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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海油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77159万元
法定代表人:赵顺强
联系方式:010-84521685
注册时间:2001-12-25
公司地址:天津滨海高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海川路1581号
简介:
对外派遣与其实力、规模、业绩相适应的境外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国内沿海普通货船、成品油船及渤海湾内港口间原油船运输;天津水域高速客船运输;普通货运(限天津分公司经营);为石油、天然气及其他地质矿产的勘察、勘探、开发及开采提供服务;工程勘察、岩土工程和软基处理、水下遥控机械作业、管道检测与维修、定位导航、测绘服务、数据处理与解释、油气井钻凿、完井、伽玛测井、油气井测试、固井、泥浆录井、钻井泥浆配制、井壁射孔、岩芯取样、定向井工程、井下作业、油气井修理、油井增产施工、井底防砂、起下油套管、过滤及井下事故处理服务;上述服务相关的设备、工具、仪器、管材的检验、维修、租赁和销售业务;泥浆、固井水泥添加剂、油田化学添加剂、专用工具、机电产品、仪器仪表、油气井射孔器材的研制;承包境外工程项目;机电、通讯、化工产品(危险化学品除外)的销售;进出口业务;为油田的勘探、开发、生产提供船舶服务、起锚作业、设备、设施、维修、装卸和其他劳务服务;船舶、机械、电子设备的配件的销售;环保工程服务;环保设备研发、制造、租赁、销售;环保工艺设计;环保作业场站建设和环保作业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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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航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无锡莱林检测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苏0205民初6315号         判决日期:2020-12-09         法院: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西航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北公司)与被告无锡莱林检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中海油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油田公司)、烟台邦石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石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竹林、姚岳平,被告莱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人、王昇,第三人油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亮、李超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邦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航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莱林公司1、支付其2084409元[(545万元-所有采购配件的费用-40万元)/2+40万元,配件费用详见明细)];2、今后不能再生产与协议相关技术产品及其备品、备件(钻杆检测线合作协议中载明协议仅在本次深圳石油工具钻具检测线辅机设备生产加工业务有效,图纸使用授权为本次设备加工合作完毕为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5日,其与莱林公司签订了钻杆检测线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由其负责业务技术。另又与莱林公司签订了框架协议补充条款,并按协议执行至合同完工。现工程已完工,邦石公司根据协议已支付除质保金以外的全部款项,但莱林公司拒绝按协议等要求提供全部发票等核算工程真实成本进行约定的利润分成。发生该事后,其让田竹林与莱林公司通过电话、微信和面对面进行多次沟通协商,但均未成功。根据莱林公司提供的部分发票,按图纸加工的设备质量要求进行分配利润给其2084409元。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莱林公司辩称,航北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航北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也无法达到证明目的,一是没有标的额的组成部分,二是提供的证据无法进行统计,也无法证明主张的具体组成部分;要分配利润必须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航北公司应当根据合作协议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二是整个设备要出现利润,现有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航北公司未