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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丰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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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方风机股份有限公司、李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粤民终1856号         判决日期:2020-12-11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南方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风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杰、一审被告杨广辉、北京凯鹏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鹏达公司)、杨子善、赵吉庆、广州市丰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广东南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风投资公司)、南方增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增材公司)、麦丽筠、陈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9民初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9年9月10日进行了法庭调查。南方风机公司、南风投资公司、南方增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才、金莎,李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妮,杨广辉、凯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文生,赵吉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婷婷、李祥渊,陈智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慧到庭参加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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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杨广辉、凯鹏达公司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本院依法按杨广辉、凯鹏达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南方风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驳回李杰对南方风机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杰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审查本案的重要事实:李杰系以借贷为常业的职业放贷人,其涉案借款行为是典型的非法放贷。二审法院应据此依法认定涉案借款合同无效,驳回李杰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审判决遗漏审查李杰资金来源是否合法的事实,该事实决定了本案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是本案不容回避的焦点问题。二审法院对此应予以调查核实,并根据借款来源的事实情况作出本案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三)本案借款合同并非南方风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对南方风机公司依法不成立,合同项下的法律责任应由实际行为人杨子善承担。一审判决关于借款合同效力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有错误,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1.从合同订立环节来看,南方风机公司从未形成借款的意思表示。南方风机公司作为A股上市公司,其对外意思表示的作出须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严格规制,尤其是公司作出对外借款并提供给股东个人使用这一加诸公司法律义务、增加公司经营风险、危及公司资本充实的单务法律行为。如南方风机公司确有以公司作为借款人对外承担债务并将借款资金提供给股东个人使用的意思表示,必须且必定经历完整、规范的内部审批流程,公司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必定会对此进行审议并形成最终决议,否则,则属于决议自始不成立的情形。但事实上,南方风机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并无任何审议借款事宜的举动和决策,亦无任何关于本案借款合同的意思形成过程,公司对该借款事宜的来龙去脉毫不知情。因此,从合同订立环节来看,南方风机公司并不具备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并未作出订立借款合同的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因此该借款合同自始对南方风机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2.本案的借款意思表示,系杨子善个人冒用南方风机公司的名义作出,该意思表示系其个人而非南方风机公司作出,应由其个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四)本案借款合同系杨子善隐瞒南方风机公司私自签订的,借款所得款项由杨子善个人使用和处分,南方风机公司已向公安局报案,依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予纠正。(五)退一步说,即使南方风机公司需承担还款责任,亦应按照实际借款金额9250万元认定本金,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一亿元本金,二审法院对此应予纠正。本案中,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借款利息600万元应于放款当天全额支付给乙方(即李杰)。”而李杰在一审中提出了关于本金、利息、延期付款违约金、延期办理股权变更违约金、律师费等一系列诉讼请求,却独独未提出该600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据此,南方风机公司有理由认为该600万元利息已依约于放款当日支付给了李杰。根据东莞第一人民法院受理的(2018)粤1971民初13975号案件,刘丽鲜自认在放款当日收取居间费用人民币150万元。而刘丽鲜与李杰存在密切关系,两人居住在同一地址、共同经营多家公司,系利益共同体。所谓居间费用,只是李杰为了规避民间借贷年利率不得超过24%规定而另立名目收取。(六)本案因借款合同无效而不应计收逾期利息,一审判决支持了24%的年利息,二审法院应予纠正。(七)一审判决认定律师费金额的证据不足,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驳回李杰的该项请求。综上,南方风机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导致对南方风机公司作出了承担不当法律责任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认定本案借款合同效力,公正作出判决,以保护南方风机公司的合法权益。 