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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新华书店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4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左军
联系方式:0558-5522394
注册时间:2003-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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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亳州市亚信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皖16民终2652号         判决日期:2020-12-10         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亳州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亳州市亚信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0)皖1602民初1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亳州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货款具有合法的事实依据。1.上诉人一审中虽举证的《采购协议》、《购销合同》系复印件,但对应的二份《亳州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市场拓展部部门物料出库验收单》原件的内容,已经明确被上诉人收到的货物品牌型号、数量,与上述《采购协议》、《购销合同》中的货物品牌型号、数量一致,且有被上诉人工作员签字确认,足以证明该复印件的真实性;2.被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应当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法庭辩论的权利,一审法院应当对于上诉人举证的证据和主张予以认可;3.一审中,上诉人主张的货款金额1403244元远远低于合同载明的货款金额,系上诉人在一审中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已经偿还部分货款,属于自认,从该事实亦可以证明案涉合同的真实,且双方已经对案涉合同部分履行;4.上诉人已经完成交付货物的举证责任,关于货款支付的证据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不应当仍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且未答辩、举证、质证,应当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关于预付款111194.72元返还的前提并非合同解除或无效,且应当返还该111194.72元。本案中,上诉人支付的49万元预付款具有定金性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就药都银行项目达成一致,故被上诉人应当返还该49万元。一审中,上诉人从未主张就药都银行项目双方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并未就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一致,不具备合同的形式要件,合同标的、数量、价格、交付方式、付款方式等等内容均未达成合意的情况下,该合同并未成立,更未实际履行,上诉人仅仅就支付49金达成一致并支付了该49万元,因双方未正式合作,被上诉人应当返还该部分款项,根据上诉人主张的抵销,系自认对自己不利的实施,对于该自认,也应当予以认定。三、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应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数额为由驳回诉请,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中,上诉人举证的第五组证据中,已经举证证明贰份《销售合同》、银行业务回单,均能证明案涉合同内容、数量、金额以及上诉人已经支付570425元货款和576228元货款的事实,合计货款1146653元,不存在证据不足的情形,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均应当履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综上,一审未能充分查明案件事实,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维护,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亳州亚信电子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亳州新华书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032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57561.81元(以1403244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的1.3倍罚息标准自2014年9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继续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款111194.72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114665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为: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原告现依据其提交的《采购协议》、《购销合同》复印件及《亳州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市场拓展部部门物料出库验收单》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支付货款14032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57561.81元(以1403244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的1.3倍罚息标准自2014年9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继续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依据其提交的《货款支付审批流程表》、银行回单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款111194.72元;依据《销售合同》、银行业务回单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114665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交《采购协议》、《购销合同》原件,且其提交的《亳州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市场拓展部部门物料出库验收单》亦未载明被告所欠货款的数额,无法证明被告所欠货款的具体数额,原告在其提交的举证目录中的证明目的也明确载明被告所欠货款1403244元系原告自行统计得出,且原告亦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自行统计得出的欠款数额已经被告认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4032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返还预付款的前提条件为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或被解除。法院如果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必须先认定合同无效或该案具备解除合同或撤销合同的条件。然而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原告没有提出确认合同无效或要求解除合同、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是不能径行认定或判决该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的。同时,法院也不能认为当事人提出返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就意味着包含解除合同等诉讼请求。原告曾因药都银行项目向被告支付49万元的预付款,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法律规定,符合合同的口头形式,因原告没有提出确认合同无效或要求解除合同、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故对其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预付款111194.72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114665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亳州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28元,减半收取11314元,由原告亳州新华书店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无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47元,由亳州新华书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朱晓非 审判员刘强 审判员李红波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欧阳萍 书记员王若博
判决日期
2020-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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