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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第一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60501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全文
联系方式:0472-3117308
注册时间:1989-07-13
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民主路
简介:
许可经营项目:氮气制品、氩气制品、二氧化碳制品生产、销售(以上三项凭资质证经营); 一般经营项目:坦克装甲车辆及轮式装甲车辆设计、研发、制造、销售及售后服务;机械制造,汽车和专用汽车整车及零配件设计、研发、制造、销售及售后服务;铁路车辆整车及零配件设计、研发、制造、销售及售后服务;工程机械整车及零配件设计、研发、制造、销售及售后服务;发动机设计、研发、制造、销售及售后服务;本产品技术的出口业务,经营本企业生产所需原辅材料、机械设备、仪器仪表及技术的进口业务,冶炼冲锻工具制造,计算机软件、集装箱配件、金属制品、非金属制品、橡胶制品、塑料制品、氧气制品设计、销售;机械制造;汽车、铁路车辆及工程机械设计、研发、销售及售后服务;抽油杆设计、研发、制造、销售及售后服务;汽车、铁路车辆、工程机械、抽油杆、抽油管、接箍管、发动机等产品零部件,本产品技术的出口业务;检测和校准技术服务;普通货运(在许可证有效期内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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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第一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包头市悦生活商贸有限公司、包头市悦生活商贸有限公司第十五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内0203民初691号         判决日期:2020-12-09         法院: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内蒙古第一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机集团)与被告包头市悦生活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生活)、包头市悦生活商贸有限公司第十五分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分公司)、第三人内蒙古草原牧歌餐饮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草原牧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第一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与被告包头市悦生活商贸有限公司、包头市悦生活商贸有限公司第十五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内蒙古草原牧歌餐饮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到庭后严重违反法庭纪律,经当庭训诫后无故退庭,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一机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房租占有使用费58050元;2.判令二被告搬出房屋,并按照每平米86元/月计算房屋占有使用费,直至搬出房屋之日止;3.判令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4.要求第三人与二被告承担同等法律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将位于包头市××区1号街坊(原丽都大酒店)底店出租给第三人草原牧歌,后第三人将该底店分割成四处底店,其中一处转租给第二被告第十五分公司设立安达便利店进行经营,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第二被告仍拒不搬出,则第一被告作为第二被告的总公司应当与第三人一起共同承担腾退房屋、交付占有使用费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二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因此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被告并不清楚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且已经向第三人支付了全部租金,所以不应该再向原告支付租金。针对同一事由原告已经起诉了第三人,现原告起诉被告涉嫌重复起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发表意见称,同意二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其是承租人。第三人与二被告之间签订了租赁合同,二被告是次承租人。因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二被告主体不适格。另外第三人与原告的房屋租赁纠纷一案还在诉讼期间,在诉讼期间单方面不允许终止租赁合同,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存在重复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还)、工商登记信息(网络截图)、被告营业执照(经营场所及注册日期)(复印件),证明被告长期占有使用底店为原告所有;证据2.2018年8月10日法律顾问催款函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照片1张、2018年10月18日腾房通知照片1张、2018年11月9日腾房通知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照片1张、顺丰快递查询截图1张、房屋租赁补充协议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2018年11月28日解除合同通知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照片(附顺丰快递投递信息截图)、2018年12月19日腾房通知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腾房和支付房租要求,原告把通知贴到了包括被告底店在内的第三人转租的四个底店的门口,被告未搬出也未提出异议,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且视为默认原告房租要求;证据3.民事判决书(2018)内0203民初5037号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所占有使用底店租期已到,应尽快腾房;证据4.58同城房屋租赁询价截图(复印件)、民族东路乌兰道租赁底店调查情况(附询价情况照片及统计表、2份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主张的租金为正常市场价格;证据5.照片1张,证明2019年4月13日原告去涉案底店调查,被告仍占有使用;证据6.(2019)内02民终1380号民事判决书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与第三人的租赁纠纷已经终审。