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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09613万元
法定代表人:朱嘉骏
联系方式:021-20772222
注册时间:1993-10-05
公司地址:上海市华山路2号
简介:
侨汇房、商品房设计、建造、买卖、租赁及调剂业务,各类商品住宅的配套服务,房屋装修及维修业务,建筑材料。【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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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企业股份有限公司、顾骥波担保物权纠纷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浙0104民特1014号之一         判决日期:2020-12-11         法院: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中华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企业)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郭卓君进行了审查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申请人中华企业申请称:2007年12月25日,申请人作为出租方、申请人子公司案外人浙江锦华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公司”)作为出租方代理人、案外人杭州天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作为承租方,就位于浙江省杭州市××路××号酒店房屋(以下简称“租赁房屋”)的租赁及管理,共同签署了《浙江锦华大酒店租赁经营合同》(以下简称《租赁经营合同》),并在之后陆续签署了有关补充协议。根据《租赁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天马公司承租经营租赁房屋的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合同项下天马公司应向申请人支付总金额为人民币7770万元的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并且为了确保天马公司诚实履行《租赁经营合同》项下全部付款义务,被申请人一、被申请人二(夫妻关系)将其拥有所有权和处分权的三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向申请人设定完整、排他的抵押担保。2008年3月1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被申请人二签署了《抵押合同》,约定两被申请人以其自有房地产、就天马公司在《租赁经营合同》项下的义务提供担保,具体包括:以两被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二名下分别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天城路190号-198号白云大厦2幢802室、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天城路190号-198号白云大厦2幢803室、坐落于杭州市××路××号××幢××室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金额分别为人民币706650元、1655550元、637800元。随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被申请人二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办理了担保财产的抵押登记,相应的他项权证于2008年3月14日填发。然而,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天马公司于2015年前后出现长期拒不交租的情况。就此,申请人根据《租赁经营合同》仲裁条款,先于2015年12月16日向杭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杭仲”)提起仲裁,要求天马公司清偿应付款项(以下简称“仲裁前案”)。杭仲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2015)杭仲裁字第589号《裁决书》(以下简称《前案裁决》),裁令天马公司向申请人清偿包括截至2016年上半年的欠付租金等款项。后由于2016年下半年起天马公司仍完全不支付租金,申请人不得已于2018年5月22日再次向杭仲针对天马公司提起仲裁,并要求天马公司就仲裁前案尚未覆盖的后续欠租予以支付等(以下简称“仲裁后案”)。杭仲就仲裁后案于2019年8月5日作出(2018)杭仲裁字第475号《裁决书》(以下简称《后案裁决》),裁令天马公司返还租赁房屋,偿还欠付租金、滞纳金、房屋占用费等。申请人先后依据上述生效《前案裁决》《后案裁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杭州中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就《后案裁决》的执行申请,杭州中院于2019年9月4日予以受理,执行案号为(2019)浙01执911号。因天马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杭州中院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尚未执行到位的债权金额高达1000余万元,且该等金额还在不断累计过程中。申请人认为,由于申请人对两被申请人上述房地产的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在天马公司欠付申请人高额款项未予清偿的情况下,申请人有权根据《物权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对其担保财产以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并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担保范围内获得优先受偿。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请求:1.裁定对被申请人一及被申请人二名下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天城路190号-198号白云大厦2幢802室房地产担保财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人民币70665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2.裁定对被申请人一及被申请人二名下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天城路190号-198号白云大厦2幢803室房地产担保财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人民币165555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3.裁定对被申请人二名下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凤起路66号2幢703室房地产担保财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人民币6378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申请费及财产保全申请费由两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顾骥波、喻莉勇在本院指定的异议期内提出书面异议,认为申请人的申请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双方抵押合同约定,其方将涉案房屋抵押给申请人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案外人天马公司支付给申请人履约保证金300万元,不是其方为了保证天马公司向申请人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本案申请人以天马公司不能全部支付其租金为由要求处置抵押财产,实现担保物权没有合同依据。第二,根据(2018)杭仲裁字第475号裁决书,申请人与案外人天马公司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已于2018年4月25日解除。合同解除之前以及申请人与案外人天马公司诉讼期间,申请人均未向其方主张实现担保物权,承担300万保证金的担保责任。目前申请人与案外人天马公司之间的主合同已经解除,天马公司已没有义务再向申请人支付保证金300万元,即使在主合同解除后,如果申请人还有权利主张保证金的权利,鉴于主合同已于2018年4月25日解除,申请人也理应在担保期内主张权利,但至今申请人未向案外人天马酒店主张履约保证金的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明显已过2年保证期间,也已无权要求案外人天马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自然已丧失。申请人于2020年9月30日才向人民法院主张保证义务项下的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根据物权法第177条和202条规定,申请人主张实现担保物权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要求实现担保物权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且已过时效,该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应依法予以驳回
判决结果
驳回申请人中华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申请费人民币15400元,退还申请人中华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申请人中华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员郭卓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马文静
判决日期
20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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