李杰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涉案借款合同关系是正常的、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涉案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市场交易各方相互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李杰有自营的公司营业收入,有合法的物业租金收入,对于向特定的往来朋友之间提供资金周转的出借资金完全来源于李杰的合法收入。李杰在东莞市两级人民法院的诉讼案件,所涉8件案件时间跨度从2011年至2019年,且该8案件所涉对象大多重复,均是对认识的特定人的出借行为。李杰不存在以营利为目的、向不特定的对象出借资金的行为。(二)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后果都应当由法人承担,本案借款合同系南方风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南方风机公司应承担还款义务。李杰在确认杨子善作为法定代表人、杨广辉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与南方风机公司、凯鹏达公司签订涉案借款合同,李杰不知道南方风机公司章程的规定内容,南方风机公司亦没有向李杰提供其法人权利机构限制法定代表人权限的决议,李杰是善意的相对人。本案杨子善作为法定代表人以南方风机公司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有效,南方风机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杨子善涉嫌操纵证券市场罪、涉嫌挪用资金罪均与本案无关,南方风机公司与杨子善之间的追责关系与本案无关。(三)本案李杰出借的本金是1亿元,杨子善等借款人支付600万利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李杰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及汇款通知书的要求,于2018年2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借款人共同指定的收款账户支付借款合计人民币1亿元,杨子善等借款人已实际收到了借款本金1亿元,即已实际控制了1亿元,李杰此时已无强制扣除利息的可能。按合同约定,各借款人支付利息的时间是2018年2月7日,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案实际出借本金金额为1亿元。(四)本借款合同依法有效,各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年24%支付利息给李杰。(五)一审判决认定律师费数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杰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发票。综上所述,本案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杨广辉、凯鹏达公司的二审意见与南方风机公司一致,同时申请本案中止审理,以等待涉杨子善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 赵吉庆述称,本案应当与刘丽鲜案合并审理。本案除了杨子善本人属于实际借款人之外,其他人都不属于实际借款人。赵吉庆没有取得涉案款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李杰属于职业放贷人的问题,赵吉庆同意南方风机公司的意见。涉案的借款本金中应当扣除600万利息,还有给陈志勇的150万、给刘丽鲜的150万。 陈智勇述称,陈智勇在本案中只作为见证人,也不具备偿还能力,杨子善与李杰都清楚,也允许陈智勇不用偿还,陈智勇才签署担保书,请求法院免除陈智勇的还款责任。 南风投资公司、南方增材公司的二审意见与南方风机公司一致。 杨子善、丰华公司、麦丽筠二审期间未发表意见。 李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杨子善、赵吉庆、杨广辉、丰华公司、南风投资公司、南方增材公司、南方风机公司、凯鹏达公司(以下简称八被告)立即向李杰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亿元整)及从2018年5月7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本金人民币100000000元,年利24%计算,暂计至2018年6月6日利息为人民币2000000元);(二)请求法院判令八被告立即向李杰支付因延期付款的违约金人民币30000000元;(三)请求法院判令八被告立即向李杰支付因延期办理股权变更的违约金人民币10000000元;(四)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八被告立即向李杰支付诉讼追偿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0元;(五)请求法院判令陈智勇、麦丽筠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请求法院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均由八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5日,杨子善、赵吉庆、杨广辉、丰华公司、南风投资公司、南方增材公司、南方风机公司、凯鹏达公司作为甲方,李杰作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YZSLJ201801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资金,乙方有闲置资金,甲方申请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0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亿元整),乙方同意借款。甲方之杨子善、赵吉庆、杨广辉、丰华公司、南风投资公司、南方增材公司、南方风机公司、凯鹏达公司作为不分份额的共同借款人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承担部分份额的共同偿还责任。双方协商一致约定甲方向乙方所借资金为人民币10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亿元整),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自2018年2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即每月利息为人民币2000000元整,借款期间利息总额为人民币6000000元。杨子善、赵吉庆、杨广辉、丰华公司、南风投资公司、南方增材公司、南方风机公司、凯鹏达公司还以通知书的方式要求李杰将借款汇至共同制定的以下账户:户名:杨子善;账号:62×××1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西安分行朱雀大街支行。通知书说明上述账户收到李杰发放的借款人民币100000000元即视为李杰履行了借款合同的放款义务。合同的第2点“本金及利息的归还方式”双方还约定借款利息6000000元于李杰放款当天全额支付给李杰。当日,杨子善、赵吉庆、丰华公司、南风投资公司、南方增材公司、南方风机公司、凯鹏达公司、李杰均在合同和通知书上签名、盖章。次日,杨广辉补签了该合同和通知书。陈智勇、麦丽筠分别向李杰出具了《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承诺对该借款合同及今后可能发生的修改、补充条款中借款人应该承担的所有责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018年2月7日,李杰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星汇园支行62×××06账号分三次向双方约定的收款账户(户名杨子善;账号:62×××1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西安分行朱雀大街支行)汇入人民币100000000元,三次数额分别为30000000元、30000000元、40000000元。借款到期后,杨子善、赵吉庆、杨广辉、丰华公司、南风投资公司、南方增材公司、南方风机公司、凯鹏达公司未偿还任何款项。 另查明,编号为YZSLJ201801的《借款合同》中甲乙双方约定,甲方之杨广辉确认其占甲方之凯鹏达公司60%的股份,凯鹏达公司持有广东新劲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300629)股票4000000股。