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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烟草公司
全民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4283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勇
联系方式:0997-2526822
注册时间:1992-02-19
公司地址: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柱山街55号
简介:
烟及烟草专卖品;普通货物运输。对独联体、东欧国家的地方和边境易货贸易及经济技术合作业务;仓储服务;机电产品、五金交电化工产品、建筑材料、针纺织品、农副产品、工艺品、日用百货的销售;库房租赁;货物的搬运装卸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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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烟草公司与王建刚、胡海霞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新0105民初5157号         判决日期:2020-12-10         法院: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烟草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与被告王建刚、胡海霞、陆玗、刘琴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鸿浩,被告王建刚,被告王建刚、胡海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益民,被告陆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经审理查明,王建刚、胡海霞与陆玗、刘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6)新0105民初67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陆玗、刘琴退还王建刚、胡海霞购房款381000元、偿付利息15000元,案件受理费3762.32元、保全费2594.88元由陆玗、刘琴负担。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6)新0105民初67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陆玗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区)房屋的相关手续,并于2016年4月20日对扬子江路16号302室的相关手续进行查封,查封期限2016年4月20日至2019年4月19日。案外人烟草公司提出异议后,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2019)新0105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烟草公司的异议请求。烟草公司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烟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不予执行位于乌鲁木齐市××区房屋(该房屋现地址为乌鲁木齐市××区)。事实和理由:王建刚、胡海霞与陆玗、刘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0105民初670号民事调解书。因陆玗、刘琴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王建刚、胡海霞向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号(2016)新0105执1463号。法院在执行中,查封了××路房屋。原告知晓此情况后,于2018年7月3日对执行扬子江路16号302室提出书面异议,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2018)新0105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告不服提出复议。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2019)新0105执监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2018)新0105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确有错误,遂裁定重新审理,并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2019)新0105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路房屋系原告所有的房屋,该房屋现地址为乌鲁木齐市××区。 被告王建刚、胡海霞共同答辩称,首先,从房屋产权情况来看,××路房屋产权登记在陆宇名下,而且作为单位福利分房其产权早已过户,陆宇作为国有企业职工只享受了一次福利分房待遇,也仅享受了这一次福利分房待遇。陆宇在单位先后分到的福利分房有两处,一处是陆宇名下××路房屋,这是陆宇分到的面积较小的一套住房。另外一处单位福利分房是位于乌鲁木齐市××区修建的统建房,该房屋面积为110平方米。因为这套房屋陆宇只向单位交了16万元,就把该房以441000元(其中435000购房款,6000元地下室购房款)的价格出售给了王建刚、胡海霞,但陆宇未将此款按照单位福利分房的价格交给单位,致使陆宇取得第二套福利分房的权利丧失,此时陆宇因其他原因被开除,王建刚、胡海霞也就无法从陆宇手上购得该房。而烟草公司换房一说因中途陆宇未付绝大部分房款以及在此期间又被单位开除而搁浅,烟草公司收回扬子江路16号302室陆宇名下房屋的权利丧失,因为这是陆宇名下唯一的一套单位福利分房。单位换房不仅财务有第二套房全款付清的证据,还要有产权过户才叫换房,而烟草公司编造给陆宇换房虚假信息称陆宇名下××路房屋经给陆宇换房后,其房屋所有权是烟草公司的陈述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被告陆玗辩称,××路房屋是陆玗在2001年3月1日交付的房款,原告所述将××路房屋退回单位并换了一套大房子不属实,××路房屋没有办理过退房手续,位于文艺路宏福大厦5楼的大房子是陆玗从第三人处买的,该房子也不是房改房,是征购房,现在这个房子卖掉了,××路房屋至今还登记在陆玗名下,陆玗并非被原告开除,而是办理了退职手续。 被告刘琴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刘琴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原告烟草公司针对其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10年《房屋所有权证》1份、2001年《公房产权证》大证1份、《乌鲁木齐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2份、乌鲁木齐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调档资料一套,证明烟草公司于2010年取得位于乌鲁木齐市××区房屋产权,面积为485.34平方米,2010年原告进行坐落地址信息变更,位置××路,房屋所有权人信息变更:由自治区烟草公司变更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烟草公司,××路号房屋485.34平方米的产权面积包括车库316.65平方米、住宅168.69平方米(共三套房屋,每套面积56.23平方米)。