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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宁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506万元
法定代表人:潘振宁
联系方式:83851041
注册时间:1985-03-11
公司地址:兴化市陶庄镇人民路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环保工程专业承包、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园林绿化工程专业承包、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建筑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桥染工程专业承包,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电梯安装工程专业承包、金属门窗工程专业承包、预应力工程专业承包、体育场地设施工程专业承包、遮阳设施(膜结构产品)工程专业承包、幕墙工程专业承包、房屋拆除工程专业承包、安防工程、管道工程专业承包(以上项目涉及资质的凭《资质证书》经营),建筑劳务分包作业,建筑材料零售,机械、钢管脚手租赁,非承重水泥预制件生产、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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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宁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兴化市垛田街道新钱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苏1281民初452号         判决日期:2020-12-09         法院: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苏宁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宁原公司)与被告兴化市垛田街道新钱村民委员会(下称新钱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其英、朱爱峰、被告新钱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朱青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宁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5.1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承建合同。约定被告所在地的牌坊由原告承建,付款为方式为2017年春节前付合同总价款的50%,2018年春节前付30%,余款2019年春节前付清。后因牌坊形式变化,双方又于2016年6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造价为36万元,另补贴节能灯费用1500元。现工程早已竣工,验收,被告仅支付了21万元,余款15.15万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 被告新钱村委会辩称,原、被告于2016年3月签订的合同预算价格仅为296000元,且约定下浮20%,合同的估算价应为236800元;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书,与事实不符,合同签订的日期为2016年6月25日,而此时被告名称并非为兴化市兴东镇钱戴村委会,明显是原告与当时时任村主任涉嫌造假、伪造协议书,本案中原告所承建的牌坊工程在村委员并没有形成记载,且变更合同价款没有任何记载,我方要求对牌坊造价进行审计以确定最终的工程款数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兴化市垛田街道新钱村民委员会系由兴化市兴东镇钱戴村民委员会与兴化市兴东镇新南村民委员会乡镇合并成立,兴化市兴东镇钱戴村民委员会曾为兴化市城东镇钱戴村民委员会。 2016年4月12日,宁原公司(乙方)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后与原兴化市城东镇钱戴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城东镇钱戴村村牌坊建设工程承建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城东镇钱戴村村牌坊建设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乙方承建,工程内容为新建两座村牌坊;合同估算价为236800元,施工过程中如需变更或增减工程量,以甲方签证为准,具体工程量比例下浮后按实结算;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17年春节前给付合同总价款的50%,2018年春节前给付30%,余款2019年春节前结清,所有工程款结算以审计价格为准并开具发票。该合同另对双方其余权利义务作了相应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宁原公司即开展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宁原公司称应原兴化市城东镇钱戴村民委员会要求,其对合同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调整。工程施工完毕后,兴化市城东镇钱戴村民委员会变更为兴化市兴东镇钱戴村民委员。兴化市兴东镇钱戴村民委员与宁原公司共同委托泰州天正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并形成审核认定单,审核认定金额为36万元。宁原公司、兴化市兴东镇钱戴村民委员共同对该审核认定单盖章确认。后兴化市兴东镇钱戴村民委员又与宁原公司签订《城东镇钱戴村牌坊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将前述《承建合同》施工合同牌坊形式由一门变更为三门、造价变更为36万元整(下浮后含税)。该合同中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25日。宁原公司称该补充协议书系事后候补签,并非2016年6月25日形成。上述牌坊现已交付使用,原、被告亦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1万元。原告另主张其在涉案工程造价之外为被告安装有节能灯,产生1500元,被告予以认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新钱村委会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重新审核,但其未能提供初步证据佐证其申请重新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核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申请重新审核,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被告兴化市垛田街道新钱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宁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15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78000元自2018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72000元自2019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1500元自2020年1月13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宁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0元,由被告兴化市垛田街道新钱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分别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3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
合议庭
审判长周鑫涛 人民陪审员王义华 人民陪审员戴庆亮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邹佳慧
判决日期
2020-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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