为确保合同的履行,杨广辉同意将其持有的凯鹏达公司60%的股份转移给李杰。甲方确保凯鹏达公司其他股东配合相关工商变更事项,甲方承诺自乙方放款之日起23个工作日内完成股权变更相关的工商、税务手续。以上变更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将凯鹏达公司相关印鉴(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公章、合同章、法人章、财务章等具有法律效力的印鉴)交由乙方保管。甲方逾期完成工商、税务变更手续或逾期交付印鉴的,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000元。乙方保证甲方无违约并履行完毕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后交还相关印鉴并配合甲方完成股权的回转手续。完成以上手续所需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税费、手续费等)由甲方承担。 再查明,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的,视为甲方根本违约,乙方有权立即收回已经发放的借款本金,甲方除应归还借款本息外,还应在逾期之日起10日内向乙方支付相当于合同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甲方需对上述尚未支付的款项总和按月利2%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利息、复利,直至还清时止。甲方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的,视为甲方根本违约,甲方应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在逾期之日起3日内向乙方支付相当于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甲方需对上述尚未支付的款项总和按月利2%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利息、复利,直至还清时止。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回收债权的,甲方应当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用(数额以乙方与受托人签订的委托合同为准)、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李杰提起诉讼后,向广东邦达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支付了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该院分析如下: 南方风机公司虽然对《借款合同》、通知书、借据、汇款通知书南方风机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并申请鉴定,但其并未说明怀疑公章被偷盖或被伪造的理由及提供相关的证据。对南方风机公司是谁对印章的真实性产生怀疑,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是公司的高层管理人,但不能说出具体是谁。也未按庭审中要求的在庭审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法庭提交南方风机公司印章的保管制度、印章保管人及怀疑印章被杨子善偷盖或另行伪造的书面情况或线索。因此,对南方风机公司的鉴定申请该院不予准许。 编号为YZSLJ201801的《借款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或盖章,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赵吉庆关于李杰未经批准从事非法的金融业务活动、杨广辉关于系李杰和杨子善骗取杨广辉、凯鹏达公司的签名而导致合同无效的辩解意见并无相关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借款本金,李杰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显示,李杰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指定账户分三次转账共计人民币100000000元。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6000000元于李杰放款当天全额支付给李杰,但现有证据只显示李杰足额支付借款人民币100000000元,并无扣除或于放款当日回收6000000元的利息的证据。该院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00000000元。 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逾期还款的,须对尚未支付款项综合按月利率2%向乙方支付利息、复利。《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该院对李杰要求杨子善、赵吉庆、杨广辉、丰华公司、南风投资公司、南方增材公司、南方风机公司、凯鹏达公司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李杰诉请的在支付利息之外尚要求杨子善、赵吉庆、杨广辉、丰华公司、南风投资公司、南方增材公司、南方风机公司、凯鹏达公司支付因延期付款的违约金人民币30000000元及因延期办理股权变更的违约金人民币100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前文分析,该院已经支持了李杰诉请的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对该两项违约金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双方合同约定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回收债权的,甲方应当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用(数额以乙方与受托人签订的委托合同为准)、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李杰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保全费5000元应由杨子善、赵吉庆、杨广辉、丰华公司、南风投资公司、南方增材公司、南方风机公司、凯鹏达公司承担。 陈智勇、麦丽筠分别向李杰出具了《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承诺对该借款合同及今后可能发生的修改、补充条款中借款人应该承担的所有责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陈智勇、麦丽筠应当对杨子善、赵吉庆、杨广辉、丰华公司、南风投资公司、南方增材公司、南方风机公司、凯鹏达公司的偿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限杨子善、赵吉庆、杨广辉、丰华公司、南风投资公司、南方增材公司、南方风机公司、凯鹏达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李杰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亿元整)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000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限杨子善、赵吉庆、杨广辉、丰华公司、南风投资公司、南方增材公司、南方风机公司、凯鹏达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李杰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 三、陈智勇、麦丽筠对上述第一、二判项确定的杨子善、赵吉庆、杨广辉、丰华公司、南风投资公司、南方增材公司、南方风机公司、凯鹏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李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52050元,李杰负担120328元,杨子善、赵吉庆、杨广辉、丰华公司、南风投资公司、南方增材公司、南方风机公司、凯鹏达公司、陈智勇、麦丽筠负担6317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杨子善、赵吉庆、杨广辉、丰华公司、南风投资公司、南方增材公司、南方风机公司、凯鹏达公司陈智勇、麦丽筠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涉案借款本金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南方风机公司提交了杨子善的涉案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杨子善在2018年2月7日收到李杰汇入的涉案借款3小时内即向李杰汇出600万元。