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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709万元
法定代表人:马中阁
联系方式:0537-3258012
注册时间:1990-12-13
公司地址: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建设路40号
简介:
一般项目:代驾服务【分支机构经营】;汽车租赁【分支机构经营】;汽车新车销售;新能源汽车整车销售;新能源汽车电附件销售【分支机构经营】;汽车装饰用品销售【分支机构经营】;洗车服务【分支机构经营】;普通货物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等需许可审批的项目);机动车修理和维护【分支机构经营】;汽车零配件零售【分支机构经营】;人工智能公共数据平台;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润滑油销售【分支机构经营】;日用百货销售【分支机构经营】;物业管理;非居住房地产租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机动车充电销售;集中式快速充电站(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城市公共交通;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分支机构经营】;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成品油零售(限危险化学品)【分支机构经营】;酒类经营【分支机构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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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兰格与董宁、济宁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鲁0832民初205号         判决日期:2020-12-11         法院: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申兰格诉被告董宁、济宁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公交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济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兰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被告董宁,被告济宁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勇、仇伟亚,被告人寿财险济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长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申兰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261081.22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9日17时许,被告董宁驾驶鲁H×××××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3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梁山县拳铺镇三利路交叉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申兰格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申兰格受伤。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作出第3708321201900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宁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H×××××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济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寿财险济宁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济宁支公司辩称,在查明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基础上,依法核实被告董宁驾驶的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证、保险单等证件,如存在保险关系,且不存在免赔情形,答辩人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核定赔偿数额。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各项间接损失以及受害人医疗费用中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用药的部分,答辩人不予承担。 被告济宁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无异议,鲁H×××××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济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答辩人进行赔偿。 被告董宁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济宁公交公司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申兰格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被告董宁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鲁H×××××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经过。2019年1月19日17时许,被告董宁驾驶的事故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申兰格受伤,被告董宁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董宁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济宁支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证据二、2019年1月19日-2019年1月21日,梁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患者费用汇总各1份,门诊病历3份,门诊收费票据7张。2019年1月20日-2019年2月1日,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各1份,门诊收费票据43张,诊断证明2张,门诊病历10张,影像诊断报告单2张。2019年2月1日,梁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1张、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患者费用汇总各1份。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4张,门诊费用清单2份,肌电图诱发电位报告1份,证明原告因涉案事故受伤,在梁山县人民医院、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和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经过及伤病程度。原告在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5441.42元,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22850元,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用791元。原告共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29082.42元; 证据三、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济祥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B2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1处。后期治疗费用,如无意外情况需3000元-4000元。误工期需270日,护理期需90日,营养期需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900元; 证据四、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护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护理人与原告的关系及护理的真实性; 证据五、梁山县拳铺镇申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被扶养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之母信秀英74岁,共生育4个子女,还应被抚养6年。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济宁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行驶证、驾驶证核对原件后予以确认,对保险单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所有门诊收费票据均无相对应的医嘱相佐证,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尾号为6886的门诊收费票据为120车费,不属于医疗费。尾号为4732的门诊收费票据系复印费,也不属于医疗费。医疗费含有超过医保范围的治疗费用应予扣除,扣除比例为30%;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系受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且鉴定机构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参与,其作出的有关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具有合法性,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不是必然确定发生的费用,有关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不应得到支持。鉴定机构无“三期”鉴定的资质,且没有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或建议,请不予支持。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在原告住院期间持续不间断护理原告;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还应提交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身份关系证明,以及原告亲属的户口登记信息及身份信息。原告没有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相关证明及鉴定,因其伤残等级过低,其主张被扶养人抚养费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不予支持。 被告济宁公交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不持异议;对证据二中的门诊发票不持异议,对原告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12天,在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共计14天,不持异议。原告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寿财险济宁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但鉴定费应当由原告承担;对证据四无异议,但因原告未提供护理证明,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亲属的关系证明应由公安机关出具,不予认可。 被告董宁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济宁公交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济宁公交公司在庭审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被告董宁的驾驶证及鲁H×××××号大型普通客车行车证、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济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驾驶行驶具有合法性; 证据二、收到条1份,证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20000元; 证据三、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 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的伤残等级过低,应当以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为准。 被告董宁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济宁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行驶证需要核对原件;对证据二尊重原告的意见;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伤残等级仍然过高,不予认可。 被告董宁未提交证据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申兰格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0000元,该款直接支付到原告申兰格指定的银行账户内; 二、被告济宁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申兰格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121900.62元。被告济宁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申兰格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扣减其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用2416元后,余款17584元从该项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扣减后的余款104316.62元,由被告济宁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到原告申兰格指定的银行账户内; 三、驳回原告申兰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8元,由原告申兰格负担192元,被告董宁负担24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孙长敏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杨琼
判决日期
20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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