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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天元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218万元
法定代表人:莫申傲
联系方式:0564-8678769
注册时间:2006-02-16
公司地址: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城关镇春秋路小商品市场
简介:
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园林绿化施工养护叁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水泥预制构件加工、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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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天元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薛维广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皖1523民初5427号         判决日期:2020-12-09         法院:舒城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徽天元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与被告薛维广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蔡正傲、被告薛维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天元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包括待支付的)被告所欠的工程款239714.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舒城县城关镇伏虎村安置小区一标段由舒城县城关镇于2011年发包给天元公司,天元公司承建后将将该工程转包给施华俊个人。后施华俊未经天元公司同意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薛维广、麻恩宝、王长成和吴业仓等四人并签订分包合同。其中薛维广承建该工程中的3#和4#楼,该工程于2014年竣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薛维广承建的3#和4#楼工程经审计总造价为5040636.29元。,在舒城县城关镇政府分管该工程的领导见证下,天元公司与薛维广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天元公司欠薛维广工程款166714.04元。3.在原、被告结算后,原告又替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320360元、支付工程维修费用8万元、被告从发包方城关镇政府印制付的工程款中提前借支10万元(被告用于归还借款),另被告尚欠农民工工资158100元至今未付(各债权人一直在向原告主张)。4.被告尚有工程质保金252031.81元未领取。综合前述3、4项,原告已经替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维修费等239714.15元(320360+80000+100000+158100-166714.04-252031.81),该款被告应予以返还。 被告薛维广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结算清单和舒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1月16日在城关镇政府分管领导的见证下,就涉案的3#、4#楼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清单显示,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66714.04元的事实;2.原告替被告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清单,证明原告替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684700元的事实;3.待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清单,证明仍有158100元的农民工工资需要原告代为支付的事实;4.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城关镇政府借支10万元用于归还借款的事实,该款已经从支付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5.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证明被告先后从原告处领取2522249元工程款的事实;6.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没有合同关系,被告与案外人施华俊存在承包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证据3中的158100元的农民工工资,还未支付;2.证据5中的2013年9月11日的57万元领条,非被告本人书写,也未收到;3.对2015年6月25日的92200元的领条予以认可,但是该款中的4万元归还了我的战友、4万元给瓦匠班组老宋、12200元是支付原告的利息,因此这两个4万元与2015年4月21日、4月30日的不能重复计算;2018年2月12日的11000元是1份证明,而不是领条或者收条,不予认可。 庭后,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证据进行了补充。1.关于57万元。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经被告同意其中164000元汇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莫申傲的个人账户,作为被告归还莫申傲的个人借款;其中40万元汇入被告的个人账户(账号);其中5400元支付被告所欠的他人工资(事先已由原告垫付)。2.关于92200元,2014年1月28日,原告公司汇入被告个人账户(账号)。 经审查,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原告对该158100元的施工人员工资并未实际支付,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返还无法律依据的抗辩意见成立,依法予以采信;2.关于证据5中的57万元,该款经原告补充证据和被告质证,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证据5中的92200元,经双方再次质证,被告认为该笔款项重复计算应当予以扣除,原告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愿意在付给被告的总工程款中扣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舒城县城关镇伏虎村安置小区一标段由舒城县城关镇于2011年发包给天元公司,天元公司承建后将将该工程转包给施华俊个人。后施华俊未经天元公司同意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薛维广、麻恩宝、王长成和吴业仓等四人并签订分包合同。其中薛维广承建该工程中的3#和4#楼,该工程于2014年竣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薛维广承建的3#和4#楼工程经审计总造价为5040636.29元。,在舒城县城关镇政府分管该工程的领导见证下,天元公司与薛维广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天元公司欠薛维广工程款166714.04元。3.在原、被告就工程款结算后,原告又替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320360元、支付工程维修费用8万元、被告从发包方城关镇政府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提前借支10万元(被告用于归还借款),另被告尚欠农民工工资158100元至今未付(各债权人一直向原告主张,原告尚未实际支付)。4.2014年6月25日,原告出具的92200元领条,该款作为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经双方核算属于重复计算,应从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5.被告尚有工程质保金252031.81元未领取。综合前述3、4、5项,被告应向原告天元公司返还起代为支付工程款147514.15元(320360+80000+100000+158100-166714.04-252031.81-92200)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安徽天元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48元,由原告安徽天元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陶传权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祝娜
判决日期
2020-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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