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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钢集团鞍山热能研究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6949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功多
联系方式:0412-5233388
注册时间:1991-05-24
公司地址:鞍山市鞍千路301号
简介:
许可项目:期刊出版,检验检测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新材料技术研发,新材料技术推广服务,电子专用材料研发,电子专用材料制造,电子专用材料销售,表面功能材料销售,合成材料制造(不含危险化学品),合成材料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进出口代理,节能管理服务,合同能源管理,在线能源监测技术研发,碳减排、碳转化、碳捕捉、碳封存技术研发,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人工智能应用软件开发,工业工程设计服务,对外承包工程,工程管理服务,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有色金属铸造,冶金专用设备制造,环境保护专用设备制造,智能基础制造装备制造,炼油、化工生产专用设备制造,烘炉、熔炉及电炉制造,实验分析仪器制造,其他专用仪器制造,广告发布,会议及展览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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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与中钢集团鞍山热能研究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辽0304民初4379号         判决日期:2020-12-11         法院: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钢矿建)与被告中钢集团鞍山热能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能研究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卜川、被告中钢集团鞍山热能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振宝、姚凤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同款总计人民币壹拾叁万伍仟伍佰柒拾柒点肆捌元小写135577.48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25日、2016年7月签订了《除尘器买卖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依据合同清单供货,交付地点为唐山德龙钢铁有限公司烧结厂内。合同价款分别为壹佰壹拾万肆仟捌佰叁拾元整(小写:1104834元)和玖万柒仟畚佰伍拾伍元整(小写:9735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买卖合同所涉的产品均系用于其余热回收装置的安装,目前该设备被告已正常使用。但被告尚欠原告合同款135577.48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该笔欠款,但被告拒不给付。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当庭减少诉讼请求,减少为给付原告合同款项132249.1元及利息从2019年9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对于原告的诉讼金额没有异议,希望法庭依法裁决。原告应该将相关合格证、材质单向我方提交。诉讼费、保全费及利息我方不同意承担,我方不是违约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25日、2016年7月,签订了《除尘器买卖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依据合同清单供货,该两份合同第十条约定“安装验收合格1年后,两周内付质保金10%”,即最后一批尾款的付款时间是安装合格1年后的两周内。该两份合同价款为1104834元、97355元,原告依约对货物进行了交付,后该两个合同经工程中间结算,合同结算价款为1104834元和94026.62元。原告于2016年向被告开具两张发票,总额为1104834元。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066611.52元,尚有132249.1元的货款未支付。原告已向被告开具的发票金额为1104834元的。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提供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除尘器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就唐山德龙钢铁公司230平方米烧结机大烟道余热回收工程所需的部分材料共计签订两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为被告供货的详细内容,由原告负责将货物运送至德龙公司内,合同总价款分别为1104834元、97355元。同时约定了结算。2、工程中间结算3张,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义务,经结算方式,合同款为1104834元、94026.62元;3、发票2张及付款凭证一组,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1104834元的发票,其他合同款由于被告拒绝付款,也拒绝与我公司对账,所以暂未开具发票。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付款1066611.52元,尚有132249.1元未支付。被告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以上证据经庭审核查,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证据有:1、供双方签署的技术协议一份,拟证明按照合同第5.1、5.2条约定(内容略)原告应该向我们提交质保单、合格证等能够证明产品质量的相关材料。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案涉合同所供设备已经双方验收,并签订了中间结算单,应当视为原告所提供设备均已验收完毕并合格。另,买卖合同中所涉及的产品均系被安装相关锅炉所用,目前设备所组装的锅炉已检验合格,这也间接证明了原告所出售的产品系合格产品。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并未明确约定所需提供的产品质量证明详单,因此被告所说的点不能成为拒付合同款的理由。被告所需的产品详单待其支付相应合同款后我方也会依照相关行业规定予以提供。2、快递单,拟证明我方在2020年8月向原告发出询证函,但原告收到函后没有回应。原告质证意见为: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并没标明向我公司投递,也没有投递内容,但被告自己提供该份证据足以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以上证据经庭审核查,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提出异议,且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钢集团鞍山热能研究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货款132249.1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6(原告已预交3012元),保全费1198元(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中钢集团鞍山热能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迟晓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邸诗棋
判决日期
20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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