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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谢海涛
联系方式:0564-3963162
注册时间:2002-09-17
公司地址:六安市梅山南路以东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第二移动通信楼
简介:
按照《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上载明的内容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经营移动通信业务(包括语音、数据、多媒体);IP电话及互联网接入服务;从事移动通信、IP电话和互联网等网络设计、投资和建设;移动通信、IP电话和互联网设施的安装、工程施工和维修;经营与移动通信、IP电话和互联网业务相关的系统集成、漫游结算清算、技术开发、技术服务、设备销售;出售、出租移动电话终端设备、IP电话设备、互联网设备及其配件、并提供售后服务;代收水、电、气、热、公共交通、广播电视等公用事业费用;代办铁通公司客户入网及收费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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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向林、汪陆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皖15民终2940号         判决日期:2020-12-11         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吕向林因与被上诉人汪陆生、金寨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2020)皖1524民初2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吕向林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吕向林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该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汪陆生、一建公司、移动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2018年2月7日结算单中的人员工资仅是材料及铁塔搬运中的人员工资,不包含基站土建施工的人员工资。2018年2月7日的结算单载明:经双方确认所有材料款、征地费、材料及铁塔搬运中、人员工资总额1641000元。从结算单上可以清晰地看出,“征地费”中的“费”字与“搬运中”的“中”字不是一个字。也即2018年2月7日的结算单的表述应为:经双方确认所有材料款、征地费、材料及铁塔搬运中、人员工资总额164100元,该1641000元工程款不包含基站土建施工的人员工资。二、2018年2月7日、2月12日的两张结算单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双方结算的164100元工程款不包含基站土建施工的人员工资。三、吕向林向汪陆生提供的账本不足以推翻2月7日、2月12日两张结算单证明的案件事实,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1、原审判决认定吕向林在结算时向汪陆生提供账本错误。2、该账本是基站土建施工前的预算账本,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3、账本记载的基站土建施工总价款明显低于一建公司与移动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价款。4、庭审中,吕向林与汪陆生均陈述有两个账本的存在,仅是陈述的价格高低不一致。既然有两个账本,就不能确定这个账本是吕向林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便按照本案举证的账本作为结算依据,则账本显示总工程款为1627145元,与结算单载明的工程款1609125元也不一致。 汪陆生辩称,1、汪陆生与吕向林之间的账目已经算清并已经履行完毕。2018年2月7日的结算单据中已经明确说明了1641000元中包含人员工资,吕向林已签字认可,仅仅是2018年2月12日的结算中漏掉了人员工资几个字,但比较两份结算单可以清楚地看出,两份结算单结算的总工程价款都是1641000元,支付工程款的笔数、时间及如何支付的等均完全一致,这足以说明1641000元是包括人员工资的。吕向林现主张人员工资,没有事实依据。2、汪陆生一审提供的账本、结算清单以及三张明细,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在所有的账本中均清楚的记载了人工费用,吕向林一审中也认可账本由其出具,这也能说明1641000元包含了人工工资。账本就是为了大家结算方便制作的,吕向林认为账本不是用来结算的观点不能成立。3、一建公司和移动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格不是固定价格,结算是按照审计报告来结算的。且吕向林仅仅是帮着汪陆生施工,而诸如钢材、配件等均是汪陆生购买。另,汪陆生还要承担税金、管理费等。故一建公司与移动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以此来推定吕向林和汪陆生之间的工程款数额。 一建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移动公司辩称,移动公司与一建公司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所有的款项包括质保金均已全部支付,故移动公司不需承担任何责任。 吕向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汪陆生、一建公司支付人工工资788000元整(3920日×200元/日+4000元),移动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汪陆生、一建公司、移动公司全部承担。当庭变更为:1.人工工资变更为工程款788000元,移动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汪陆生、一建公司、移动公司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汪陆生挂靠一建公司承包建设移动公司所属移动基站工程。2013年2月至2016年3月,汪陆生将所承包的金寨县吴家店、天堂寨前畈街道、双河街道、庙湾、晒谷石、歇马亭、潘家湾、中海湾、博士湾、肖湾、八斗畈、王湾、老荣河、板棚(下楼)、苏畈上畈、齐兴店、黄土岭、梅山大龚岭、县医院、中医院、新江路、六号桥、古岭双尖、青山老街、徐冲朝阳、蔡畈漕湾、金坪等27个基站转包给吕向林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结算方式为材料费、征地费、措施费(搬运费等)、人工费分别结算。后吕向林按约定进行施工。2014年,汪陆生尚欠吕向林工程款120000元。后期工程款,吕向林报价1609125元,计算时,125元忽略不计,总工程款172900元(含2014年尚欠工程款120000元)。2018年1月14日,汪陆生审核时,扣除88000元(带机房的基站每个扣5000元,共11个基站,共扣55000元,带塔基的每个扣3000元,11个基站总共33000元)。2018年2月12日,双方结算尚欠的工程款1641000元,扣除预支,尚欠工程款50000元。2018年2月13日,汪陆生付清尚欠款50000元。另外在结算时,吕向林向汪陆生提供的账本显示均包含了人工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汪陆生将承包的24个基站转包给吕向林施工,另新江路、六号桥、中医院三处基站费用,吕向林已报价,双方确定了工程款数额1641000元(含2014年尚欠工程款120000元)。吕向林承建基站的工程款,汪陆生已付清。另外在结算时吕向林向汪陆生提供的账本显示均包含了人工费用,汪陆生已经完全履行了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故对吕向林申请涉案工程进行评估,不予采纳。现吕向林诉请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法应予驳回。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吕向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80元,减半收取5840元,由原告吕向林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80元,由吕向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王军 审判员魏晶晶 审判员王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项晗 书记员宋贵杰(代)
判决日期
20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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