蒲城县通泉公司与成江龙,中西部对外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中西部对外建设工程西安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陕0122民初3462号
判决日期:2020-12-11
法院:蓝田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XX城县通泉工程机械化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通泉公司)与被告中西部对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西部对外建设西安分公司)、中西部对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第十项目部(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西部对外建设西安分公司第十项目部)、成江龙、中西部对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西部对外建设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泉公司法定代表人校映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西部对外建设西安分公司、中西部对外建设西安分公司第十项目部、成江龙、中西部对外建设集团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通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交纳的工程质保金11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中西部对外建设西安分公司第十项目部就西安市蓝田县XX镇XX村XX组“光伏农业”生产基地钢构工程达成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让原告交纳工程质保金。原告交纳工程质保金1150000元,被告出具了条据。后因被告原因,该项目手续未获得审批,导致该工程无法开展施工。发生此事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质保金,但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未退还,故依法起诉。
被告中西部对外建设西安分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西部对外建设西安分公司第十项目部未答辩。
被告成江龙未答辩。
被告中西部对外建设集团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均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西安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含补充协议)一份、收条一张、陕西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名下查询单复印件二张,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借条一张,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被告成江龙书写加盖“中西部对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第十项目部”印章的借条,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理查明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西部对外建设西安分公司第十项目部为被告中西部对外建设西安分公司内设机构,被告成江龙为该项目部负责人,被告中西部对外建设西安分公司为被告中西部对外建设集团公司分支机构。2015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中西部对外建设西安分公司第十项目部签订《西安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含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西安市蓝田县XX镇XX村XX组的陕西英东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光伏农业”生产基地项目第一期钢构部分工程,并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中西部对外建设西安分公司第十项目部交纳定金、质保金共10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成江龙账户转账共计1000000元,被告中西部对外建设西安分公司第十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后该工程因故未能施工,原告曾多次找被告成江龙要求退还定金、质保金,但被告成江龙至今未退还。另查明,原告主张的1150000元中包括原告法定代表人校映娥与被告的借款150000元,由被告成江龙书写借条并加盖被告中西部对外建设西安分公司第十项目部印章
判决结果
一、解除原告XX城县通泉工程机械化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西部对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第十项目部签订的《西安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含补充协议)。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西部对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XX城县通泉工程机械化有限公司返还以定金、质保金共1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XX城县通泉工程机械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50元、公告费900元,共计1605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西部对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刘席
人民陪审员张恩荣
人民陪审员张宽仁
二○二○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渭桦
判决日期
202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