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中国巨石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巨石股份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巨石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50230万元
法定代表人:曹江林
联系方式:0573-88136888
注册时间:1999-04-16
公司地址:桐乡市经济开发区
简介:
新材料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玻璃纤维及其制品、复合材料、建筑材料、工程材料及制品、玻璃纤维相关原材料、化工原料(不含危险品及易制毒品)、设备及配件的批发;自有房屋的租赁;设备安装;信息技术服务;企业管理;资产管理。以上涉及许可证的凭证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中国巨石股份有限公司与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宁01民初463号         判决日期:2020-12-10         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巨石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盛华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朱某,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宝塔盛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173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兑付汇票利息1006771.2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票据到期日暂计至2020年1月10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业务关系于2017年至2018年期间合法取得出票人为宝塔盛华公司,承兑人为宝塔财务公司的电子商业汇票64张,票面金额共计1735万元人民币。原告在每张汇票到期前在汇票系统内提示被告宝塔财务公司付款,但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均未进行系统签收,至今未承兑。现票据已过到期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无证据证明答辩人拒绝付款,且答辩人也从无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因此,被答辩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因答辩人宝塔财务公司多名高管涉嫌票据犯罪,正在接受公安机关的侦查,本案纠纷事由与犯罪行为可能有关,且被答辩人拒绝依照《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进行合法性审查登记,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本案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综上所述,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宝塔盛华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并遭拒绝,方可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二、被答辩人不能出具付款人的拒付证明的,无权向答辩人行使追索权,其诉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三、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综上所述,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汇票明细表;证据二、电子承兑汇票;证据三、发票。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宝塔盛华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系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对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宝塔盛华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7年至2018年期间合法取得出票人均为宝塔盛华公司、收款人均为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承兑人均为宝塔财务公司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64张,金额共计1735万元,每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票号、出票日期、汇票到期日、金额详见判决后附表格,出票当日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办理了承兑,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案涉汇票“可转让”,并经连续背书转让至原告。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因被告宝塔财务公司一直未予兑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判决结果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巨石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7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票据到期日次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941元,由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杜欣 人民陪审员李仲琴 人民陪审员邓宁萍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王丽蓉
判决日期
2020-12-10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