南方风机公司主张该600万元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扣除,而李杰主张该600万元属于杨子善依约支付的利息,不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利息应当是借款人支配和使用借款本金所承担的成本,南方风机公司与李杰均确认杨子善在收到借款后3小时内即将600万元汇给李杰,因此杨子善及其他借款人并未使用该600万元,不应当将该600万元计入涉案借款的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按照上述规定精神,涉案借款本金应为9400万元(1亿元扣减600万元)。一审法院对涉案借款的本金数额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杨子善汇给刘丽鲜的150万元是否应当在涉案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的问题,南方风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除借款本金数额以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南方风机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南方风机公司是否应当就涉案借款及律师费向李杰承担还款责任。 要评判本案的焦点问题,首先应当认定李杰是否属于职业放贷人或存在高利转贷行为。如果李杰属于职业放贷人或存在高利转贷行为,则涉案借款合同因违法而整体无效。南方风机公司上诉主张李杰属于职业放贷人,依据是李杰于2018年在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民间借贷案件有3件,3件案件的涉案被告达20多个,金额共3亿余元;从2011年到2018年,李杰在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的民间借贷案件有5件,金额均较大。经查,近三年来,除本案外,李杰在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的民间借贷案件共4件,其中1件的被告为赵吉庆、杨子善、丰华公司,与本案的部分当事人重合,另有2件案件的当事人基本相同,均为何建梁及其关联人、关联公司。根据上述所查询到的案件情况,尚不足以认定李杰属于以经营性为目的,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擅自从事经常性贷款业务的职业放贷人。关于高利转贷问题,根据本院的要求,李杰提交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该报告显示李杰名下没有贷款。综上,南方风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李杰属于职业放贷人或存在高利转贷行为,本院对南方风机公司认为涉案借款合同整体无效的主张不予采纳。 在涉案借款合同不存在整体无效的情形下,要认定南方风机公司是否应当就涉案借款及律师费向李杰承担还款责任,应当审查涉案借款合同是否对南方风机公司发生效力。南方风机公司主张,南方风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杨子善冒用公司名义对外借款,涉案借款并未转入南方风机公司账户,向李杰借款并非南方风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南方风机公司对此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李杰主张,杨子善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南方风机公司与李杰签订的涉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李杰是善意相对人,南方风机公司对其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判决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9民初48号民事判决; 二、杨子善、赵吉庆、杨广辉、广州市丰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南风投资有限公司、南方增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凯鹏达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偿还李杰借款本金94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9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8年5月7日计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杨子善、赵吉庆、杨广辉、广州市丰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南风投资有限公司、南方增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凯鹏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李杰支付律师费15000元; 四、陈智勇、麦丽筠对上述第二、三判项确定的杨子善、赵吉庆、杨广辉、广州市丰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南风投资有限公司、南方增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凯鹏达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李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52050元,由李杰负担120400元,由杨子善、赵吉庆、杨广辉、广州市丰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南风投资有限公司、南方增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凯鹏达投资有限公司、陈智勇、麦丽筠负担631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杨子善、赵吉庆、杨广辉、广州市丰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南风投资有限公司、南方增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凯鹏达投资有限公司、陈智勇、麦丽筠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41875元,由李杰负担。南方风机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41875元,由本院向其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陈颖 审判员王晶 审判员肖薇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谢彩萍
判决日期
20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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