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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边支行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赖志强
联系方式:0797-8251341
注册时间:2012-08-01
公司地址:江西省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湖边镇华坚北路国际企业中心B1栋
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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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边支行与赣州海林博创建材有限公司、刘白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赣0791民初3238号         判决日期:2020-12-09         法院: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赣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边支行诉被告赣州海林博创建材有限公司、刘白冰、袁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边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奕月、被告刘白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林,被告袁林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赣州海林博创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赣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边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赣州海林博创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截至2020年8月6日欠息217949.45元。合计3217949.45元,2020年8月7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直至清偿之日;2、被告刘白冰、袁林对于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赣州海林博创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流借字第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赣州海林博创建材有限公司提供额度为300万元银行贷款,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实际借款日期以借据提款为准,借期内利率以同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合同期内计收复利,复利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罚息加收50%。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刘白冰、袁林签订了编号为“【×××】×××保字第B×××1号”《保证合同》一份,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依约于2018年10月31日发放贷款300万元。被告赣州海林博创建材有限公司借款期间缴息不正常,被告违约行为引发本案诉讼,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袁林、刘白冰辩称,此笔贷款是财园通贷款,财政进行了担保,有相关的文件;此300万元贷款是事实,因我公司经营不善资金周转不开,曾与银行协商归还事宜,但无果。 被告赣州海林博创建材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证明、被告赣州海林博创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被告刘白冰、袁林身份证、婚姻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江西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农商银行)借款凭证》:证明被告赣州海林博创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总额300万元的事实,被告刘白冰、袁林为对此笔借款提供保证责任的事实。原告向被告全额发放贷款的事实。3、被告贷款归还情况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归还本金与利息的事实及未还本金与利息的数额。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白冰与被告袁林系夫妻关系。原告赣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边支行与被告赣州海林博创建材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流借字第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借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655%,合同还约定利息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应计算罚息及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原告与被告刘白冰、袁林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保字第B×××1号,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0月31日向被告赣州海林博创建材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9年10月20日到期;被告赣州海林博创建材有限公司借款期间内缴息不正常,开始欠缴利息。至被告贷款到期当日,仍欠原告本金3000000元,利息28197.03元,之后被告于2019年11月27日归还利息20000元,此后未归还过本息。因而成诉
判决结果
一、被告赣州海林博创建材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赣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边支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28197.03元(之后利息自2020年10月21日起按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已支付20000元利息可予以抵扣。)。 二、被告刘白冰、袁林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271元,由被告赣州海林博创建材有限公司、刘白冰、袁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杨柳青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曾群
判决日期
2020-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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