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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伊化矿业资源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27408万元
法定代表人:高福全
联系方式:0477-2796000
注册时间:2007-01-26
公司地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图克镇
简介:
煤炭勘探服务、开采、洗选、加工及销售;煤炭机械设备的经销及相关进出口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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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伊化矿业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案号:(2020)豫执复362号         判决日期:2020-12-11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鄂尔多斯市伊化矿业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化矿业公司)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阳中院)(2020)豫13执异2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南阳分行)与南阳宛达昕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宛达昕公司)、内蒙古博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源集团公司)、许昌永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天津航发(津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发公司)、北京弘达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达舟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2017)豫民初4号民事判决:1、宛达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建行南阳分行借款本金132560.4万元,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51332173.78元,并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计付逾期欠款利息;2、永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博源集团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34560.4万元、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15399652.134元,并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计付逾期欠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航发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63000万元、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24395874.99元,并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计付逾期欠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弘达舟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7000万元、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2710652.78元,并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计付逾期欠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驳回建行南阳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在诉讼中,本院于2017年4月30日作出(2017)豫民初4号民事裁定:1、查封、扣押、冻结宛达昕公司、永达公司价值138206.68万元的财产;2、查封、扣押、冻结博源集团公司价值36254.28万元的财产;3、查封、扣押、冻结航发公司价值65540.83万元的财产;4、查封、扣押、冻结弘达舟公司价值7282.32万元的财产。本院冻结了博源集团公司持有的伊化矿业公司19.0366%的股权,冻结期限至2020年6月22日。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豫执71号执行裁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由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南阳中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执行,案号(2020)豫13执28号,2020年1月19日,该院作出(2020)豫13执28执行裁定:一、冻结被执行人宛达昕公司、永达公司银行存款139000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二、冻结被执行人博源集团公司银行存款36200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三、冻结被执行人航发公司银行存款65500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四、冻结被执行人弘达舟公司银行存款7272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2020年6月19日,该院作出(2020)豫13执28号之三执行裁定:续行冻结被执行人博源集团公司持有的伊化矿业公司19.0366%的股权。2020年5月18日该院作出(2020)豫13执28号之二执行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博源集团公司持有伊化矿业公司19.0366%的股权。 伊化矿业公司提出异议称,博源集团公司虽然持有伊化矿业公司19.0366%的股权,但其对伊化矿业公司应补缴政府的约1000000000元矿权价款承担付款责任,对该付款责任博源集团公司以其持有的伊化矿业公司股份分红权作为担保。博源集团公司已与伊化矿业公司其他股东约定,在上述补缴政府矿权价款事宜解决之前,不得转让其持有伊化矿业公司的股权。因博源集团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伊化矿业公司已申请诉前保全,冻结了博源集团公司持有的伊化矿业公司19.0366%的股权,并将博源集团公司诉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定中止对上述股权的执行措施,确认伊化矿业公司对上述股权及股息红利享有优先受偿权。 南阳中院查明,伊化矿业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召开临时股东会,伊化矿业公司股东中国中煤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博源集团公司出席该次股东会议。伊化矿业公司该次股东会议对伊化矿业公司办理采矿许可证、签订母杜柴登井田探矿权转让审计整改协议及补交低价转让差价事宜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如下:1、同意公司与乌审旗人民政府(含乌审旗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关于母杜柴登井田探矿权转让审计整改相关事宜的协议;2、同意由公司与乌审旗人民政府(含乌审旗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委托评估机构对母杜柴登井田探矿权转让价格进行追溯性评估,根据追溯性评估结果,扣除已按2008年12月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支付的探矿权转让费用后补交探矿权转让费用差额。