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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投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张宇锋
联系方式:13991200015
注册时间:2002-09-16
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一路3号
简介:
经营通信业务(包括语音、数据、多媒体等)、IP电话及互联网接入服务等,基础电信业务按照《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上范围经营、增值电信业务按照《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上范围经营;从事通信、IP电话和互联网等网络设计、投资和建设;通信、IP电话和互联网等设施的安装、工程施工和维修;经营与通信、IP电话和互联网业务相关的系统集成、漫游结算清算、技术开发、技术服务、设备销售等;广告业务;房屋、柜台出租;商务代理业务;出售、出租电话终端设备、IP电话设备、互联网设备及其配件、并提供售后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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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彦杰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陕0104民初8905号         判决日期:2020-12-10         法院: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康彦杰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8月11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君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希、李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履行维修义务;2.判令被告支付因通讯故障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因故障已经修复,故变更诉请为:1.判令被告支付因通讯故障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经西安郅奥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郅奥公司)购买被告号码为6239XXXX、62397544的通信服务,用于公司业务推广使用。2020年5月起两号码出现通信故障,原告向郅奥公司反馈后,得到回复为:因主缆故障导致,该故障非其维修范围,须由中国移动西安分公司组织维修。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请求维修,但被告一直推诿,拒不履行维修义务,截至起诉之日,两号码仍未恢复正常通信,造成原告公司业务运行无法继续,原告无奈提起诉讼,望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中国移动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康彦杰所使用的号码6239XXXX、62397544并非由被告提供,被告并非本案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人,并不应对原告遭受的通信故障承担维修义务,亦不应对原告因通讯故障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缴费发票、投诉记录截图、电话录音、原告的用户信息截图。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系02962397544、0296239XXXX电话号码的机主,原告称其通过郅奥公司办理了上述两个电话号码的登记上户业务,向郅奥公司提供了原告的身份信息,但具体办理流程并不清楚,对于两个电话号码的运营商也不清楚。 原告交纳电话费的方式为前往被告营业厅预存话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交费后被告开具的陕西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发票记载的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电信服务通讯服务费,购买方为原告。被告当庭表示对于发票的情况需要核实,但随后并未将核实的结果告知法庭。 电话出现故障后,原告拨打中国移动客服电话10086及工信部电信用户申诉受理中心电话12300进行了投诉,10086客服人员表示会将原告投诉的问题以工单的形式反馈给相关处理部门。 2020年9月份原告的电话故障被修复。原告对于维修主体并不清楚;被告称其并未进行过维修。 原告称因电话故障,收到了大量的客户投诉,原告主张10000元的损失是公司名誉受到侵害的损失。但经法庭询问,原告又表示本案基于原、被告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关系主张权利。 被告提交了原告的用户信息截图,证明原告的电话号码是在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通公司)办理,该截图显示原告建档渠道为西安铁通北郊营业厅,建档时间为2017年12月21日。被告表示10086只是受理投诉的一个平台,被告与铁通公司之间存在业务联系,系母子公司,两个公司之间信息是共享的,所以在被告信息平台可以查询到铁通公司的客户信息,不能因10086受理了投诉而认定涉案电话号码由被告公司提供电信服务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康彦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李君 二O二O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晨静
判决日期
2020-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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