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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江北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5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方福来
联系方式:023-67705059
注册时间:2007-12-29
公司地址: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251号附5-1至8号
简介:
门卫、巡逻、守护、随身护卫、安全检查、安全技术防范;安全风险评估、秩序维护(按许可证核定事项及期限从事经营)。 安全防范信息咨询;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施工及维修;清洁服务、市政设施维护;安防设备的租赁;商务信息咨询;停车场管理;会展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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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兴文与重庆市江北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渝0156民初2366号         判决日期:2020-12-09         法院: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袁兴文与被告重庆市江北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北保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8日、2020年10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兴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琴、被告江北保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瀚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袁兴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22253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3日的工资876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法庭审理中,原告袁兴文自愿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1126.50元,同时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为其补足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3日的工资、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扣发工资合计911.2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0日,原告受聘于被告江北保安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担任保安员。2019年8月10日双方第二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间从2019年8月10日起至2024年8月9日止,约定基本工资为1800元。原告工作期间最近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79元/月。2020年1月13日被告将原告的工作地点变更为重庆市主城区,原告不同意故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20年1月15日,原告到被告办公地点要求被告尽快支付欠发的工资,以及返还代扣后未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被告在与原告的交流过程中误导原告,让原告书写书面辞职申请以规避自己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因此,原告在被告的错误引导下提交辞职申请之前,已经通过邮寄的辞职申请书向被告提出辞职,2020年1月15日提交的辞职申请不能免除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责任。原告据此向重庆市武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因对该委的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北保安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入职、离职等事实基本属实,原告称寄送给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未收到,故不认可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离职原因是其主动辞职,对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金、经济补偿金,被告均不予认可;对于重庆市武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中,欠付节假日工资的金额被告予以认可;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扣发工资是为原告代缴社会保险,未缴费是因为有其他用工单位为原告缴费,原告一直未提出返还工资,在原告提出后,被告已于原告离职时退还了代扣的工资;2017年8月至2018年10月的社会保险已经进行了补缴,不存在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对原告提出的2020年1月的工资,确有2天工资未支付,愿意按156.50元/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兴文自2016年8月10日起到被告江北保安公司工作,被告将原告安排至重庆市武隆区担任站台保安员。原、被告于2019年8月1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为固定期限,自2019年8月10日起至2024年8月9日止;原告担任保安员工作,工作地点为重庆,合同期内由于工作性质特殊,被告可根据工作需要合理安排、调整原告的工作范围、地点、工作部门、岗位等;被告安排原告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被告于每月10日之前足额向原告支付上月工资,工资执行计时工资,基础工资为1800元/月,工资总额包括基础工资、各类加班工资等;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按双方约定的基础工资标准1800元计算;被告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险的政策规定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用,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被告从原告工资中代扣代缴;被告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应为原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 因原告袁兴文入职被告江北保安公司后,一直未与原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2017年8月之前原告的社会保险仍由原用人单位武隆县顺得劳务有限公司为其缴纳。2018年1月起,被告江北保安公司为原告袁兴文参加社会保险。2019年12月10日,被告江北保安公司为原告袁兴文补缴了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法庭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期间,被告江北保安公司以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名义扣发原告袁兴文的工资合计4044元。 2020年1月10日,被告江北保安公司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原告袁兴文送达《调岗通知书》,该通知书记载被告江北保安公司将原告袁兴文的工作岗位由涪陵车务段武隆站调整至重庆火车北站,调整原因记载为“因甲方单位与我司已解除保安合同,现另行安排工作岗位”,该通知书载明“调动生效日期”为2020年1月13日。原告袁兴文收到《调岗通知书》后,于2020年1月13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江北保安公司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袁兴文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称:“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期间,因本人的原用人单位尚未终止与本人的社会保险关系,贵公司在尚不能为本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也不需要为本人代扣代缴社保费的情形下,擅自扣留本人工资约4397元,且至今未向本人支付。另外,从2017年8月起,贵公司便可以依法为本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并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但贵公司直至2018年1月才为本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才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且至今对本人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未予以补缴。