同意暂由公司垫付母杜柴登井田探矿权配置资源低价转让差价首期款200000000元及后续年度应支付转让差价。3、关于低价转让探矿权等资源价款遗留问题,以中国中煤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原伊化实业公司(现已被博源集团公司吸收合并)于2009年12月签订的股权转让暨增资扩股协议为基础,双方协议解决。在低价转让探矿权等资源价款遗留问题妥善解决完毕前,未经中国中煤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事先书面同意,博源集团公司不得转让其所持公司剩余19.0366%的股权。 2019年12月20日,乌审旗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伊化矿业公司(乙方)、乌审旗人民政府(丙方)签订关于母杜柴登井田探矿权转让审计整改相关事宜的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未配置资源,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煤炭资源市场化出让的意见》(内政发[2018]22号《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自然资源厅关于修订(内蒙古自治区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内财综(2019)989号)、《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报告公开使用证明》(内自然采收益字(2019)34号)等文件规定和要求,评估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的,视同完成审计巡视问题整改,不再补缴探矿权低价转让费用;已配置资源,应依据评估价格补缴探矿权低价转让差价。二、转让价格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能源重化工业进一步推进煤炭资源优化配置的意见》(内政字(2004)436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内政发(2007)14号)文件规定为依据,由三方共同委托权威评估机构对母杜柴登井田探矿权配置资源转让价格进行追溯性评估,要求评估机构在2020年4月底前出具评估报告。三、根据追溯性评估意见及三方确认结果,扣除乙方已按2008年12月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支付甲方的探矿权转让费用,由甲方出具正式发票后,乙方向甲方补缴探矿权转让费用差额。四、探矿权转让费用差额采取现金方式分期缴纳。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先缴纳200000000元,剩余部分在后续4年内付清,每年缴纳剩余部分的25%,于当年10月1日前缴清。五、本协议生效、乙方完成先期缴纳200000000元后,丙方在一周内上报办理采矿许可证手续的支持性文件,积极推进母杜柴登矿井采矿许可证等手续办理。六、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求缴纳母杜柴登井田探矿权已配置资源采矿权出让收益,甲方须退还乙方支付的探矿权转让费用差额。七、本协议经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各方应遵守及执行本协议所列条款。乙方严格按照协议约定按期足额缴纳探矿权转让费用差额,如果乙方不能按期缴纳探矿权转让费用差额,则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甲方支付利息。2019年12月23日,伊化矿业公司向乌审旗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补缴母杜柴登井田探矿权转让费200000000元。 伊化矿业公司、中国中煤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因与博源集团公司合同纠纷,伊化矿业公司、中国中煤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日向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博源集团公司持有伊化矿业公司19.0366%的股权,对应注册资金242542800元。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日作出(2020)内06财保17号民事裁定,冻结博源集团公司持有伊化矿业公司19.0366%的股权(对应注册资金242542800元)。 南阳中院审查认为,在该院异议审查过程中,伊化矿业公司向该院提交该公司股东会决议,用以证明博源集团公司的股权处分权受到限制。伊化矿业公司2019年12月20日股东会决议虽要求博源集团公司“在低价转让探矿权等资源价款遗留问题妥善解决完毕前,未经中国中煤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事先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其所持公司剩余19.0366%的股权”,该股东会决议对博源集团公司以自己意思转让其所持有的伊化矿业公司的股权进行了限制,博源集团公司持有的伊化矿业公司19.0366%股权并非法律禁止转让的财产权,并不能限制人民法院对该股权进行强制执行,伊化矿业公司请求中止(2020)豫13执28号案件对博源集团公司持有伊化矿业公司股权执行措施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伊化矿业公司请求确认对博源集团公司持有的伊化矿业公司19.0366%的股权及股息红利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伊化矿业公司可以另行依照法定程序主张权利。优先受偿权作为一种顺位权利,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保障优先受偿权人受偿顺位上的优先地位即可,优先受偿权本身并不能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伊化矿业公司主张其对博源集团公司持有的伊化矿业公司19.0366%股权及股息红利享有优先受偿权,该主张并不能排除该案强制执行,在该院(2020)豫13执28号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其可以直接主张优先受偿权,对该院做出的分配方案不服,可以通过分配方案异议、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程序对其权利予以救济。综上,伊化矿业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遂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2020)豫13执异28号执行裁定,驳回鄂尔多斯市伊化矿业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伊化矿业公司以与异议阶段相同的理由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南阳中院(2020)豫13执异28号执行裁定,中止对博源集团公司持有伊化矿业公司19.0366%股权的执行,确认伊化矿业公司对上述股权及股息红利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对南阳中院异议审查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鄂尔多斯市伊化矿业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3执异28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闫顺利 审判员王朝阳 审判员刘海全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闫龙欢 书记员乔芳
判决日期
20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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