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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振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8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杨波
联系方式:0831-6660877
注册时间:2015-09-09
公司地址: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柏溪街道科贸北路兴旺家园6幢2层1号
简介:
一般项目:工程管理服务;水利相关咨询服务;招投标代理服务;规划设计管理;信息系统集成服务;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软件开发;物业管理;企业管理咨询;建筑材料销售;广告设计、代理;汽车租赁;非居住房地产租赁;住房租赁;机械设备租赁;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建设工程勘察;建设工程设计;测绘服务;建设工程监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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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开全药业有限公司、四川振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川15民终1243号         判决日期:2020-12-10         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宜宾开全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开全药业)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振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振鸿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1521民初5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宜宾开全药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宜宾开全药业的反诉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四川振鸿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四川振鸿公司存在逾期提交规划方案、违法合同约定的优化义务,以及交付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施工图等违约行为,宜宾开全药业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设计成果行使不支付设计费的合同权利;2.四川振鸿公司向宜宾开全药业提交设计规划方案及效果图时间为2019年1月,交付时间违反合同约定,宜宾开全药业仍然支付了设计费32400元;3.四川振鸿公司通过电子方式交付的施工图,经宜宾开全药业委托具备专业资质的建筑人员分析,发现施工图存在用量过大、过度设计的问题,宜宾开全药业多次向四川振鸿公司致函致电,要求四川振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施工图进行优化,但四川振鸿公司予以拒绝,四川振鸿公司违反了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优化义务;4.四川振鸿公司提交的施工图未经宜宾临港经济开发区规建环保局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查,而该施工图送审前需要进行初步审查的行政程序,导致宜宾开全药业无法申请建设施工许可证,四川振鸿公司的行为造成了宜宾开全药业工期延长等损失;5.双方签订的合同仅针对宜宾开全药业约定了违约责任,未针对四川振鸿公司约定违约责任,合同显失公平;6.宜宾开全药业与四川振鸿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得到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设计成果,即使合同中并未对审图义务作出约定,也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划分义务。 四川振鸿公司辩称,1.双方的聊天记录及付款情况可以说明宜宾开全药业认可了延期交付设计成果,延期交付设计成果不能成为宜宾开全药业拒付设计费的理由;2.宜宾开全药业未提供证据证明四川振鸿公司的设计成果不符合要求;3.施工图未经初审不必然导致无效,根据宜宾开全药业提交的《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实施办法》的规定,案涉工程属于小型工程,无需经过初审;4.宜宾开全药业与四川振鸿公司自愿签订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四川振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宜宾开全药业向四川振鸿公司支付设计费58068元;2.宜宾开全药业向四川振鸿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2322.7元(违约金以58068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息2%计算,从2019年7月4日起计算至设计费完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宜宾开全药业承担。 宜宾开全药业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四川振鸿公司立即返还宜宾开全药业所提交的文件、材料、图纸及市规划部门于2019年6月28日下达的宜临港资源规划函[2019]87号《制药建设项目二期1号化验楼工程建筑方案规划审查意见》的批复;2.四川振鸿公司赔偿宜宾开全药业额外损失72000元;3.四川振鸿公司退还宜宾开全药业交付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定金10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宜宾开全药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2日,四川振鸿公司(设计人)与宜宾开全药业(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1号化验楼的设计。双方对项目的名称、规模、阶段、投资及设计费支付等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约定:“第三条、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提交的有关资料及文件:1.设计委托书,本合同签订后一日内提交;2.规划设计条件书、红线图,本合同签订后一日内提交;3.地勘资料,设计人提供方案之日。第四条、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1.方案,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提交的有关资料及文件后15个工作日;2.效果图,本合同签订之日后5个工作日,经发包人和主管部门认可;3.施工图(建筑、结构、水电专业),方案评审通过后20个工作日。第五条、本合同设计收费估算为108000元,设计费支付进度:第一次付费30%,本合同签订后一日内;第二次付费20%,方案通过主管部门审查后一日内;第三次付费40%,施工图交付后一日内;第四次付费10%,竣工验收后一日内。实际设计费按施工图建筑面积核定,第三次付费时多退少补。第六条……发包人责任:发包人按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内容,在规定的时间向设计人提交资料及文件,并对其完整性、正确性及时性负责,发包人不得要求设计人违反国家有关标准进行设计……设计人责任……设计人按本合同第二条和第四条规定的内容,进度及份数向发包人交付资料及文件(图纸份数按住建局要求为准)。设计人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对不超出原定范围的内容做必要调整补充……第七条、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款项;已开始设计人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设计人对设计资料及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由设计人员错误造成工作质量事故损失,设计人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合同生效后,设计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应双倍返还定金……”。2018年12月起,四川振鸿公司方工作人员与宜宾开全药业方认可人员就效果图,方案在微信上交换意见。