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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建工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国玉
联系方式:0558-5996361
注册时间:2011-06-16
公司地址:安徽省亳州市高新区文采路800号城建双创产业园
简介:
一般经营项目: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园林景观绿化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机电工程、铁路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总承包;地基基础工程、安装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消防设施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桥梁工程、钢结构工程、模板脚手架、预拌混凝土、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古建筑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公路路面工程、公路路基工程、公路交通工程、港口与海岸工程、航道工程、河湖整治工程、输变电工程、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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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建工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奇云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亳州市伟奕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皖1602民初5817号         判决日期:2020-12-09         法院: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亳州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亳州建工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奇云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奇云公司)、亳州市伟奕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亳州伟奕公司)、安徽宝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宝亚公司)、陆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亳州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大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奇云公司、亳州伟奕公司、安徽宝亚公司、陆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亳州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安徽宝亚公司、安徽奇云公司、亳州伟奕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309万元;2、依法判令上述各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72100元(资金占用费按年息6%,由2018年3月19日暂计算至2018年8月6日,后续计算至还清本息止);3、依法判令被告陆云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决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4日,被告安徽宝亚公司等因生产经营需要,通过安徽艾瑞贷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运营的1+1贷平台,与投资人签订了三份合同编号分别为104720170924、104820170926、105220170927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总额为3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6%,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7年7月3日,原告与安徽艾瑞贷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担保服务收费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还款义务及该合同项下的其他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9月13日,被告陆云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函,约定为前述保证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 现被告同投资人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在取得借款后,却未曾向投资人偿清全部借款本息,致使原告为其向投资人代偿了借款本息计人民币309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奇云公司、亳州伟奕公司、安徽宝亚公司、陆云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亳州建工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亳州建工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亳州建工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放款明细、担保服务收费合同、承诺函、进账单,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亳州建工公司诉称:2017年9月24日,安徽宝亚公司等因生产经营需要,通过安徽艾瑞贷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运营的1+1贷平台,与投资人签订了三份合同编号分别为104720170924、104820170926、105220170927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总额为3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6%,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7年7月3日,亳州建工公司与安徽艾瑞贷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担保服务收费合同》,约定亳州建工公司为被告的还款义务及该合同项下的其他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9月13日,陆云向亳州建工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函,约定为前述保证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同投资人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在取得借款后,却未曾向投资人偿清全部借款本息,致使亳州建工公司为其向投资人代偿了借款本息计人民币3090000元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亳州建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97元,由原告亳州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邢丽侠 人民陪审员崔钰婷 人民陪审员郭永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曼
判决日期
2020-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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