王建刚、胡海霞对《房屋所有权证》1份、《乌鲁木齐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2份、《公房产权证》大证1份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所有权证是分户前的大证,并不是分户以后的权属证明,实际案涉××室在2001年已经分户了,不知道什么原因烟草公司又办理了该房产的公房产权证;对房产档案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公房产权证确认的权属日期是1988年,上面载明的2000年是手写的,真实性不认可,上面盖章显示作废了,房屋当时是××路,后来因门牌号变更,将××号的公房产权证作废,实际当时已经分户了,但2010年烟草公司依然办理了大证的公房产权证,2016年10月烟草公司将大证中的××室办理到烟草公司名下与房屋出售相互矛盾。陆玗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涉案房屋是1991年才盖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2.乌鲁木齐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调档资料一套,包括:分户《房屋所有权变更和注销登记申请书》3份、《询问笔录》3份、《房权证》1份、《房屋分户平面图》3份、《申请》1份,房权证4份(证号××,车库面积316.65平方米;××室证号××,面积56.23平方米;××室证号××,面积56.23平方米;4幢1单元302证号××,面积56.2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2份,证明:2016年烟草公司将××路房屋485.34平方米大证进行分户的事实,××路房屋在2016年水区法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即属于烟草公司所有。王建刚、胡海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302房屋在此次变更之前已经登记到陆玗名下,2016年4月19日王建刚、胡海霞申请保全后,房屋已经被法院查封,按照法律规定法院查封房屋后房屋禁止转让,涉案302房屋在查封后进行变更、注销登记是非法的。法院当时依据王建刚、胡海霞的保全申请查封涉案302室是合法有效的,不可能被撤销,故此次注销登记是无效的,烟草公司将2016年10月24日的房产证提交法院后,法院驳回了烟草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302室在2016年4月19日已经经过王建刚、胡海霞申请查封了,该房产证与法院禁止转让查封房产的规定相悖,这个房产证是在查封之后,烟草公司没有进行解封的情况下办理的,是非法、无效的。陆玗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室是陆玗的,陆玗没有退房,同意王建刚、胡海霞的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3.《乌鲁木齐市住房情况查询记录》、2010年1月18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扬子江路街道办事处腾威社区出具的《证明》、2018年4月28日腾威社区出具的《乌鲁木齐市沙区门牌号码变更说明》,证明2010年案涉房屋门牌号码由扬子江路16号变更为扬子江路65号,烟草公司所有的××路房屋系同一房屋。王建刚、胡海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烟草公司已在执行过程中提供给执行局,在执行异议中也被裁定驳回。陆玗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室是陆玗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4.《城市供用热力合同》7份、《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烟草公司缴纳涉案房屋2010年至2018年期间暖气费,并对案涉房屋行使所有权,对外进行租赁经营,在2016年4月19日法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前,案涉房屋权属归烟草公司所有,并依法使用、管理的事实,并非(2019)新0105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所认定的“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才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王建刚、胡海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法院查封时房屋登记在陆玗名下,烟草公司在法院查封半年后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是与法律对抗的行为。陆玗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室是陆玗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5.《退房申请》、《购房职工工龄证明》、《出售公有住房表合订本》、2013年1月3日记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缴款单及取款凭条、烟草公司2002年底调整住房表、2003年1月8日及1月21日记账凭证、收据1份、出售公有住房价格计算表、职工退房价格计算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信息,证明陆玗已经在××路退还给单位,在民主路文艺巷换得了一套125平米的房屋,退还的金额与缴款单的金额一致,钱也已经退还给了所有职工,证明××路并非陆玗所有。王建刚、胡海霞和陆玗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是复印件。该组证据虽然为复印件,但符合时间逻辑且能够与本案烟草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王建刚、胡海霞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乌鲁木齐市属行政事业单位统一建设职工住房购房协议》、(2016)新0105民初670号民事调解书、(2016)新0105民初670-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302室的××区房屋,王建刚、胡海霞购买该房产向陆玗支付购房款381000元、转让费50000元及地下室6000元,共计441000元,因购房事宜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王建刚、胡海霞对××路房屋申请财产保全,经法院调解后,陆玗、刘琴未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烟草公司对购房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是复印件,且是统建房的购房协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路房屋室置换成统建房的事实,购房协议中也未作表述;对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只能说明四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经法院调解后的处理结果及在诉讼过程中采取的保全措施,并不能否定烟草公司系××路房屋的所有权人,该调解书中没有确认××路房屋的权属。