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友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与吴文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号:(2020)粤0608民初84号
判决日期:2020-12-10
法院: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住友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友富士公司”)与被告吴文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住友富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波,被告吴文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力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住友富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62000元,迟延付款利息24831元(自2016年2月23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19年11月23日);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5年7月5号经过协商签订了编号分别为201507052号的《销售安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型号一致的乘客电梯4台,总价款为632000元,同时就款项支付方式、违约金等相关条款内容作了明确约定。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均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电梯的交付义务,但被告始终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履行付款义务,期间原告多次发函催促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但是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剩余尾款62000元和利息。
被告吴文甫辩称,答辩人对尚欠62000元货款无异议。四台电梯没办法使用,运行开关门有噪音;原告既不通知答辩人验收,也不告知什么时候验收合格;四台电梯没有做任何交接手续,验收报告违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5日,原告住友富士公司与被告吴文甫签订一份《销售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四台型号一致的乘客电梯,总价款为632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余款31600元于安装验收结束后十天内付清;被告每逾期一天付款,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案外人中山市富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安装上述四台电梯并交付给被告使用。2016年6月18日,上述四台电梯经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2017年11月2日,中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为上述四台电梯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
2019年11月1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力宇在原告制作的《2019年10月对账单》上签名。该对账单载明:应收款余款62000元;发货日期:2015年11月23日;出货之日起90日内,结清余款
判决结果
被告吴文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住友富士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2000元及利息(以62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0元,减半收取985元(原告住友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吴文甫负担。被告吴文甫负担的985元,由被告吴文甫于支付判项确认的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住友富士电梯有限公司,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黄永军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梁涛
书记员赵颖妍
判决日期
2020-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