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涡阳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41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祥龙
联系方式:0558-2860602
注册时间:2004-01-02
公司地址:涡阳县城关镇乐行路北侧、S202线西侧5幢
简介:
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防水防腐保温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公路工程施工;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工程技术咨询服务;建材批发;钢结构工程;房地产开发服务;货运港口、仓储、停车场服务;广告设计、制作、发布、代理;水污染治理、物业管理;水泥制品、机制砂加工、销售;工程机械及配件的销售、租赁、维修(不含特种设备);交通设施加工、安装;道路标线施工;普通货物道路运输。(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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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0临泉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阜阳分公司与安徽省通华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涡阳县交通运输局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皖16民终1490号         判决日期:2020-12-11         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临泉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阜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通华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华路桥公司)、涡阳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涡阳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贾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9)皖1621民初8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公路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通华路桥公司支付公路工程公司合同标的款10500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支付利息;交通局、市政公司在未支付标的款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等费用均由通华路桥公司、交通局、市政公司、贾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必然会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公路工程公司与通华路桥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通华路桥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1.一审查明公路工程公司与通华路桥公司的桥梁板买卖交易行为均是在通华路桥公司的工程项目工地所完成的,并用于通华路桥公司中标承包的工程建设。几位证人能把具体送桥梁板的时间、地点及运送的方式等均表达的非常清楚,通华路桥公司对公路工程公司提供的中标手续也没有异议,也认可该工程项目是其中标,公路工程公司也有理由相信贾磊的行为就是代表公司,其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的行为要件。因此,贾磊出具的桥梁板结算明细欠款依法应由通华路桥公司偿付。2.通华路桥公司中标承包的路段由贾磊实际负责,贾磊向公路工程公司出具的对账清单也表明了公路工程公司提供的桥梁板已用于该公司承包的工程建设。因此,贾磊收取的桥梁款款依法应由华通路桥偿付。3.通华路桥公司作为涉案路段的中标单位,一方面,该公司并没有提供把中标工程发包或分包给他人施工的证据;另一方面,送桥梁板司机及现场吊机师傅的证言均能证明桥梁板运送至通华路桥公司中标的路段,且桥梁板也用在通华路桥公司的工程,涉案公路已经改造建成,工程项目本身就需桥梁板,以此节作为基础,公路工程公司的举证据相对公司无任何证据而言,公路工程公司所举证据具有明显的证据优势。4.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几年,通华路桥公司拖延合同标的费用行为的确严重侵犯了公路工程公司的合法权益。通华路桥公司仅以不认识贾磊为名,拒绝承认使用公路工程公司的桥梁板显然依法不能成立。在开庭前,通华路桥公司法人与公路工程公司沟通,让公路工程公司先把贾磊找到,通华就可以与公路工程公司就涉案桥梁板进行协商,而在一审法庭上,通华路桥公司却以不认识贾磊进行抗辩,也没有提供其桥梁板的来源,显然其抗辩不认识贾磊依法不能成立。第二、交通局、市政公司作为发包单位,没有对通华路桥公司尽到监管义务,也没有提供其与通华路桥就工程款已经结清的证据,因此应当对办案承担民事责任。贾磊作为项目负责人,出具了结算明细,不能因贾磊不出庭来侵犯公路工程公司的合法权益。第三、通华路桥公司、交通局、市政公司、贾磊应向公路工程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另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的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通华路桥公司、交通局、市政公司、贾磊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公路工程公司支付该项费用。但本案支付义务跨度时间较长,本案的利息应分段计算:利息起止日期自双方结算清单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通过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充分认定公路工程公司已经向通华路桥公司提供了桥梁板,贾磊出具的桥梁板结算明细中的桥梁板的确用在该工地上。 通华路桥公司答辩称,贾磊不是通华路桥公司员工,也不是通华路桥公司项目负责人,通华路桥公司与贾磊没有关系,也没有委托过贾磊与公路工程公司对账,对账单上没有通华路桥公司加盖的印章,应依法驳回公路工程公司针对通华路桥公司的诉求。 交通局答辩称,交通局不是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及合同的相对性法律原则,交通局不承担法律责任,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公路工程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市政公司答辩称,市政公司中标后将项目交给通华路桥公司施工,市政公司不是发包人,也未从中受益,不存在有未支付标的款的情况,该工程项目与市政公司无关。公路工程公司要求市政公司在未支付标的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市政公司与公路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购买过公路工程公司的桥梁板。贾磊不是市政公司员工,也不是委托的项目负责人,市政公司与贾磊无关,也没有委托过贾磊与公路工程公司对账,对账单上没有市政公司加盖的印章,对账单与市政公司无关,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贾磊答辩称,贾磊使用公路工程公司的桥梁板是贾磊与公路工程公司私下的协议,与通华路桥公司、交通局、市政公司无关,贾磊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公路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安徽省通华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涡阳县交通运输局、涡阳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贾磊共同向公路工程公司支付桥梁板价款十二万七千元,资金占用费两万元,计十四万七千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贾磊购买公路工程公司桥梁预制板七片,单价15000元/片,合计105000元,2017年3月3日公路工程公司与贾磊进行对账,双方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贾磊购买公路工程公司桥梁预制板,合计欠款105000元,事实清楚,依法应当偿还;但通华路桥公司、交通局、市政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基于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公路工程公司要求通华路桥公司、交通局、市政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贾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临泉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阜阳分公司货款105000元;二、驳回临泉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阜阳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元,减半收取1620元,由贾磊负担1160元,临泉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阜阳分公司负担460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临泉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阜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罗胜 审判员马超 审判员周甜甜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郭肖冰 书记员张宇楠
判决日期
20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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