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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城泰尔制药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忠政
联系方式:010-61425991
注册时间:2003-07-15
公司地址: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民泰路9号(科技创新功能区)
简介:
生产片剂(含激素类)、散剂、软胶囊剂(含激素类)、硬胶囊剂、乳膏剂(激素类)、喷雾剂;销售药品;销售食品;货物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技术推广服务;销售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及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化妆品、II类医疗器械、卫生用品;限分支机构经营项目:生产、销售原料药;生产、销售化工产品(限在外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销售食品;销售药品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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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太星药业有限公司与北京金城泰尔制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京03民终12164号         判决日期:2020-12-09         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四川太星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城泰尔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泰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15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太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金城泰尔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案件事实问题。金城泰尔公司主张药品单价与实际约定单价不符。2017年,金城泰尔公司与太星公司协商,由太星公司帮助金城泰尔公司创造案涉药品品种销售量的任务,事后再通过退货的方式将货物退还金城泰尔公司。金城泰尔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为高开,金城泰尔公司、太星公司间结算金额应该是底价。金城泰尔公司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的流程进行作废,办理退税。太星公司拿货的单价为朗依6粒(硝呋太尔制霉素阴道软胶囊)11元/盒,唯田8片(匹多莫德分散片)15元/盒,左通28粒(硝呋太尔胶囊)9.8元/盒。金城泰尔公司主张支付货款不应当得到支持。1.金城泰尔公司主张单价与事实不符;2.2018年7月23日金城泰尔公司收到太星公司退回货物,通过发送《告知函》的方式表示不认可,但至今未退回太星公司。该批货品价值金城泰尔公司在《告知函》中按底价认可为903680元,太星公司对该金额不认可。并且出于药品有效期等多方面考虑,不主张返还原物,而主张对金城泰尔公司享有金钱债权。若经法院审理认为金城泰尔公司主张货款债权合理,金城泰尔公司主张按照相同价格(高价或底价)品迭。二、案件法律适用问题。金城泰尔公司主张利息损失不应当得到支持。(一)金城泰尔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利息”主张。太星公司认为,金城泰尔公司、太星公司间事实上不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因为交易伊始金城泰尔公司、太星公司间就没有达成买卖合意,而是达成了创造销售业绩的合意,并且对如何实施做了约定,也按照约定履行。故不应当认定金城泰尔公司、太星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而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二)前述司法解释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出卖方出卖货物后获得对应价款以及获得占用资金期间的最低程度的机会成本的合法权益。而在本案中,金城泰尔公司、太星公司之间事实上没有关于付款的约定,金城泰尔公司对此没有期待利益,更不享有获得机会成本的权利。 金城泰尔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太星公司的上诉请求。 金城泰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太星公司支付货款1459940元;2.判令太星公司支付利息(自2018年3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4599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25%的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北京朗依制药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4日更名为金城泰尔公司)作为供方单位与购房单位太星公司先后签订《销售合同》四份,合同均载明账期为180天,供货总金额为1587万元。 2018年4月8日,北京朗依制药有限公司向太星公司发送方《客户对账函》,载明:截止2018年3月31日,我方应收账款金额合计1587万元;以上账务情况请贵司及时核对后签字盖章回传我公司财务部。太星公司于5月18日确认以下内容:退匹多莫得分散片92000元,截止5月18日应付15778000元。 2018年6月,北京朗依制药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卖方)与乙方(买方)太星公司签订《退货协议》五份,确认太星公司退回金额(含税金额)合计14318060元。 一审法院认为:金城泰尔公司与太星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太星公司辩称与金城泰尔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金城泰尔公司与太星公司以签署《客户对账函》的方式进行了结算,表明金城泰尔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金城泰尔公司有权要求太星公司支付相应货款。金城泰尔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经双方对账确认,且扣减了太星公司的退货金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太星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给金城泰尔公司造成了损失,金城泰尔公司要求太星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金城泰尔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和标准有误,一审法院依法将利息起算时间调整为2018年5月19日,将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上述标准名称变更应予调整。太星公司主张还有一笔退货应抵扣货款,但至一审法院开庭时太星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太星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太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城泰尔公司支付货款1459940元;二、太星公司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城泰尔公司支付利息(以145994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且上述利息标准均以年息6.525%为限);三、驳回金城泰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太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发票高开金额,以及按照底价金额计算的约定;2.告知函,证明金城泰尔公司收到太星公司退回的货物及金额。金城泰尔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述证据在一审中均已提交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本院依法补充查明:2018年9月10日,金城泰尔公司向太星公司发出《告知函》,载明“2018年7月23日我公司收到贵司退回购我公司匹多莫德分散片0.4g*8片31200盒,硝呋太尔胶囊0.1g*28ou148400盒,硝呋太尔制霉素阴道软胶囊393600盒,共计573200盒,经过我公司盘点,其中92200盒,不是我司销售给贵司的产品,该部分产品视同无效不作退货处理,不扣减贵司应付我公司货款。”具体明细中显示,硝呋太尔胶囊均为四川广和货物,硝呋太尔制霉素阴道软胶囊为四川嘉事蓉锦货物。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39元,由四川太星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蒙瑞 审判员金妍熙 审判员龚勇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程惠炳 书记员刘鸽 书记员刘畅
判决日期
2020-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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