综上,贵公司存在未及时向本人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现本人特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决定解除与贵公司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自贵公司收到本通知书当日起正式解除。”同时,原告袁兴文在该书面通知中提出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支付2020年1月1日起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的工资、支付扣留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主张。原告袁兴文寄送该邮件的收件地址与被告江北保安公司向原告袁兴文寄送《调岗通知书》的寄件地址完全一致。2020年1月14日,被告江北保安公司签收该通知书后,要求原告袁兴文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2020年1月15日,原告袁兴文到被告江北保安公司后,被告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员工姓名:袁兴文,身份证号码:XXXX,于2016年8月10日到我公司工作,工作时间截止到2020年1月15日。我公司依法与员工袁兴文于2019年8月10日续订立了以下第一项劳动合同:一、固定期限:自2019年8月10日起至2024年8月9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项的规定,现通知员工袁兴文本劳动合同于2020年1月15日解除。”该份证明书落款后备注说明:“本证明一式四份,用人单位存档一份,劳动者本人留存一份,劳动者档案或本人户口所在地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一份,用人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存一份。”同日,被告江北保安公司以原告袁兴文寄交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不符合办理失业保险的条件为由,要求原告袁兴文重新书写一份《辞职申请书》,内容为“因重庆江北保安公司要我调离岗位,离家太远,恶意调岗,无法上班,申请离职”。同时原告袁兴文还出具一份书面说明,载明:“经本人申请,由重庆市江北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仅用于本人领取失业金用。解除劳动关系是因本人提出辞职申请而解除,并非《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所载明的原因。” 原告袁兴文于2020年6月9日向重庆市武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称被告江北保安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以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但未释明原告违反了何种规章制度,故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此请求裁决被告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253元和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3日的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部分876元。重庆市武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渝武劳人仲案字[2020]第132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江北保安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节假日加班工资248.28元,同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原告袁兴文因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253元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3日的加班工资差额876元。法庭审理中,原告袁兴文自认双方并非因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而解除劳动合同,是因被告存在违法调岗、扣发工资等情形,致使原告依法单方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故自愿将其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126.50元,并增加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被告为其补足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3日的工资、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扣发工资合计911.29元。 另查明,被告江北保安公司于每月10日至15日期间向原告袁兴文发放上月工资,原告袁兴文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显示,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被告江北保安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资总额为35599.57元。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3日,原告袁兴文的工作天数为8天,其中包括2020年1月1日。2020年2月10日,被告江北保安公司向原告袁兴文支付了2020年1月工作6天的工资908.71元(151.45元/天×6天)和当月考核费200元,并向原告返还了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期间以代缴社会保险费为由扣发的工资3476元(316元/月×11个月)以及原告入职时交纳的岗位责任金300元,在代扣当月社会保险费349.61元后,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的金额为4535.10元。法庭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江北保安公司每月在原告的工资中扣除了原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个人部分,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金额为349.61元/月。同时,双方均确认,原告袁兴文2020年1月的日工资标准为156.5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法庭陈述,原告袁兴文提交的渝武劳人仲案字[2020]第132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书》《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武隆站站台两端值守情况登记簿》《调岗通知书》及快递单、《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政特快专递投递单、邮件查询单、重庆市江北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收据,被告江北保安公司提交的渝武劳人仲案字[2020]第132号《仲裁裁决书》《辞职申请书》《情况说明》《漏投补收预算明细表》《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历年)》《袁兴文2020年1月工资发放说明》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袁兴文提交了一份录音记录及光盘,拟证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以及在原告已经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诱导原告写下《辞职申请书》的事实,但录音时间和录音方式不详,未提交原始录音载体进行核对,且录音记录中体现的对话主体除“袁兴文”外标注为“男2”“男3”“女1”“女2”“女3”,对话主体的身份并不明确,故对该录音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均无法确认,依法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判决结果
一、被告重庆市江北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袁兴文支付经济补偿金11126.5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8.28元,合计11374.78元; 二、被告重庆市江北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袁兴文补发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工资568元以及2020年1月的工资343.29元,合计911.29元; 三、驳回原告袁兴文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袁兴文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江北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李林妍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周之平 书记员黄翠
判决日期
2020-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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