宜宾开全药业认可于2019年1月收到四川振鸿公司正式的效果图、方案。2019年6月28日,宜宾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向宜宾开全药业有限公司出具宜临港资源规划函[2019]87号函,“原则同意四川省宜宾市开全制药临港开发区项目二期(1#化验楼)建筑设计方案……该项目1#化验楼地上建筑面积6127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1408平方米……”。宜宾开全药业与四川实慧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市政工程施工图审查合同》,委托四川实慧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承担宜宾开全药业有限公司案涉化验楼施工图审查任务,并于2019年6月13日支付审图费12070元。2019年7月3日,四川振鸿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案涉施工图交付宜宾开全药业认可的人员。该施工图于2019年7月9日在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建筑总面积7544.83平方米。2019年7月22日,宜宾开全药业向四川振鸿公司发函“鉴于贵公司为我公司设计的临港开发区项目(二期)《施工图》,没有充分考虑我公司希望在符合国家新规范的前提下,应尽最大限度满足降低项目建筑成本的要求,为此,我公司将终止履行《建筑工程设计合同》……”。2019年7月24日,四川振鸿公司回函不同意解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并要求宜宾开全药业支付剩余设计费75600元。2019年7月28日,宜宾开全药业再次发函要求解除合同等相关事宜。 一审审理中,四川振鸿公司、宜宾开全药业均认可实际建筑面积7539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宜宾开全药业支付了第一笔设计费32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四川振鸿公司、宜宾开全药业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四川振鸿公司是否完成了设计任务,其设计的成果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是否对宜宾开全药业造成了损失。 根据合同约定,四川振鸿公司应当向宜宾开全药业交付方案、效果图、施工图。庭审查明,四川振鸿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2019年7月3日向宜宾开全药业交付上述设计成果,其中方案、效果图经宜宾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审查,并于2019年6月28日发函同意其建筑设计方案。施工图经宜宾开全药业委托的审图公司审查后于2019年7月3日交付宜宾开全药业,并向相关主管部门备案。至此,四川振鸿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计成果,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宜宾开全药业应当按约支付四川振鸿公司设计费。虽然宜宾开全药业抗辩四川振鸿公司设计的施工图,会导致建设成本太高,但其抗辩的依据系其委托的非专业资质人员凭个人经验作出,不足以证明四川振鸿公司设计的施工图必然导致成本过高或其他不符合要求的情形。同时宜宾开全药业抗辩案涉施工图未通过施工图初审,不符合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一方面,宜宾开全药业委托了专业的审图公司对施工图进行了审查,且未提供施工图不合格的证据;另一方面,合同并未约定四川振鸿公司有对施工图初审的合同义务,也没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四川振鸿公司有审图的法定义务;再者,该施工图已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了备案,应视为合格。综上,宜宾开全药业关于案涉施工图不符合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设计费金额,根据合同约定,设计费单价12元/平方米,实际设计费按施工图建筑面积核定。案涉化验楼的建筑面积双方均认可7539平方米,则实际设计费为12元/平方米×7539平方米=90468元。2019年7月22日、28日,宜宾开全药业先后向四川振鸿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双方所签合同。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款项;已开始设计人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现四川振鸿公司已完成全部设计成果并交付宜宾开全药业,宜宾开全药业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设计费。扣除宜宾开全药业已支付的32400元,宜宾开全药业还应支付四川振鸿公司设计费90468元-32400元=58068元。关于利息,因宜宾开全药业未按约支付四川振鸿公司设计费,已属违约,应当赔偿四川振鸿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即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四川振鸿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其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利息损失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算。四川振鸿公司自愿自2019年7月4日起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关于宜宾开全药业的反诉请求,宜宾开全药业自愿撤回第一项、第三项反诉请求,系当事人处分诉权的自愿行为,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关于审图费的承担。按照合同约定,四川振鸿公司并无审图的合同义务,也无法律规定四川振鸿公司由审图的法定义务,宜宾开全药业与审图公司签订相应合同,委托审图公司承担自己建设需要的施工图的审查,其费用应由宜宾开全药业自行承担。关于72000元损失问题,宜宾开全药业没有证据证明四川振鸿公司有违约行为,也未提供其土地闲置税的产生系因本案合同纠纷中四川振鸿公司的过错造成。对于宜宾开全药业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四川振鸿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宜宾开全药业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宜宾开全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振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设计费5806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58068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设计费,上述利息计算至设计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宜宾开全药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宜宾开全药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3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25元,合计2235元,由宜宾开全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宜宾开全药业提供了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环保局关于开全制药临港开发区项目二期(1#化验楼)项目初步设计审查批复的函,拟证明施工图需要行政部门初审才能进行施工。四川振鸿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该证据也不能证明施工图必须经过初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够证明施工图必须经过行政部门初审,且应当由四川振鸿公司提交初审资料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3元,由宜宾开全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王纯强 审判员陈伟林 审判员林涛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田倩
判决日期
2020-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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