贷款(以下简称“标的债权”),又将该标的债权转让给银建公司,该交易已经国家有关部门登记备案。银建公司受让标的债权后,于2004年9月17日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签订了《债权管理及处置协议》,全权委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管理及处置标的债权,授权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办事处可以其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上述债权管理及处置活动;双方同意,受托方每处置一笔债权,委托方应按不超过该笔债权现金回收总值的10%支付债权管理及处置费用。银建公司据此于2004年12月19日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根据《债权管理及处置协议》及《授权委托书》,信达河南分公司对银建公司委托债权洛阳资产包(2)进行公开拍卖,佳翔公司通过公开竞拍取得上述债权。随后,信达河南分公司代表银建公司与佳翔公司于2006年1月16日签订了《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并在合同中披露了银建公司系债权的合法所有人。次日,即在省级报纸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就债权转让行为通知了债务人及担保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向银建公司转让标的债权已向国家发改委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办理了债权转让备案登记手续,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向银建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合法有效。2006年1月16日的《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虽是信达河南分公司以自己名义与佳翔公司签订,但合同权利义务双方是银建公司和佳翔公司,信达河南分公司代为处置资产、签订合同的行为在银建公司的授权范围之内,且佳翔公司对此亦是明知,该转让合同是银建公司与佳翔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因此,中国黄金河南公司请求确认2006年1月16日《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及洛阳2资产金鸡山金矿单笔合同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黄金河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黄金河南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05年11月17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委托河南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转让标的进行了资产调查分析,2005年11月26日河南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豫大华咨报字(2005)第17号《尽职调查报告》,调查结论显示“在调查基准日2005年9月30日分析结果: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应收河南省洛宁金鸡山金矿债权总额8719542.31元,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该债权的可转让价值为34.69万元,债权价值受偿率为4%。”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诉争的2006年1月16日《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及洛阳2资产包洛宁金鸡山金矿单笔合同是否有效。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黄金河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高海娟 审判员焦新慧 审判员周新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星星
判决日期
20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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