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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市原州区头营镇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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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固原市原州区头营镇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宁04民再1号         判决日期:2020-12-09         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申诉人杨某因与被申诉人固原市原州区头营镇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宁04民终192号民事判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2018)宁民申字第928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申诉人杨某的再审申请。申诉人杨某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宁检民(行)监[2019]64000000060号民事抗诉书,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2019)宁民抗3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检察机关指派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某出庭。申诉人杨某,被申诉人固原市原州区头营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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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4民终192号民事判决关于“杨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承包的四荒地属于退耕还林范围”的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1994年7月25日,杨某与原固原县杨郎乡大疙瘩村民委员会签订《固原县四荒地拍卖合同书》,经原固原县杨郎乡农经管理服务站的监证认可。合同约定杨某承包原固原县杨郎乡大疙瘩村委会150亩四荒地,其四址界限为东至老寺小沟两面、南至大沟、西至华尖嘴、北至北河沿。2012年8月6日,固原市原州区国土资源局出具“关于杨某反映拍卖四荒地问题的说明”,证明杨某拍卖四荒地情况属实,四址界限清楚,土地使用权合法。原审中,杨某诉请之一要求头营镇人民政府补偿自2004年至2015年的退耕还林款共计20万元,并向法庭提交了大疙瘩村民委员会和2004年时任村支部书记穆义芳关于涉案承包地在2004年已退耕还林的证明。头营镇人民政府辩称,涉案承包地在杨某承包前已分配给其他村民,并由村民具体管理经营;后又辩称涉案承包地没有退耕还林,属于荒地仍然闲置。头营镇人民政府作为退耕还林的具体实施部门,对四址界限清楚的涉案承包地能够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是否已退耕还林的情况下未予提供。一审原州区法院审判人员马向玲、马芳,于2017年12月20日经现场调查后依法询问了头营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富成和申请人杨某,询问王富成的笔录载明:“问:今天法院经过现场调查,你与杨某都在现场,根据合同中约定的杨某所购买的150亩四荒地的四址界线中的土地,该土地中的树是谁种的,现在所种树的地都存在吗?答:树是退耕还林时,政府统一安排村民种的,这些地现在都已经退耕还林了。问:庭审中你所称的126亩地还在,没有退耕还林,这是怎么回事?答:就是我今天现场指的沟洼的那一片地,就是杨某的地。”询问杨某的笔录载明:“问:今天现场调查,合同中约定的片区,片区中所种的树都是谁种的,种的什么树?答:都是我种的,就是我购买的150亩四荒地,从1995年开始我种了好几年,有桃树、杨树好几种树。问:什么时侯退耕还林的?退耕还林后其他村民及政府再种过树吗?答:2004年退耕还林后,其他村民和政府也没有种过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本案杨某提交的证据和一审法院的询问笔录,证明杨某陈述涉案承包地已退耕还林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原审判决未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和全案证据情况,认定杨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属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综上所述,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4民终19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杨某称,对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理由认可,坚持原一审诉讼请求。 固原市原州区头营镇人民政府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 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固原市原州区头营镇人民政府补偿杨某自2004年起至2015年11月份的退耕还林款每年1.9万元,11年共计20万元;2.判令固原市原州区头营镇人民政府退还杨某126亩承包土地;3.本案诉讼费由固原市原州区头营镇人民政府负担。事实和理由:杨某系固原市原州区头营镇大疙瘩村二队村民。1994年根据原固原县[固党法(1994)13号]文件精神,其与固原市原州区头营镇大疙瘩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四荒地拍卖合同书》,监证机关为原固原县杨郎乡农经管理服务站。合同约定:甲方购买头营镇大疙瘩村东至老寺小沟两面,南至大沟,北至北河沿,西至华尖嘴,承包土地面积150亩用于种树,土地使用期限50年不变,杨某向原固原县杨郎乡人民政府交付拍卖款120元。合同签订后,固原市原州区头营镇人民政府至今未给杨某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1年杨某承包的150亩土地被西山线公路建设征用。2014年固原市原州区头营镇人民政府给杨某发放了24亩征地补偿款84000元,但剩余的126亩土地和20万元退耕还林款未发放给杨某。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4年7月25日,杨某与原固原县杨郎乡大疙瘩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固原县四荒地拍卖合同书》,约定原固原县杨郎乡大疙瘩村委会将150亩四荒地以每亩0.8元,总价120元卖给杨某作为种树开发使用,其四址界限为东至老寺小沟两面、南至大沟、西至华尖嘴、北至北河沿,该土地的使用权年限为50年,且监证机关为原固原县杨郎乡农经管理服务站。