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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隆达发电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53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冯元
联系方式:0394-8706016
注册时间:2002-06-04
公司地址:周口市七一路西段
简介:
电力生产、销售、开发、电力投资、建设;火力发电副产品生产经营;热力生产和供应。(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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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隆达发电有限公司、中南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豫16民终157号         判决日期:2020-12-11         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周口隆达发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9)豫1602民初4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原告)中南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杰,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隆达发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周口隆达发电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理由) ×××辩称,(答辩意见) ×××述称,……(概述原审原告/被告/第三人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97428.80元,并退还履约保证金248714.40元,合计746143.2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欠款248714.40为基数,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欠款746143.20为基数,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完成《输煤系统皮带机胶带采购合同》的签订工作,被告向原告采购一批皮带机胶带,合同总价款为2487144元,该合同对货物型号规格、数量、付款方式、交货期限、地点和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约定:“1、付款方式:(1)合同生效后日期起一个月内,供方提交金额为本合同总价10%无条件、不可撤销履约保函以及收据,需方审核无误后支付给供方合同设备总价格的10%(即248714.40元)作为预付款;(2)供方将每台套机组设备运到交货地点,需方验明无误后30日内支付给供方该台套合同设备价格的70%(即1741000.80元)作为到货款;(3)设备安装完毕后进行整套实验运行168小时,需方签发合同设备初步验收证书后30日内,需方支付给供方该台套合同设备总价格的10%(即248714.40元)”;(4)每台套合同设备总价格的10%(即248714.40元)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待每台套合同设备质保期满没有质量问题,需方已经签发该台套设备最终验收证书后一个月内支付;2、质保期为合同设备签发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一年”。后又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来替代履约保函,2017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248714.40元。双方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条款主要内容为: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需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17年4月27日至2017年5月25日期间,委托宜昌金利达物流有限公司,将涉案货物运输到河南省周口市周口隆达发电有限公司厂区内,由周口隆达的工作人员当场按运单清点验货后收货,并在《货物运输清单》上签收。2017年7月13日,中南橡胶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发票,总额为2487144元。2017年8月28日,周口隆达2*660MW超超临界(上大压小)燃煤机组扩建工程皮带机胶带设备竣工。2017年9月20日,17条皮带机胶带调试结束。2017年10月10日,经生产单位负责人、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工程师共同完成该设备验收。在初步验收证书签发之日起一年的质量保证期(合同约定)经过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剩余货款及履约保证金,被告以原告所供胶带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拒付,遂酿成本案纠纷。 关于胶带质量问题,被告自2017年10月10日完成初步验收后,在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间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解决争议方案向原告有效主张权利,而以未向原告签发初步验收证书为由拒付下余货款及履约保证金。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有采购合同、运输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系有效合同,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争议焦点系原告所供胶带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输煤系统皮带机胶带采购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为在初步验收证书签发之日起一年,而本案被告在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间内,怠于行使质量异议权力,在与原告进行协商沟通无果的情况下,又未按合同约定提起诉讼解决此争议,故如因质量问题造成损失或损失进一步扩大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判决如下:被告周口隆达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南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497428.80元、退还履约保证金248714.40元合计746143.20元。并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欠款248714.4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1月10日止;以欠款746143.2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16元减半收取5758元,由被告周口隆达发电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的,写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写明二审法院采信证据、认定事实的意见和理由,对一审查明相关事实的评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张群阳审判员金薇审判员张杰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石磊书记员潘克宇
判决日期
20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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