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设备没有出现利润,故请求驳回航北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油田公司述称,一、事实部分:与其签订合同的主体为邦石公司,其在承揽合同中明确约定未经其书面同意,邦石公司不得转让任何权利义务,事实上,其未以任何形式同意邦石公司转让合同权利义务,邦石公司也未将转让权利义务的事实告知其,其不认可航北公司所称联合投标的说法,投标文件只涉及邦石公司及员工,不涉及航北公司,截至目前,其已按承揽合同约定将除质量保证金外的所有合同款支付给邦石公司,即于2019年4月28日按合同约定完成第一期款项支付6378891.3元,保证金支付时间为质保期到期后90天内支付,目前尚未满足支付的期限条件;二、其不是与本案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主体,不应被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仅与邦石公司签订了承揽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其仅负有向邦石公司支付合同款项的义务,且其已完全履行该义务。其与莱林公司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也无替代莱林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的法律基础,不应被追加为第三人。 第三人邦石公司述称,一、其与莱林公司间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的履行情况:2018年4月27日,其与莱林公司签订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对合作对象、工期、技术要求、合同金额等初步进行了框架约定。在项目合作实际履行中根据需要双方变更了协议部分内容,约定深圳石油工具钻具检测线机电设备研制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中涉及施工及非检测线设备的部分项目由其单独组织施工和购买,莱林公司对其施工和购买的设备不再参与施工和采购,由其直接将该160万元(框架协议原约定为150万元,但实际履行中变更了,包括让莱林公司代付的楼梯人工费)款项支付给其他供应商和服务商。故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的合同总金额根据2018年5月6日其与莱林公司、田竹林签订的框架协议补充条款约定实际变更为385万元,条款第15条也体现出合同总金额调整为340.5万元(实际应付330万元)。目前,其已按约支付莱林公司330万元,剩余55万元作为质保金,因未到期,故尚未支付;二、其与航北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至于航北公司与莱林公司间的合作关系,因其不属于合同相对方,又已履行了与莱林公司间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其对该纠纷不清楚;三、田竹林虽在框架协议补充条款上签字,但身份其不清楚。其系通过合法程序参与油田公司招投标并中标,不存在和任何一方作为联合体投标、中标问题,航北公司称联合投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四、本案处理结果与其无法律上利害关系,其更无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依法不应为本案第三人,法院依据航北公司申请追加其为第三人于法无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案涉合同的签订情况。 (一)航北公司(甲方)与莱林公司(乙方)签订钻杆检测线合作协议,约定协议专为案涉项目生产加工业务起草,协议仅在案涉项目生产加工业务有效,图纸使用授权为本次设备加工合作完毕为止。协议内容如下:1、甲方负责接业务,业务合同由乙方跟第三方签合同(第三方为邦石公司)。业务总价为545万元整。如果中间需调整价格,调整数额甲方负责谈判,乙方无权减价,有权向第三方加价。2、甲方负责根据本项目第三方技术规格书要求整体设备的图纸设计、电控设计、电控软件编程、施工方案。合理出施工计划设备制造等进度方案。3、甲方出图纸费用、接业务费用、编写软件费用由甲方自行负责。4、甲方需跟进设备制作,经常现场查看进度及质量。主要组件装配时需人到现场,配合调试实验。技术更新及效果实验主要是甲方责任,乙方配合为主。5、乙方负责跟第三方签总体合同,并尽力维护甲乙双方针对第三方的利益,甲方所出图纸方案等都需乙方看后协商可行,再实施制作采购等。6、乙方负责利用本厂加工设备及场地按图纸加工装配生产(也可外协,外协费用计算成本,价格按市场价格,甲乙双方协商同意执行外协)……8、设备制作原材料及型号由甲方按第三方技术协议要求指定采购。采购价格需甲方同意(如果比甲方建议价格低直接采购)。9、设备制作期间垫资由第三方出够150万后,不够部分由乙方垫资。10、根据第三方技术协议要求,在现场制作安装的设备需外协单位完成。所产生的费用计算在生产成本里面。外协单位价格甲乙双方都同意才选定。11、成本计算方法为:所有采购原材料费用、外协单位费用、本项目人员出差费用、现场调试人员工资(一般人员400一天,技术人员500一天吃住实报实销。原则是普通人员一天不超200)、运输费用、招待费用等,所有项目费用公开透明。12、利润分配:本项目完成后,总业务价格减去成本后,剩余部分为利润。此利润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为40万元整,打到甲方指定账户无发票(此票由甲乙双方共同负担,各20万发票)。由甲方负责处理利用。