当时签订该合同书时原固原县杨郎乡大疙瘩村民委员会只是签了字,并未盖章,后补盖了名称为“固原市原州区头营镇大疙瘩村民委员会”的印章。合同签订后杨某按照合同支付了120元,但未办理“四荒地使用证”。2012年8月6日,固原市原州区国土资源局出具了一份“关于杨德录反映拍卖四荒地问题的说明”,证明杨某拍卖四荒地情况属实,四址界限清楚,土地使用权合法。2011年,因修建西山线公路,固原市原州区头营镇人民政府征用了大疙瘩村81.66亩土地,发放补偿款496126元,其中征用杨某名下承包经营的土地24亩,并于2014年4月18日给杨某补偿征地拆迁款84000元。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1994年7月25日杨某与原固原县杨郎乡大疙瘩村民委员会(现为固原市原州区头营镇大疙瘩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固原县四荒地拍卖合同书》经原固原县杨郎乡农经管理服务站的监证认可,该事实客观存在。杨某现要求固原市原州区头营镇人民政府退还其承包的涉案126亩四荒地并要求固原市原州区头营镇人民政府补偿其2004年起至2015年11月份的退耕还林款共计20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杨某应当提供其依据《固原县四荒地拍卖合同书》所取得的126亩四荒地被固原市原州区头营镇人民政府占有、征用以及按照《退耕还林条例》规定对其承包的126亩四荒地已退耕的事实提供证据,但杨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而杨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以上事实,其要求补偿退耕还林款及返还承包土地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对杨某要求固原市原州区头营镇人民政府补偿其退耕还林款及退还126亩承包土地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杨某负担。 杨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支持杨某的一审诉讼请求;2.要求固原市原州区头营镇人民政府颁发杨某承包经营的15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补偿经济损失300万元;3.要求固原市原州区头营镇人民政府退还126亩地;4.要求固原市原州区头营镇人民政府向杨某补偿固原市原州区头营镇人民政府承包的89.97亩地和树木补偿款574203元;5.要求固原市原州区头营镇人民政府向杨某补偿退耕还林款250000元(每年19000多元,2004年至2017年共13年)。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修建西山线公路,头营镇人民政府征用了大疙瘩村89.97亩土地,其中征用杨某承包经营土地24亩,给杨某补偿征地款84000元。”杨某请求固原市原州区头营镇人民政府退还剩余126亩承包地,那么,固原市原州区头营镇人民政府修建西山线公路征地,除了征收24亩承包地外,是否侵占杨某大疙瘩村“东至老寺小沟两面、南至大沟、北至北河沿、西至华尖嘴,面积150亩”范围内剩余的126亩承包地,实地勘验不就一目了然,原审仅凭固原市原州区头营镇人民政府提供的征地花名册认定“征用了大疙瘩村89.97亩土地,补偿款574203元”。杨某有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征地事实,但原审法院却以杨某请求“证据不足”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程序违法。“杨某要求固原市原州区头营镇人民政府退还其涉案的126亩四荒地、补偿其2004年至2017年的退耕还林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是,原审对杨某的这两项诉讼请求,在查明事实中未作审理认定,却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依法改判。”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程序违法。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杨某持有四荒地拍卖合同书要求固原市原州区头营镇人民政府退还其126亩四荒地,并补偿其退耕还林款20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政府占有、使用了126亩四荒土地以及其承包的四荒地属于退耕还林的范围和他人领取的补贴款应当属于其所有的事实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杨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杨某上诉要求固原市原州区头营镇人民政府为其颁发15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补偿经济损失300万元以及其承包的89.97亩地和树木补偿款574203元。经审查,杨某在一审庭审中已自愿放弃了要求固原市原州区头营镇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请求,而其在一审也未提出要求政府补偿土地及树木补偿款的请求,因此,二审审理期间提出该两项请求,均属于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经法院主持,双方无法达成调解意见。故对杨某的上述新增加请求本案不做审理。综上所述,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杨某负担。 申诉人杨某不服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生效判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申诉人杨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期间,杨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杨风平、马得发证人证言各一份;三营镇人民法庭提供的××区民委会开出的证明一份;信访事项登记表及照片各一份。本院审核认为:杨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杨某150亩四荒地属于退耕还林地,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固原市原州区头营镇人民政府未提供证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4民终19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王凤萍 审判员柴鹏鹏 审判员柳林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柯占梅
判决日期
2020-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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