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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保障性安居工程投资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5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振汉
联系方式:15307313507
注册时间:2011-09-13
公司地址: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三段569号湖南商会大厦东塔楼22楼
简介:
保障性安居工程、棚户区改造工程投资及相关管理与服务;其他民生公共领域投资及运营管理与服务;安居工程建设投资;自有资产管理;投资咨询、财务咨询、土地开发咨询服务;房地产开发、经营;保障性安居工程土地开发、土地综合整治开发;建筑装饰材料销售。(不得从事吸收存款、集资收款、受托贷款、发放贷款等国家金融监管及财政信用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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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与湖南省保障性安居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湘01民初1050号         判决日期:2020-12-09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管理湖南公司)与被告湖南省保障性安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安居公司)、第三人衡阳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阳担保公司)案外人执行异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资产管理湖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丽扬、方蓉,被告湖南安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晶晶,第三人衡阳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长城资产管理湖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停止对衡阳担保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衡阳分行)开设的质押保证金账户(账号分别为:×××91和2661××××0083)中的保证金的执行,并将已扣划的前述账户中的保证金本金合计90万元退回至原告的账户;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5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2018)湘01执371号执行案件过程中,将衡阳担保公司在浦发银行衡阳分行开始的质押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本金合计90万元扣划至法院账户。2020年3月,原告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停止对上述的质押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的执行,并将已扣划的前述账户中的保证金本金合计90万元退回至原告的账户。2020年5月12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听证作出(2020)湘01执异50号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认为(2020)湘01执异50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浦发银行衡阳分行与衡阳担保公司分别签订了YZ260201628017901、YZ2661201628006101号《保证资金质押合同》,为衡阳市天健锡业有限公司与浦发银行衡阳分行签订的26612016280060号、2661××××008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合同约定质押财产为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的金钱,具体为衡阳担保公司在浦发银行衡阳分行开设的账号为×××91和2661××××0083的保证金质押账户中的金钱,账户金额分别为50万元和40万元,并约定自保证金进入保证金账户之日起即视为完成质押财产的交付。前述《保证金质押合同》合法有效,金钱已以保证金的形式特定化,且浦发银行衡阳分行能对该保证金账户进行实际控制和管理,实现了移交占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该金钱质押已设立,且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8)湘0408民初396号生效民事判决已判决浦发银行衡阳分行对上述质押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本金及孳息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浦发银行衡阳分行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2018年11月26日,原告依法受让上述质押担保债权及应对应主债权,并于2019年3月依法向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申请变更了申请执行人主体。因此,原告基于质权对上述已经特定化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系基于对质押保证金享有的质权排除另案对案涉质押保证金账户中资金的强制执行,但是(2020)湘01执异50号裁定书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系适用法律错误。此外,被告仅提供了浦发银行衡阳分行出具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复印件,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对案涉账户的冻结具有连续、有效性,且该通知书上无公章,被告对案涉质押保证金账户的查封事实仍不清楚。综上,(2020)湘01执异50号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湖南安居公司辩称,涉案两个银行账户于2016年6月22日在湖南安居公司与衡阳担保公司借款等合同纠纷一案中即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冻结,因该案移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续一直由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冻结,该账户冻结后,账户内资金不能转让,也不能作为保证金进行质押,长城资产管理湖南公司主张的贷款期限保证金质押合同以及2018年5月20日作出的(2018)湘0408民初396号民事判决书,均发生在涉案账户资金被查封之后,原告于庭审当天以及2020年10月25日庭前会议时提供了入账冻结通知书,但是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不应予以认可,而且超过了举证期限,明显与执行异议以及本次起诉时提供的保证金、质押合同、借款合同等所列明的贷款发放时间、保证金质押合同时间明显不符,而且该通知书业务类型、协议编号等均是空白。湖南安居公司冻结涉案账户时,原告主张的2016年12月29日、2016年12月30日借款合同以及保证金、质押合同均没有发生,原告不能以上述两笔贷款所涉及的欠款金额主张对涉案两个银行账户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查封扣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衡阳担保公司述称,无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如下证据:长城资产管理湖南公司提供的证据1,即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登记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长城资产管理湖南公司提供的证据2即《流动金借款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2.长城资产管理湖南公司提供的证据3、4即(2018)湘0408民初396号民事判决书、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执行裁定书,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3.长城资产管理湖南公司提供的证据5即保证金账户开设资料,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4.湖南安居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6,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本案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法庭陈述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湖南安居公司与衡阳担保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6)湘0111财保82号民事裁定:冻结衡阳担保公司等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2990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2016年6月22日,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做出(2016)湘0111执保374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衡阳担保公司在浦发银行衡阳分行2661××××0048、2661××××0127、2661××××0083、×××91、2661××××0106账户存款3851.53元、50万元、4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后本院就该案先后三次作出协助继续冻结存款通知书,将前述银行账户继续冻结,最后一份继续冻结存款通知书的冻结期间为2019年5月29日起至2020年5月28日止。2020年1月15日,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2018)湘01执371-3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扣划衡阳担保公司在浦发银行衡阳分行账户存款合计240万元至本院。 另查明,2016年12月29日,衡阳担保公司与浦发银行衡阳分行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由衡阳担保公司为衡阳市天健锡业有限公司与浦发银行衡阳分行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6612016280060)提供质押担保,约定质押财产系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的金钱(保证金账户账号:×××91,金额:50万元)。2016年12月30日,衡阳担保公司与浦发银行衡阳分行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由衡阳担保公司为衡阳市天健锡业有限公司与浦发银行衡阳分行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6612016280061)提供质押担保,约定质押财产系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的金钱(保证金账户账号:2661××××0083,金额:40万元)。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0日就浦发银行衡阳分行与衡阳担保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湘0408民初396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衡阳担保公司对衡阳市天健锡业有限公司所负浦发银行衡阳分行8573499.37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判决浦发银行衡阳分行对衡阳担保公司提供的保证金本金及孳息即×××91账户中的保证金50万元、2661××××0083账户中的保证金4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2018年11月26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长城资产管理湖南公司签订《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约定长城资产管理湖南公司受让包括对衡阳市天健锡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在内的十二项债权。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8)湘0408执54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长城资产管理湖南分公司为该案申请执行人。长城资产管理湖南公司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安居公司与被执行人衡阳担保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2020)湘01执异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湖南公司的异议。长城资产管理湖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判决结果
驳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何豪杰 审判员易伟玲 审判员刘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李佳洪 书记员彭玉婷
判决日期
2020-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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