第2部分为设备售后服务费用,由甲方或乙方单独支配也可共同支配,谁支配谁负责设备18个月保修服务。第三部分为剩余部分,甲乙双方平均分配,各开16%的增值税发票给烟台邦石(或乙方,那个方式有利就按那个执行)。利润分账由乙方收到第三方合同款后24小时内打到甲方账户。如果此项目失败(无利润或赔钱),则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失败损失等。 (二)2018年5月6日,邦石公司与莱林公司、田竹林三方签订框架协议补充条款,约定1、莱林满足中海油要求前提下,不干涉莱林与田竹林合作……5、莱林与田竹林负责配件采购、零部件质量把控,邦石付款(零部件采购金额150万内),超过150万莱林付款……15、莱林与田竹林按质按量全面完成工程,提供总额545万的百分之十六增值税发票,中海油全面验收签字并付款后,三个工作日之内邦石付给莱林剩余款项并通知田竹林。总金额为340.5万,质保金大概18个月后,金额为54.5万,邦石在收到中海油质保金后三个工作日之内付给莱林并通知田竹林等。该补充条款“邦石”处由邦石公司王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莱林”处由莱林公司负责人“尤小雷”签字,“田竹林”处由田竹林签字确认,后航北公司在复印件上加盖了公司印章。 二、与案涉项目有关的上游合同签订情况。 (一)2018年4月27日,邦石公司(甲方)与莱林公司(乙方)签订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合同内容:油田公司案涉项目技术协议涵盖的所有内容;技术要求:完全满足甲方与油田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合同金额:545万元(16%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方式:在执行期内甲方承诺分次支付给乙方150万元预付款,甲方也可在乙方同意的前提下直接给第三方支付费用并收取发票抵扣甲方应付预付款等。 (二)2018年6月,根据招投标情况,油田公司深圳分公司(定作方,甲方)与邦石公司(承揽方,乙方)签订案涉项目承揽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承揽案涉项目等内容。 三、案涉合同履行情况:合同签订后,案涉项目于2018年4月底5月初开工,2019年4月4日完成验收。油田公司已于2019年4月28日按合同约定支付邦石公司6378891.3元,质保金尚未支付。邦石公司与莱林公司已将合同金额实际变更为385万元并按约支付莱林公司330万元,剩余55万元质保金尚未支付。协议中约定开给邦石公司的16%的增值税发票尚未开具。 四、关于案涉合同利润情况。 (一)航北公司主张其应分得2084409元,具体计算方式为(合同总价545万元-所有采购配件的费用-无理由支付给其的40万元)/2+40万元,其中40万元为邦石公司的石金平提出要给油田公司领导的款项,因其未收到钱,故未给;至于配件费用,航北公司提供了价格合同,三清设备、自控配置报价单,销售合同,产品委托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等作为证据,证明相关合同是莱林公司发给其的,系采购配件的费用,还有一部分成本其无证据,但自愿在总额中扣除;另外,航北公司还提供了微信截图、录音光盘作为证据,证明邦石公司已支付莱林公司490万元,且莱林公司实际控制人尤小雷在录音中承认钱已到账,可以先给其40万元,剩下的再协商,但莱林公司后来未按协议约定向其提供发票、费用、银行转账等凭证,而是将随便记的流水账给其,让其逐项比对。对此,莱林公司认为对由其发给航北公司田竹林微信的合同无异议,但该部分合同不能全面反映所生产设备的全貌,该部分设备在总合同中占比很小,其实际收到3153718元,150万元未收到,是邦石公司给另外一个采购单位的,尤小雷在录音中谈到了案涉项目是亏本的,同意给40万元是当初答应给工程师而非航北公司的,目的是开拓业务而非利润分配,由于工程师不要,故40万元未给。 (二)莱林公司主张因航北公司未按约履行义务且案涉项目无利润,航北公司无权分得任何利润。莱林公司提供了1、蓝图纸(总图)及整个工艺文件(具体包括工程设备蓝图、编码设备程序、测厚系统操作说明及维护手册、丝扣涂油程序、矫直机程序、螺纹教研1、2程序、三清设备程序、机加工车间铠装焊辅机系统培训资料、电气图、模块模组合格证原始(影印资料汇总)检索文件、电动机断路器合格证原始(影印)资料汇总检索文件、油漆合格证及检验报告原始(影印)资料汇总检索文件、升降机合格证原始(影印)资料汇总检索文件、钢材材质证明原始(影印)资料汇总检索文件、工业变频器合格证原始(影印)资料汇总检索文件、聚氨酯轮合格证、检验报告、操作工艺及物性指标原始(影印)资料汇总检索文件、储存卡合格证原始(影印)资料汇总检索文件、辅助触点合格证原始(影印)资料汇总检索文件),证明案涉项目由其独立完成,航北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义务;2、验收文件,证明其完成了合同义务,范围包括150万元的设备;3、2018-2019邦石公司往来明细、收款明细及发票,证明其实际收款3153718元,开票3703718元,未收款(质保金)55万元;4、财务资料、设备制作成本,证明成本为5661274.89元(包括150万元);5、微信聊天,证明在2019年5月10日已经告知航北公司费用共计约5407722.56元,与其制作的财务资料出现误差是计算错误。对此,航北公司认为1、图纸均由其设计,通过微信、U盘发送给莱林公司,莱林公司仅是打印出来而已。所有项目都偏离了第三方技术规格,提供产品服务和第三方的技术规格书不符;2、验收文件无异议,150万元的设备是不包括的;3、不认可,偏离了合作协议的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莱林公司无权减价只能加价。外协费用计算成本,按市场价格双方协商同意进行执行。