陆玗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并非××路房屋置换了这套房子,是陆玗符合集资建房条件分得的房屋。本院对购房协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2.(2019)新0105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2018)新0105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烟草公司查封后取得的产权证书与法院的查封相悖,法院已对烟草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予以驳回。烟草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烟草公司履行了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符合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前置程序的条件。陆玗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2019)新0105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陆玗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收据》,证明扬子江路16号302室是陆玗名下的房屋,陆玗缴纳了购房款30838.46元。烟草公司对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在302室房产上有两个由乌鲁木齐房屋产权管理中心的查询记录,在原来的××区,现在的××路,烟草公司有房产证及查询记录,仅有查询记录不能证明302室的所有权属于陆玗,在同一套房产上出现了两个产权人登记信息的情况下,必须有房产证及房产档案综合认定房屋的权属;对《收据》的真实性认可,说明新疆金叶宾馆收取陆玗的住房款,新疆金叶宾馆归属于烟草公司,××路房屋换到文艺路后计算的房款金额是128359.92元,该金额是陆玗购买大房子金额,并不用退还陆玗缴纳的30838.46元,而是要补交差额作为文艺路房屋的最终购房款,该份收据不能证明陆玗要证明的问题。王建刚、胡海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采纳烟草公司的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文艺路的的房屋位××区,面积是145.13平方米,并不是烟草公司所述的125平方米,该房屋产权来源于征购补偿,并不是置换所得,是陆玗从他人处购买的。烟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是复印件。王建刚、胡海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该证据为复印件,本院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1年9月11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向“自治区烟草公司”核发《公房产权证》,产权证号为乌政房字××号,房产坐落于××区,栋号为4号,建筑面积485.34平方米,用途为车库、住宅,所有形式为国有,产权来源为购置,权利确定日期为1988年。2001年,烟草公司将其中××路分配给陆玗(曾用名陆宇)。2002年底,烟草公司调整福利住房,向陆玗分配天山区文艺路住房一套,陆玗将××路退还给烟草公司。 从乌鲁木齐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调取的房产档案显示以下信息:1.2010年1月18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扬子江路街道办事处腾威社区出具《证明》载明:“原××号烟草公司金叶宾馆现变更为××路”。2.烟草公司申请产权人名称和地址变更,在《乌鲁木齐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中载明原产权人“自治区烟草公司”变更为现产权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烟草公司”,房屋坐落为“乌市沙区××路”,栋号为××号,用途为住宅的房产建筑面积168.69m,用途为车库的房产建筑面积为316.65m,产权证号为0086147。3.乌房权证沙字第XXXX号《房屋产权证》确认房屋所有权人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烟草公司,单独所有,房屋坐落于××区,建筑面积168.69m,登记时间为2016年10月10日。4.2016年10月12日,烟草公司向乌鲁木齐市房产交易中心提交《申请》,载明:“申请对沙依巴克区××路房屋办理分户手续,原测绘报告住宅为二层,该栋楼总层为6层,一层为车库(已分出),现按总楼层分户变更为三层,分户如下:4-1-301,面积56.23m;4-1-302,面积56.23m;4-3-302,面积56.23m”。5.2016年10月18日,烟草公司申请办理产权分户变更登记,《房屋所有权变更和注销登记申请书》显示,因“分证”原因烟草公司申请房地产注销登记,将××路(168.69m)变更为扬子江路××(56.23m)、扬子江路××(56.23m)、扬子江路××室(56.23m)。6.乌鲁木齐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向烟草公司核发《房屋产权证》,确认房屋所有权人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烟草公司,单独所有,登记时间为2010年10月24日,其中乌房权证沙字第XXXX号《房屋产权证》对应房屋为××路、建筑面积56.23m,乌房权证沙字第XXXX号《房屋产权证》对应房屋为××路、建筑面积56.23m,乌房权证沙字第XXXX号《房屋产权证》对应房屋为××路、建筑面积56.23m,三套房屋面积共计168.69m。 2018年4月28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扬子江路街道办事处腾威社区出具《乌鲁木齐市沙区门牌号码变更说明》,载明:“根据《批转乌鲁木齐市地名公共服务工程实施方案的通告》(乌政办××号)文件精神,该单位(或住户)启用新编排的门牌号码。单位名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烟草公司,原门牌号码:扬子江路××号,新变更门牌号码扬子江路××号”。 庭审中,陆玗称其于2001年购买××路房屋后一直没有居住和使用,出租是烟草公司对外出租的,陆玗从未收取过租金,也未缴纳房屋的水、电、暖及物业费
判决结果
不得执行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该房屋现地址为乌鲁木齐市××区)。 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烟草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王建刚、胡海霞、陆玗、刘琴负担。公告送达费320元,由被告王建刚、胡海霞、陆玗、刘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王彩虹 人民陪审员郭新霞 人民陪审员王利强 二O二O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潘晓璇
判决日期
2020-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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