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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浩龙天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8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斌
联系方式:13458045281
注册时间:2007-02-02
公司地址:绵阳高新区龙家碾村四组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住宅房屋建筑;建筑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钢结构工程;土石方运输工程施工;建筑幕墙工程;环保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施工;电子与智能化工程;古建筑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建筑;消防设施工程;管道工程建筑;公路工程施工;水利水电工程;河湖整治工程;江河堤防等设施管理服务;公路路基工程建筑;公路路面工程建筑;水利发电机电设备工程;桥梁工程;公路交通工程建筑;防水防腐保温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特种工程;电力工程;机电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石油化工工程;输变电工程;核电工程施工;隧道工程;水工金属结构制作与安装工程;水利水电机电安装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施工劳务分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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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乾太与刘益、绵阳市浩龙天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川0724民初1000号         判决日期:2020-12-09         法院: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乾太与被告刘益、绵阳市浩龙天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德虹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安州分公司、绵阳德虹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乾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友,被告刘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麟,被告绵阳市浩龙天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麟、朱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绵阳德虹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安州分公司、绵阳德虹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益和被告绵阳市浩龙天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垫支款合计277196.78元及延期付款利息;2.判决被告绵阳德虹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安州分公司和被告绵阳德虹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刘益和被告绵阳市浩龙天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所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绵阳德虹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安州分公司作为建设单位,被告刘益挂靠江西泰兴建设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承建位于安州区××西侧的“绵阳德虹电器公司安县分公司一号楼A、B、C、D型厂房”项目,被告刘益名义上为工程项目经理。被告刘益以江西泰兴建设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名义与我方签订了《机械劳务合同》,将开挖、内转、回填、碾压等设计图纸及图纸会审所包含全部内容分包给我方,并约定了主要工作内容及单价,同时约定了工人受伤的责任承担问题。后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刘益又改为挂靠被告绵阳市浩龙天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承包该工程项目,被告刘益仍为工程项目经理。自工程开工以来,我方共完成机械劳务、道路、碾压等工程建设任务数十项,被告刘益应付我方工程款609486.78元。2015年1月9日,由于被告刘益的另外一个班组土方挖沟不当,导致工人唐顺均在做管道施工过程中受伤,我方为被告刘益垫支医药费、赔偿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5312元,被告刘益曾当众口头承诺由我方先行垫付全部费用,待工程款结算时一并支付我方。现该工程已经交付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了我方各种款项共计427602元,尚余共计277196.78元未支付。在工程验收交付使用以后,我方多次向被告刘益要求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刘益以种种理由予以拖延,并且对部分工程量完全不予认可。依据法律规定,被告绵阳德虹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安州分公司是工程的名义开发主体,被告绵阳德虹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的设立公司,应当对被告绵阳德虹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安州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欠付被告刘益和被告绵阳市浩龙天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益辩称,1.本人与原告之间已结算完毕,本人已按约履行完毕所有的付款义务。2017年12月16日,本人与原告就德虹项目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了原告提供的劳务工程量以及单项单价,根据结算单,本人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7880元。从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止,本人共分22次通过现金支付或者银行转账的方式,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7880元。2019年1月30日,原告向本人出具的承诺书载明:结算清单上所做单项工程劳务费、机械费全部结算完毕,质量安全都没有问题,相互之间永久不找麻烦。2.本人从未向原告承诺过由其垫付唐顺均的全部费用,待工程款结算时一并支付。唐顺均于2015年1月9日受伤,从未向本人主张过任何赔偿。而且就算原告有证明自己的确垫付了该笔费用,也应该在两年内向本人主张,原告的诉讼时效早在2017年1月已届满。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绵阳市浩龙天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辨称,本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无权向本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垫支款。德虹项目实际施工人刘益与原告就该项目已进行结算,刘益已按约履行完毕所有的付款义务。唐顺均于2015年1月9日受伤,唐顺均与本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且从未向本公司主张过任何赔偿。若唐顺均认为,自己与本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公司应该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也应该在两年内向本公司主张。若原告有证明自己的确为唐顺均垫付了该笔费用,也应该在两年内向本公司主张,但在收到本案起诉状之前,本公司一直对此事不知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绵阳德虹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安州分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绵阳德虹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书面答辩,刘益挂靠绵阳市浩龙天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本公司位于安州区××西侧“一号楼A、B、C、D型厂房排水沟附属工程”,本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根据法律规定,本公司不应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江西泰兴建设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承建被告绵阳德虹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安州分公司位于安州区××西侧的“绵阳德虹电器公司安县分公司一号楼A、B、C、D型厂房”项目,被告刘益名义上为工程项目经理。被告刘益以江西泰兴建设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机械劳务合同》,将开挖、内转、回填、碾压等设计图纸及图纸会审所包含全部内容分包给原告,并约定了主要工作内容及单价。后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绵阳市浩龙天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承包该工程项目,被告刘益仍为工程项目经理。2017年12月16日,被告刘益与原告就德虹项目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了原告提供的劳务工程量以及单项单价,根据结算单,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7880元(不含砂石款,砂石款已另案处理)。从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止,被告刘益共分22次通过现金支付或者银行转账的方式,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7880元。2019年1月30日,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我在德虹项目部所做单项工程劳务费、机械费,结算清单上除砂子、石子外全部结算完毕,于2019年元月30日收回余款50280元,质量安全都没有问题,相互之间永久不找麻烦。 另查明,2015年1月9日,工人唐顺均在做管道施工过程中受伤,由原告和杨军垫支了医疗费。被告绵阳德虹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已向被告绵阳市浩龙天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机械劳务合同、德虹项目部结算单、德虹项目部工程量收方单、银行转账明细、借支单、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承诺书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石乾太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02元,减半收取计2951元,由原告石乾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尹伟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杨雨晨
判决日期
2020-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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