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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渝江压铸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周道学
联系方式:023-67682130
注册时间:1999-12-24
公司地址:重庆市北部新区大竹林镇
简介:
制造、销售:汽车零部件、摩托车零部件、通用发动机零部件、金属机械及零部件、切削工具、金属铸件;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相关技术的出口业务;经营本企业生产、科研所需的原辅材料、机械设备、仪器仪表、零配件及相关技术的进口业务;经营本企业的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国家法律、法规禁止和限制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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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登与重庆渝江压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渝0112民初22628号         判决日期:2020-12-09         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姚登与被告重庆渝江压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江压铸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鸿,被告渝江压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姚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原告自2019年4月9日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6176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7月3日进入被告公司从事抛丸工作,每周工作7天,每天工作8小时,法定节假日也不休息。2019年4月8日,被告以原告放零件声音太大为由辞退原告。被告的解除理由违法,应支付赔偿金。之前被告没有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并且经常加班,并未支付相应报酬,依法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渝江压铸公司辩称: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原告于2019年4月24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2019年4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经仲裁一审二审程序,二审生效判决驳回。即使不构成重复起诉,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第一项仲裁请求系确认2020年2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故本案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原告自2019年4月9日旷工之后既没有履行请假手续,也未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被告持续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且重来没有向原告送达过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即使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也是因为员工的持续旷工行为导致,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日,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112民初2296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姚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同时由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3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赔偿金92352元;2.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66246元(包括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休息日61天(每周2天休息日都在上班),该期间法定节假日7天加班工资;以及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休息日104天,该期间法定节假日11天的加班工资;计算公式中工资基数都按原告平均工资计算);3.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9年3月1日至4月8日的工资15096元(该金额包括了休息日12天的加班工资;起诉时尚未支付完毕,仲裁阶段已经支付了5929.87元)。后判决书中查明,2015年1月,以重庆众维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维公司)为乙方、渝江压铸公司为甲方签订《人力资源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从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派遣人员到甲方工作。其中第三条第1款约定:“甲方有权根据自身需要,确定劳务派遣人员的数量,乙方必须无条件予以配合”第三条第6款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在每月20日前,以乙方的名义向劳务派遣人员发放上月的工资…”2015年7月2日,以原告为乙方、众维公司为甲方签订期限为2015年7月3日至2018年7月2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派遣至渝江压铸公司注册登记地或生产经营管理场所。2016年6月29日,以原告为乙方、渝江压铸公司为甲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6月29日至2019年6月28日,甲方聘用乙方在压铸二部工作。2019年4月10日、11日,原告的代理律师姚邦永称自己与渝江压铸公司的班长王某(音)和该公司吴某某(音)通话,可以证明原告在工作中放置产品时未轻拿轻放,让原告不要去上班了。渝江压铸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19年3月工资5929.87元、4月工资537.95元。2017年8月至2019年8月,渝江压铸公司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 2019年4月24日,原告为申请人向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经审理认为,申请人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渝江压铸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也没有举示加班的证据,故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渝两江劳仲案字【2019】第8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4月工资765.81元并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来本院。 在仲裁庭审中,原告陈述2017年4月7日离职,4月8日去上班时才知道已经不安排工作了。被告陈述,原告于2019年4月9日擅自离开之后就未回来上班了。 本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671.37元/月。对此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渝江压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登支付2019年4月工资765.81元;二、驳回原告姚登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判决后原告姚登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1民初433号判决书,维持了原判。 另查明,2020年4月20日原告向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事项为:1、申请人自2020年2月5日解除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6176元。该仲裁审理中,申请人提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9日解除。对此仲裁委认定,该解除时间与其庭审中陈述不符,且申请人亦未对其主张的事项举示证据加以证明。最终裁决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原告姚登不服该裁决,故诉请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2019)渝0112民初22964号民事判决书、(2020)渝01民终433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姚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姚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郭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莫密
判决日期
2020-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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