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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北斗恒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牛向华
联系方式:13002996600
注册时间:2006-04-29
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更新街13号铭爵大厦1407室
简介:
计算机软硬件开发、销售;计算机网络集成、设计、安装、技术服务;电子、机电安装、市政照明、消防、机房、防雷工程施工;建筑智能化、建筑装饰、装修、防雷设计;办公自动化设备、电子元器件、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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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昊与陕西北斗恒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陕01民终12416号         判决日期:2020-12-10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吴昊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北斗恒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斗恒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3民初15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吴昊上诉请求:1、依法裁决恢复履行劳动关系,并继续支付工资,请求北斗恒星公司按约定工资标准和国家规定计发2017年3月至判决之日的损失的工资收入165000元及拖欠工资的赔偿费用41250元;2、依法裁决北斗恒星公司向其支付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6月24日未按规定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540元;3、依法裁决北斗恒星公司向其按照约定支付克扣2017年3-6月期间克扣工资3484.02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871.01元;4、恳请裁决支持北斗恒星公司支付因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及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造成其在失业期间无法申请失业、医疗保险损失53280元、再次失业损失赔偿23600元。5、依法裁决北斗恒星公司向其补缴2017年3月20日-2017年6月24日期间五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并承担放弃代扣的个人部分及利息、造成的个税、滞纳金损失;6、依法裁决北斗恒星公司向其支付2017年3-6月期间休息日加班费8097.5元;及2017年3-6月工作日加班费178.62元;7、裁决北斗恒星公司向其支付防暑降温高温补贴330元;交通通信费186元;8、依法裁决北斗恒星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无效及相应赔偿5180元;9、请求判令北斗恒星公司向其支付2017年3月至2017年6月的工资报酬及经济补偿金总和的一至五倍的赔偿金5180元-25960元。10、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5180元;11、鉴定及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官以无其签订确认的“考勤汇总表”为准,逼着其与被上诉人对质,关于考勤记录部分认定事实有误。关于其岗位为人事经理认定事实有误。其是人事专员。一审对离职申请单证据认定有误。其已如实填写相关简历。其多次请求一审申请令被上诉人出具履历表,法庭不准。其是3月20日入职,被上诉人不能以试用期不符合辞退其。掌图公司在其入职一周便被违法辞退,不可能开具离职证明。其3月中旬入职,被上诉人到5月23日才第一次给其发工资,且未支付3月工资。 北斗恒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吴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北斗恒星公司按约定工资标准和国家规定计发2017年3月至判决之日损失的工资收入165000元及拖欠工资的赔偿费用41250元;2、北斗恒星公司向其支付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6月2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540元;3.北斗恒星公司向其返还在2017年3月至6月期间克扣工资3484.02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871.01元;4.北斗恒星公司向其支付因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及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造成其在失业期间无法申请失业、医疗保险损失53280元,再次失业损失赔偿23600元;5.北斗恒星公司未为其缴纳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6月24日期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造成的个税、滞纳金损失;6.北斗恒星公司向其支付2017年3月至6月期间休息日加班费8097.5元、延时加班费178.62元;7.北斗恒星公司向其支付防暑降温及高温补贴330元,交通通信费186元;8.北斗恒星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180元;9.北斗恒星公司向其支付2017年3月至2017年6月的工资报酬及经济补偿金总和五倍的赔偿金25960元;10.诉讼费及相关鉴定费用由北斗恒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斗恒星公司常年通过智联招聘、前程无忧网络平台招聘员工,吴昊于2015年4月、2017年2月分别向上述平台投递简历,在当期求职简历中,吴昊均自述“2011年至今”就职于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大汉咨询公司。2017年3月,北斗恒星公司通过对吴昊的入职审核。2017年3月27日,吴昊入职北斗恒星公司处,任人事经理一职。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北斗恒星公司未为吴昊办理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北斗恒星公司共向吴昊支付3笔工资,分别为4月工资4747.54元、5月工资3855.40元、6月工资2913.04元,其中:4月工资中含补发3月工资836.12元,代扣个人所得税38.58元,迟到扣款50元;5月工资中代扣个人所得税10.99元,迟到、请假扣款133.61元;6月工资中含返还5月扣款50元,补发休息日加班工资3天(加班时间为4月22日、5月20日、6月3日)。2017年6月21日,吴昊提交《员工辞职申请表》申请辞职,当天获得北斗恒星公司批准。2018年6月15日,吴昊以双方存在劳动争议为由,将北斗恒星公司诉至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碑劳仲案字(2018)595号仲裁裁决,吴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查明,吴昊于2011年10月13日入职陕西明达机电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1月11日离职,离职后,吴昊以双方存在劳动争议为由诉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莲民二初字第00896号民事判决书。吴昊于2012年7月入职陕西广电网络新媒体技术有限公司,2012年9月10日离职,离职后,吴昊以双方存在劳动争议为由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3)雁民初字第07509号民事判决书后,吴昊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2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1780号民事判决书。吴昊于2013年3月16日入职西安广城置业有限公司,2013年8月23日离职,离职后,吴昊以双方存在劳动争议为由诉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长安民初字第04523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12月1日,吴昊入职西安秦骊成套电器有限公司,双方产生争议,又形成(2018)陕0104民初7173号民事案件。上述履职经历,吴昊并未在求职简历中如实陈述。又查,吴昊从北斗恒星公司处离职后,2017年10月9日入职西安掌图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5月,吴昊又入职西安杰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11月28日,西安杰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吴昊未能提交离职证明无法为其办理入职手续为由,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吴昊隐瞒工作经历入职,是否影响双方劳动关系效力;2.北斗恒星公司是否应向吴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拖欠工资及补偿金、工资损失及赔偿金;3.北斗恒星公司是否应向吴昊支付加班费;4.北斗恒星公司是否应向吴昊支付防暑降温费、高温补贴、交通通信费;5.北斗恒星公司是否应向吴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北斗恒星公司是否应向吴昊支付未开具离职证明导致的损失。7.北斗恒星公司是否应向吴昊支付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导致的个税滞纳金损失。