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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五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2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桂生
联系方式:13867957496
注册时间:2005-05-31
公司地址:金华市金东区二环北路1299号
简介:
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除爆破),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施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施工,公路工程施工,地基与基础工程施工,港口与航道工程施工,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施工,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水泥构件加工销售(除危险品及有污染的工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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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德双、金华市五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伟革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浙0784民初4956号         判决日期:2020-12-10         法院:永康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本院于2020年8月7日受理原告孙德双与被告金华市五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吴伟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永康市芝英镇游仙塘村村民委员会、永康市芝英镇游仙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为共同被告,追加被告后,原告又申请撤回对永康市芝英镇游仙塘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朝统、被告五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泓涛、被告吴伟革、被告永康市芝英镇游仙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周新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孙德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五洲公司、吴伟革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5897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11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永康市芝英镇游仙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五洲公司、吴伟革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4279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11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吴伟革挂靠于五洲公司承包了游溪塘村河岸驳坎改造工程,并与游溪塘村签订了协议书,2015年9月6日,吴伟革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将砌塘坎和砌端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完毕后,经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358970元。因游溪塘村拖欠吴伟革工程款导致其无法支付,2019年11月29日,吴伟革同意原告直接向游溪塘村领取工程款,但由于该村没有钱,原告未领到工程款,经多次催讨,仍未支付。永康市芝英镇游仙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是工程发包人,在工程结束后尚有工程款未支付给五洲公司、吴伟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原告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五洲公司答辩称,第一,五洲公司与原告没有转包、分包关系,五洲公司曾经参与投标,但联系人并非吴伟革,本公司没有参与工程施工,与发包方没有任何联系,也没有参与工程结算、验收等手续。诉讼后才知道本案工程实际由吴伟革承包施工。吴伟革承认工程后续与五洲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是其个人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第二,原告是与吴伟革形成工程转包关系,根据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吴伟革是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署协议,协议明确是他个人承包涉案工程,工程结算也是吴伟革个人签字,在签订协议及工程施工中,没有披露五洲公司,原告与吴伟革签订转包协议是他们两人之间的关系,与五洲公司无关,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第三,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并不单单是合同工程款,而是包含吴伟革另外转包给原告的其他工程的款项,除了案涉工程外,吴伟革还承包了村里的其他工程,双方结算时包含原告所做的所有工程款。第四,游仙塘村应承担付款责任,工程早已完工,发包人没有支付工程款,导致吴伟革没有支付相关款项,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涉案工程是吴伟革转包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由吴伟革承担付款责任,同时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对五洲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伟革答辩称,我是以五洲公司名义承包涉案工程,实际是我个人承包,与五洲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欠原告工程款358970元属实,已包括游溪塘村、松塘园村的所有工程款。因为游溪塘村没有钱付给我,我没法付给原告。 被告永康市芝英镇游仙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答辩称,涉案工程是经过公开招标的,由吴伟革中标,但是转包给原告没有通知村里,原告在实际施工是事实。除了中标工程以外,还有其他附属工程,吴伟革与村里还没有结算,目前只有一个大概的数字,有一些工程量需要丈量后确定。2018年我村也支付了吴伟革部分工程款,原告具体为我村做了多少工程不清楚,吴伟革在外欠的工程款很多,不可能都由我村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一、协议书一份,证明:吴伟革挂靠五洲公司承包游溪塘村涉案工程的事实。 二、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吴伟革将砌塘坎、砌端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 三、结算单一份,证明:经吴伟革会计计算,吴伟革尚欠原告工程款358970元,其中16180元不属于游溪塘村工程范围,属于松塘园村工程,不在本案中主张。 四、招标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2019年9月3日,五洲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建了原游溪塘村河岸驳坎改造工程。 被告五洲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法确认,公司不知道这份协议,村里是红章,五洲公司公章是复印的,这个证据既不像原件、也不像复印件,形式上有疑问。对证据二、三真实性由吴伟革确认,施工协议是吴伟革与原告签订,是吴伟革承包后再转给原告的,工程款还包括其他工程款,本案工程款多少还是不确定的。对证据四无异议。 被告吴伟革质证意见:对四份证据均无异议,我不是直接和五洲公司联系,是朋友让给我做的。 被告永康市芝英镇游仙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五洲公司盖章的合同原件可能在村里,是否五洲公司中标,尚没有去核实。要求原告先和吴伟革进行结算,如果确实是给我们村里做的工程,工程款是要支付的。砌塘坎、砌端、砌条石确实是原告做的。吴伟革为我村里做工程大大小小做了几十个,全部没有结算。对证据四无异议。 五洲公司、吴伟革、永康市芝英镇游仙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均未提交反驳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吴伟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永康市芝英镇游仙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承认涉案工程是原告施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五洲公司承认与原游溪塘村签订过建设工程合同,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形式真实性提出怀疑,且未能提供反驳证据;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系原游溪塘村河岸改造工程的工程款,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涉及松塘园村工程款16180元不作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永康市芝英镇游溪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向社会公开招标村河岸驳坎改造工程,五洲公司于2015年9月3日中标后,转给吴伟革施工。2015年9月8日,五洲公司与原永康市芝英镇游溪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协议书》一份(吴伟革以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387858元,工期为2个月。2015年9月6日,吴伟革(甲方)与孙德双(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承包了游溪塘村砌塘坎和砌端工程,决定将本工程以包清工方式承包给乙方施工;包清工价格为110元/立方米;工程质量、安全由乙方负责;住房、水电费用由甲方负责;工期在11月底前完工;付款方式,按本工程实际丈量支付60%,完工村验收合格后支付全部工程款;砌条石价格另定等等。施工完成后,孙德双与吴伟革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吴伟革确认尚欠孙德双游溪塘村砌条石、砌塘岸工程价款为342790元(不包括松塘园村16180元)。2019年11月19日,吴伟革同意游溪塘村直接向孙德双支付该工程款,游溪塘村未予支付。 另查明,在2018年以来永康市行政村规模调整工作中,原永康市芝英镇游溪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归并到永康市芝英镇游仙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涉案工程完工后,游溪塘村未组织验收,但已投入使用
判决结果
一、由被告吴伟革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孙德双工程款34279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9年11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由被告永康市芝英镇游仙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在欠付吴伟革涉案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德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05元,由被告吴伟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朱建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胡兵 代书记员周群
判决日期
2020-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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