二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认可,对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被告营业执照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不是适格主体,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中原告对第三人发送的各类通知与我方无关,对于原告提交的针对被告发送的腾房通知照片,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我方不予认可且实际没有收到任何通知;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这份判决处于上诉期,尚未生效;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租金应当依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予以确认,而非单方提交相关材料予以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实际情况是悦生活第十五分公司在昆区钢铁大街11号街坊经营至今;对证据6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第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我方没有收到任何上述材料;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该案件正在上诉期间,没有生效;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房租都是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而且我方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尚未终止,仍应继续履行并按照合同约定确定租金,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而且被告是否经营与我方无关;对证据6第三人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房租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3份、付款凭证原件2张复印件3张,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支付租金的义务;证据2.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承诺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所占用房屋是在原合同租赁期限内,并没有超过原告与第三人所签合同的期限;证据3.装修费复印件3张,证明涉案标的物被告在使用期间尽到了保护和管理的义务,进行了装修支出。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有两份的租赁协议中列明的租赁期限均截止到2019年12月21日,第三份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这份合同写的底店的面积为110平方米,但前两份合同底店的面积写的是150平方米,因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2中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该租赁合同与原告持有的合同不符,被告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承诺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也认可,被告确实占有使用该房屋。第三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其与第一被告包头市悦生活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第一份租赁合同,期限是2016年12月21日至2019年12月21日,后应第一被告要求与第二被告签订了第二份租赁合同,期限是2017年12月21日至2019年12月21日,第三份协议是与第一被告签订的,签订的背景是我方与本案原告就租赁合同已经发生了纠纷,但第一被告已向其支付了全部租金,因此签订补充协议保证如发生争议引发损失均由我方承担,租金是每年支付一次,每年8万元,从2016年12月21日至2019年12月21日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对证据2中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我方与原告一共签订过两份租赁合同,第一份是2011年7月1日签订的,约定的租赁期限是从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每年租金15万元,首年租金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0内支付,此后每年分别于每年的7月30日之前支付直至2014年7月30日支付完毕,第二份补充协议签订于2018年6月8日,租赁期限是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每年租金20万元,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标注按实际租赁期支付,由此可见双方签订的长期租赁合同,以实际租赁期限支付租金;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目前本案诉争底店确实由本案第二被告实际占有使用。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内02民终138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将位于包头市区1号街坊(原丽都大酒店)底店出租给第三人草原牧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租赁期限是从2011年7月1日到2018年12月30日,其中2016年至2018年年租金为20万元,该合同租赁期已经届满,第三人应当腾退房屋,并且支付截止2018年8月1日时所欠付的租金。2016年12月20日,第一被告悦生活公司与第三人草原牧歌签订租赁合同,第三人将其从原告处承租的685.28平方米的底店分割后,将其中110平米出租给第一被告,租赁期为2016年12月21日至2019年12月21日,并实际由其分公司即第二被告第十五分公司占有使用。2018年1月19日,第二被告第十五分公司与第三人草原牧歌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为2017年12月21日至2019年12月21日。2018年12月5日,因原告与第三人就涉案租赁房屋产生纠纷,第一被告又与第三人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如因此纠纷给二被告产生不利后果均由第三人承担。二被告已向第三人支付了从2016年12月21日至2019年12月21日的全部租金。截止第二次开庭时,该底店仍实际由第二被告第十五分公司占有使用,开设安达便利店
判决结果
被告包头市悦生活商贸有限公司第十五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腾退其占有使用的包头市××区1号街坊(原丽都大酒店)底店中安达便利店所占用的部分(110平方米); 如被告包头市悦生活商贸有限公司第十五分公司实际于2019年12月21日之前腾退房屋,则由第三人向原告以年租金3.2万元为标准据实支付占有使用费;如被告包头市悦生活商贸有限公司第十五分公司实际于2019年12月21日之后腾退房屋,则由其向原告以年租金3.2万元为标准据实支付占有使用费; 三、驳回原告内蒙古第一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原告内蒙古第一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第三人内蒙古草原牧歌餐饮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权静 人民陪审员张乃钰 人民陪审员马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晓虹
判决日期
2020-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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