明细部分没有经过其同意,应为无效。设备制作的原材料,由其指定采购,采购价格需其同意,莱林公司无权自行采购,除非价格比其低。设备制作期间垫资是由第三方出够150万后,不够部分由莱林公司垫资。邦石公司往来明细开票货款是无效的;4、财务资料在技术范围之外,不予认可,协议第七条约定,莱林公司自行负担场地费用、员工工资、折旧费用等。所有费用只是采购零配件的费用,并且需经其同意方可。第十一条对外协人员的工资有明确规定;5、微信聊天里面的账目不认可,没有发票,所用的设备不是在此套协议中的费用。莱林公司人员的费用都不应由其承担。 五、关于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其他问题。 (一)关于莱林公司提供的财务资料一、二、三,设备制作的成本等,航北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要求航北公司确认哪些是用到的,航北公司表示,莱林公司所用的设备确实用了,但不认可具体价格,莱林公司所用的价格比当时双方协商的价格高几倍,材料重量虚报了几倍。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明确要求航北公司对照莱林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将其认为有异议的部分逐项列出明细,包括但不限于价格、重量等,并附上相关证据,但截至本案判决之日,航北公司仍未提供充分证据,仅在本院启动鉴定程序后提供了部分证据。 (二)莱林公司陈述称,施工过程中,航北公司或田竹林的作用是:田竹林要提供技术服务,要到现场查看进度及质量,详见协议第三、四条。前期是通过微信进行技术指导,但是都要通过邦石公司进行确定。但是在2018年7月2日,邦石公司还没有确定田竹林的技术,后来才用其技术。之后田竹林没有按照协议第三、四条到现场跟进并履行合同义务。本庭要求莱林公司确认其技术与航北公司的技术有无差别,是一种全新的技术还是以航北公司提供的技术为基础所进行的修改、完善,如果是后者,那么这种修改、完善对原技术改变的比例是多少,莱林公司表示,航北公司的技术邦石公司不认可,认可的是其的技术,当时是邦石公司让其怎么改,其就怎么改,邦石公司直接给了其方案,田竹林的技术不被认可,所以其又请了其他技术人员来做,不存在所谓修改、完善。 (三)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向航北公司书面释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因双方就案涉项目成本问题存在较大争议,该公司未能也无法提供案涉项目的具体成本,而莱林公司已完成初步举证,由于航北公司对莱林公司之举证不予认可,但在本院要求该公司将认为有异议的部分逐项列出明细并附上相关证据后,该公司至今仍未提供任何证据,鉴于此,本院通知该公司在收到释明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提出书面审计申请以确定案涉项目成本,如该公司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相应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利后果,本院将依法判决。嗣后,航北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莱林公司提供的“财务资料一”进行审计核算工程成本,经摇号确定并经本院委托,首选机构为无锡恒元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备选机构为天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无锡分所,二机构分别以无法鉴定的理由退鉴。本院已将结果电话及书面告知双方当事人。 以上事实,由钻杆检测线合作协议、框架协议补充条款、案涉项目承揽合同、中标结果公告、项目合作框架协议,航北公司提供的价格合同、三清设备、自控配置报价单、销售合同、产品委托购销合同、购销合同、微信截图、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莱林公司提供的蓝图纸(总图)及整个工艺文件、验收文件、2018-2019邦石公司往来明细、收款明细及发票、财务资料、设备制作成本、微信聊天,本院通知书,航北公司申请书,鉴定工作计划书,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航北公司与莱林公司间签订的钻杆检测线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依约履行合同。从本案证据及双方陈述来看,案涉项目系由油田公司发包给邦石公司承揽,而邦石公司则将其转包给了莱林公司,莱林公司又与航北公司约定以合作模式完成案涉项目。最终,案涉项目完成了验收,截至庭审结束,莱林公司依约收到了邦石公司支付的330万元,尚余部分质保金未付。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航北公司在案涉项目中可以分得多少款项,其所主张的金额是否有依据
判决结果
驳回广西航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76元减半收取11738元,由广西航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合议庭
审判员黄晔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过琳
判决日期
2020-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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