关于争议焦点1.吴昊隐瞒工作经历入职,是否影响双方劳动关系效力一节。用人单位决定是否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标准为:是否符合用人单位设定的录用条件,而本案吴昊入职时未如实告知工作履历是否影响劳动关系效力,需结合北斗恒星公司录用条件综合考量。庭审中,北斗恒星公司未提交合理有效证据证明当期录用人事经理一职的招录标准,因此,虽然吴昊在应聘简历中隐瞒2011年之后频繁更换工作的履历,但北斗恒星公司无法证明吴昊该行为不符合北斗恒星公司招录标准。另,吴昊已在北斗恒星公司处实际工作3个月,并未导致北斗恒星公司相关利益受损,故对北斗恒星公司辩称双方劳动关系无效的理由,不采纳。关于争议焦点2.北斗恒星公司是否应向吴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劳动合同法建立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罚则的立法意旨是促使用人单位切实履行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继而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本案中,吴昊担任北斗恒星公司人事经理一职,属于北斗恒星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区别于一般劳动者,高级管理人员参与公司的运营和管理,对于公司不规范的用工行为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吴昊作为公司高管明知自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督促用人单位签订,自身存在失职之处,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对吴昊要求北斗恒星公司向其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吴昊所主张的工资损失及赔偿金一节,吴昊主张依据入职前工资标准认定北斗恒星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理由,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于吴昊要求北斗恒星公司向其支付工资损失及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北斗恒星公司是否存在克扣吴昊工资的情形,北斗恒星公司在2017年4月以吴昊迟到扣款50元、5月以吴昊迟到及请假扣款133.61元,2017年6月返还5月迟到扣款50元,因此,北斗恒星公司扣发吴昊工资款项共计133.61元。北斗恒星公司主张依据公司制度和考勤管理扣发吴昊工资,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公司存在合法管理制度,应认定吴昊工作中确实存在迟到、请假的情况,但北斗恒星公司未提交施行相关制度进行管理的证据,应视北斗恒星公司扣发工资无依据,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吴昊主张扣发工资补偿金一节,因该项请求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吴昊是否存在加班工资未受到足额偿付的情形一节,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日加班又未补休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本案中,北斗恒星公司认可吴昊休息日加班3天,并以工资4000元/月、工作日23.92天/月为核算依据向吴昊计发休息日加班工资501.67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北斗恒星公司应向吴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103.45元(4000元/21.75天*3天*200%),扣除已支付部分,北斗恒星公司应向吴昊补发休息日加班工资601.78元。关于争议焦点4.北斗恒星公司是否应向吴昊支付防暑降温费、高温补贴、交通通信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吴昊未提交证据证明用人单位设置防暑降温费、高温补贴、交通通信费的福利待遇,北斗恒星公司亦不予认可,对此,吴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吴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5.北斗恒星公司是否应向吴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本案中,吴昊申请辞职获得被告批准。吴昊所述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并不存在,对吴昊所主张的违法解除赔偿金,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6.北斗恒星公司是否应向吴昊支付未开具离职证明导致的损失。吴昊自北斗恒星公司处离职后,先后入职西安掌图科技有限公司、西安杰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因此,北斗恒星公司是否出具离职证明与吴昊能否入职西安杰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无关,吴昊据此主张构成损失的理由,不成立。吴昊于2017年6月21日离职,其向北斗恒星公司主张离职后工资,于法无据,予以驳回。北斗恒星公司已支付吴昊2017年3月至2017年6月的工资,吴昊要求北斗恒星公司重复支付,于法无据,对吴昊要求北斗恒星公司向其支付2017年3月至2017年6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总和五倍赔偿金的诉请,均予以驳回。关于吴昊所主张失业损失一节,吴昊自行申请辞职,属基于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不符合失业金领取法律范畴,不予支持。关于吴昊所主张医疗保险损失、个税及滞纳金损失,均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关于吴昊所主张再次就业损失、鉴定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仲裁裁决所确认的补缴社保一节,吴昊未提出异议,但因社保的办理和缴纳不属于法院受理范畴,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北斗恒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601.78元;二、被告陕西北斗恒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昊返还扣发工资133.61元;三、驳回原告吴昊之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陕西北斗恒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30日,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碑劳仲案字(2018)595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陕西北斗恒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人吴昊支付防暑降温费50元。二、被申请人陕西北斗恒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人吴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838.66元。三、被申请人陕西北斗恒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为申请人吴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四、被申请人陕西北斗恒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申请人吴昊补缴2017年3月27日至2017年6月21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和工伤保险费(企业应缴部分、个人应缴部分均由各自承担,具体缴纳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五、驳回申请人吴昊的其他申诉请求。吴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维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3民初1587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 二、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3民初15878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 三、变更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3民初1587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陕西北斗恒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昊返还扣发工资183.61元。 四、陕西北斗恒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838.66元。 五、陕西北斗恒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昊防暑降温费50元。 六、驳回吴昊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上诉人吴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李娟 审判员陈洁婷 审判员姜华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静
判决日期
2020-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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