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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天之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5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明德
联系方式:028-85039716
注册时间:2005-06-03
公司地址: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康定市炉城镇西大街90号县粮食局宿舍3-2号附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一般经营项目(以下范围不含前置许可项目,后置许可项目凭许可证或审批文件经营):水利水电工程、河湖整治工程、堤防工程、公路工程、公路路面工程、公路路基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土石方工程、钢结构工程、环保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化工石油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特种专业工程、水工金属结构制作与安装工程、水利水电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公路交通工程、防腐保温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筑防水工程、金属门窗工程;工程设计服务;工程勘察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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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天之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志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川3301民初231号         判决日期:2020-12-10         法院: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四川天之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之汇公司)与被告王志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2020)川3301民初231民事裁定书,驳回王志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裁定后,王志玉不服,提起上诉,甘孜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2020)川33民辖终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20年7月21日作出(2020)川3301民初231号民事裁定之一,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之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来、被告王志玉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天之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0万;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借款利息,利息自2019年6月13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暂为3.2555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2万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上述诉讼请求中总金额共计45.255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被告王志玉因河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国投盘江发电有限公司的“新建职工宿舍楼”及“灰坝工程”项目投标,需要投标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9年4月15日及4月29日分别向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乌鲁木齐华玉荣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款30万、10万,共计40万,被告也于同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该借款应当于国投盘江发电有限公司退回投标保证金当日归还给原告,否则,王志玉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年息10%)及原告为主张该借款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对于国投盘江发电有限公司的:“新建职工宿舍楼”项目,原告也参与了投标(未中标),原告于2019年5月13日向招标机构中投咨询有限公司支付20万元保证金,该保证金早在2019年6月12日便退回给原告。而国投盘江发电有限公司的“灰坝工程”项目中标公告时间早于“新建职工宿舍楼”项目,河北建工集团的保证金也应早于2019年5月13日由中投咨询有限公司退还给了河北建工集团。但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未向原告归还该笔借款,原告多次电话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40万元,承担利息(暂计算为3.2555万元),并承担原告为主张该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2万元。故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向贵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望贵院依法处理,判如所请。 王志玉辩称,涉案款项转入的是华玉荣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借款也用于华玉荣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投标事项,实际也用于华玉荣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开支,而不是本案被告王志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即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然是王志玉签字捺印,但他是公司派来投标的,借款并不是他个人行为。本院对该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定,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即《国投盘江贮灰场五级子坝建设工程项目中标候选人公示》及《国投盘江新建职工宿舍楼工程项目中标候选人公示》,华玉荣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中标确实应该退还保证金的,并没有说明退还保证金的时间;不能说明国投盘江发电有限公司给华玉荣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款的事情,不能证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第二项,也就是利息的起始时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实了原告的保证金退回情况、候选人公示名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被告王志玉以河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国投盘江发电有限公司的“新建职工宿舍楼”及“灰坝工程”项目投标,需要投标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9年4月1日向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乌鲁木齐华玉荣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款300000元,原告又于2019年4月29日向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乌鲁木齐华玉荣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款100000元,共计400000元,被告也于同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本人:王志玉,身份证号码:320831198102071432,因河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国投盘江发电有限公司新建职工宿舍楼工程项目及灰坝工程项目)需要投标保证金,向四川天之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借款共计40万元整(2019年4月15日借到四川天之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整)、2019年4月29日借到四川天之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并委托四川天之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两笔借款对公转入我老婆杨华的公司(乌鲁木齐华玉荣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杨子路支行,账号:30001201040007992),上述肆拾万借款实为本人借款。本人保证此借款于国投盘江发电有限公司退回投标保证金当日归还给四川天之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否则,本人愿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年息10%)以及天之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主张该借款及利息而产生的一切费用。”鉴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该笔借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判决结果
被告王志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天之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400000.00元(利息以400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以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息32555元、律师费20000,三项共计4525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志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陶萍 审判员卓玛 审判员肖波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四郎梅朵
判决日期
2020-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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