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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西沃建筑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2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春峰
联系方式:0456-6624567
注册时间:2006-11-15
公司地址:黑龙江省黑河市北安市东繁荣街123号
简介:
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核定的内容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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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宝民、黑龙江省西沃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黑81民终507号         判决日期:2020-12-11         法院: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张宝民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西沃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沃建筑公司)、冯毅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2019)黑8111民初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张宝民上诉请求:请求撤销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2019)黑8111民初125号民事判决,判令西沃建筑公司、冯毅新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1.冯毅新作为黑龙江省龙门农场中心小区项目的负责人,一直是负责该项目,而且后期工程审核、追加款项都是她办理的,御翔建筑公司给龙门农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可以证明冯毅新为御翔建筑公司的代理人,其出具借据时身份和写明御翔建筑公司为借款人之一,以及在该工程中从事雇佣工作的人员赵某的签名,出借人有理由相信冯毅新代表御翔建筑公司借款并将该款用于工程建设施工。2.冯毅新向张宝民借款的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与御翔建筑公司承建黑龙江省龙门农场中心奶牛小区项目的时间相吻合。冯毅新重新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实际上是对此前的借款本金的利息清算,进而排除了该笔借款由冯毅新个人使用的可能。3.双方在借据中明确了此款用于黑龙江省龙门农场中心奶牛小区的工程建设资金投入,加之证人赵某的证言予以佐证,表明了此笔借款的真实目的和实际用途。4.御翔建筑公司未向黑龙江省龙门农场中心奶牛小区工程项目投入资金,该公司所需资金均由冯毅新投入。该工程结算方为御翔建筑公司和龙门农场,工程款项进入御翔建筑公司的账户内,无论御翔建筑公司与冯毅新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还是挂靠关系,以及双方对收益的归属、分配如何约定,均不能对抗出借人依法主张偿还借款的合法权益。否则,就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西沃建筑公司与冯毅新作为实际借款人,对借款负有偿还义务。5.出借人请求支付利息,应予支持,西沃建筑公司、冯毅新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6.西沃建筑公司、冯毅新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没有任何辩论意见,应视为对张宝民主张予以认可和放弃自己辩护权利。 西沃建筑公司、冯毅新未提交答辩意见。 张宝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西沃建筑公司、冯毅新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24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30日,西沃建筑公司的冯毅新及业务经理赵某因在龙门农场奶牛小区施工中资金紧张,向其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经多次催要未能给付,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重新出具借条。借款至今未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西沃建筑公司、冯毅新共同给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6日,西沃建筑公司作为投标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人李春峰系农垦御翔建筑公司(投标人名称)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冯毅新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黑龙江省龙门农场中心奶牛小区牧场改造项目1标段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但。委托权限: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1月3日。代理人无转委托权”。西沃建筑公司(原农垦御翔建筑公司)加盖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李春峰本人签名及加盖印章,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为冯毅新。2014年10月1日,黑龙江省龙门农场作为招标单位向西沃建筑公司(原农垦御翔建筑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其为龙门农场奶牛小区牧场化改造项目的中标人,2017年10月14日,黑龙江省龙门农场作为招标单位向西沃建筑公司(原农垦御翔建筑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其被确定为龙门农场第一管理区奶牛标准化规模养殖建设项目二标中标人。冯毅新与西沃建筑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冯毅新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19年2月27日,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御翔建筑有限公司经黑龙江省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北安分局审查决定,准予其更名为黑龙江省西沃建筑有限公司。另查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冯毅新因在龙门农场奶牛小区施工资金紧张,向原告张宝民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于2016年9月30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赵某为冯毅新聘任的业务经理,现场管理人员,赵某证实此款用于奶牛小区建设。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冯毅新与张宝民之间签订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冯毅新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借款金额履行还款义务。所以,对于张宝民要求冯毅新偿还借款本息424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冯毅新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对外借款权限,冯毅新所出具的借条中并未加盖西沃建筑公司(原名为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御翔建筑有限公司)的印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印章,该借条在未经西沃建筑公司追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借款合同是该公司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西沃建筑公司对此借款不承担责任。判决:一、冯毅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宝民借款本息42400元;二、西沃建筑公司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张宝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4元,保全费33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64元,由被告冯毅新承担。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前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0元,公告费300元,由张宝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张贤友 审判员董力源 审判员翟福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郑闯
判决日期
20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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