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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机械分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0
法定代表人:郭朝晖
联系方式:0516-87938880
注册时间:2012-11-05
公司地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桃山路一号
简介:
工程机械及成套设备、专用汽车、建筑工程机械、矿山机械、环卫机械、商用车、载货汽车、工程机械发动机、通用基础零部件、仪器、仪表制造、加工、销售;环保工程施工;二手机械再制造、收购、销售、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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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7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机械分公司与陈仁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苏0391民初487号         判决日期:2020-12-11         法院: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机械分公司诉被告陈仁兴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机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会、王培,被告陈仁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士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机械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房优惠偿还款项83656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原告的职工,2014年12月3日,被告与原告的行政管理单位(徐工道路机械事业部)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作为原告下属单位的员工以比市场价格低1000元/平方米的价格购买绿地工润·和平壹号的人才房(一期7-1-401室,面积104.57平方米),双方约定被告在取得房产证后在徐工集团及下属企业工作不满5年的,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购房优惠偿还款项。被告于2018年1月领取房产证。2019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并已离职。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偿还款项83656元(800元/平方米*104.57平米)。原告相关业务人员多次与被告沟通款项支付无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仁兴当庭答辩称,1、双方虽然签订了优惠购房协议,但是答辩人并没有享受每平方米1000元的优惠,原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了优惠购房协议,但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答辩人与案外人徐州绿润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9日签订了商品房预定合同,并支付了超过30%的首付款,单价是4944.21元每平方米,支付的首付款161019元,余款向银行按揭贷款,后被告与绿润集团签订了网上备案合同,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偿还优惠购房款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应当依法驳回。2、即使答辩人享受了优惠购房,但是由于原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即导致本案协议没有履行责任在原告方而不在被告方,所以原告起诉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3、即使原告享受了优惠购房款,双方协议是附期限的协议,所附期限必须是一定能够实现的期限,期限应该明确,而本案中所设定的期限为拿到房产证,众所周知房产证办证是一个不确定的,什么时候拿到房产证是一个不确定的期限,所以这个期限是不符合法律规定,是无效的,应当以合同签订的期限来认定服务期限,即使合同签订期限不公平,也应当以合同中约定的办理房证期限为计算服务期限的起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9日被告陈仁兴与案外人徐州绿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订购协议》。2014年12月3日被告陈仁兴(乙方、购房员工)与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机械分公司的徐工道路机械事业部)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徐工集团实施人才发展政策,为其下属企业满足相应条件的员工购买绿地工润・和平壹号项目提供优惠(优惠1000元/平方米)。甲方作为徐工集团的下属企业为乙方申请到此项优惠,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在取得房产证后在徐工集团及下属企业工作不满5年的,应按照下列标准在10日内向甲方支付相应款项:取得房产证后工龄<1、2年的,偿还额度800元/平方米。 2015年3月3日被告陈仁兴与案外人徐州绿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优惠后单价4944.21元的价格购买商品房一套。 2018年2月2日被告陈仁兴取得房产证书;2019年4月3日被告陈仁兴提出《辞职报告》;2019年4月8日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机械分公司出具《关于与陈仁兴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判决结果
被告陈仁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机械分公司购房优惠偿还款项83656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9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45.5元,由被告陈仁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姜旭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杨习文 书记员谢巧莉
判决日期
20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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