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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尔津县人民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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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雪敏与布尔津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新4321民初642号         判决日期:2020-12-10         法院:布尔津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雪敏与被告布尔津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雪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培民,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陈雪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人民医院赔偿陈雪敏各项损失173031元;2.由人民医院承担诉讼费。当庭增加诉讼请求有票据的金额为47820.18元,合计180820.18元。事实和理由:陈雪敏因牙痛去人民医院处就诊,人民医院工作人员告知陈雪敏无法修复,建议拔出牙齿。陈雪敏2018年2月27日至2018年3月9日间先后拔除所有上颌牙,3月12日至3月16日间先后拔除下颌牙。陈雪敏2018年4月16日入住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初步诊断为颅内静脉窦血栓和颅内感染,2018年4月22日入住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确诊为颅内感染、海绵窦综合症。2018年11月23日陈雪敏与人民医院共同向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出具(2018)新医法临鉴字第0899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确认人民医院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因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导致陈雪敏形成巨大经济损失,具体各项损失如下:1.有票据费用40031元;2.生活补贴费8000元;3.护理费15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牙齿价值8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人民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人民医院辩称,医疗人员未充分履行自己的说明义务,不是造成陈雪敏人身损害的原因;海绵窦综合症是否是诊疗行为引起的也不能确定,人民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雪敏2018年2月27日至2018年3月9日在间在人民医院先后拔除上颌牙,3月12日至3月16日间在人民医院先后拔除下颌牙,共计产生医疗费1278.17元。2018年4月16日陈雪敏因出现头晕、恶心、呕吐等症状,前往人民医院就诊治疗,人民医院为陈雪敏做了颅脑核磁未见明显异常,予以降颅压、止痛对症处置,但是治疗效果欠佳,由120转送至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初步诊断考虑颅内静脉血栓和颅内感染。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治疗条件有限,故建议陈雪敏转往上级医院治疗,2018年4月21日陈雪敏从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出院(实际住院5天),陈雪敏的丈夫唐培民及唐婷婷陪同陈雪敏前往乌鲁木齐并于2018年4月22日就诊入住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2018年5月4日出院(实际住院12天),出院诊断颅内感染、左侧肺炎、海绵窦综合症。陈雪敏在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5237.49元,陈雪敏个人承担了2461.08元,2776.41元为医保统筹支付,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7588.09元,陈雪敏个人承担了7634.87元,9953.22元为医保统筹支付,陈雪敏从阿勒泰前往乌鲁木齐往返产生交通费3540元,产生住宿费3029元。 因陈雪敏、人民医院对造成颅内感染的原因产生异议,故陈雪敏、人民医院于2018年11月23日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人民医院在对陈雪敏的诊疗过程中,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大小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8年11月28日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于2019年2月22日出具[2018]新医法临鉴字第089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人民医院在对陈雪敏的诊疗过程中,技术层面上,分次拔除上下颌牙有手术指征,拔牙的具体过程符合诊疗技术规范。但法律实物层面上,拔牙前未签署拔牙知情同意书,不能佐证拔牙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意外和风险向患方进行了交代,未能履行应尽的告知和知情同意注意义务。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陈雪敏罹患海绵窦综合症,存在左侧眼睑下垂、左侧视力减弱治疗及康复,目前左侧眼睑无下垂、左侧视力无明显异常,该损害后果未达到伤残等级。 另查明:陈雪敏交纳了5200元鉴定费。 再查明:唐培民系布尔津县山区林场退休工人,唐婷婷系陈雪敏女儿,系妇幼保健站职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陈雪敏当庭出示的布尔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布尔津县人民医院单据号S00921786、S0097031、S0101565-S0101566、S0105476、S0109022-S0109023、S0121153、S0117411、S0117410、S0112704门诊收费清单、新疆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311416号住院病例、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出院证明、票据号为0007870941的180元门诊收费票据、票据号为0007656714的92.08元门诊收费票据、票据号为0001210125的4965.41元的住院收费票据、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1823490号住院病例、票据号为0000996406的17588.09元门诊收费票据、阿勒泰地区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单、票号18350351数额为3029元的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序号48827950430、48827950441、48829354814、48829354803号、48827950426、48829354792号航空电子客票行程单,[2018]新医法临鉴字第0899号鉴定意见书、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费证明足以认定。 陈雪敏出具的票据号为0018064833的3396.36元门诊收费票据、票据号为0018012907的7207.34元门诊收费票据、票据号为0007801878的45.5元门诊收费票据、票号1816243271的200元的门诊预存交款收据、票号1816416992的499元的门诊预存交款收据与陈雪敏住院治疗时间不一致,且无法反映陈雪敏的具体治疗项目本院不予确认;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无法确定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确认;18350418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注明的居住时间均在陈雪敏出院后,本院不予确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24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路汽车客票23张、火车票12张、中国人民保险乘客意外伤害险保险单8张、华夏保险定额发票3张、布尔津县人民医院充值单9张、药店购买凭证8张、康生大药房购买口罩凭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票据号为0007665261的80.01元门诊收费票据系唐婷婷的,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远程医疗会诊咨询意见书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眼耳鼻喉教材、卫生部规划教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序号48829354770、48829354781、48829354766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中合计数额有误,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人民医院出示的鉴定费交纳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被告布尔津县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雪敏支付各项赔偿7898.99元; 二、驳回原告陈雪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6.4元,减半收取1958.2元,由原告陈雪敏负担1872.66元(已交纳),由被告布尔津县人民医院负担85.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张文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冉
判决日期
2020-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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