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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第四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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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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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郭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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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永如与石家庄市第四医院、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计划生育行政管理(计划生育)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0)冀0191行初1号         判决日期:2020-12-09         法院: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贾永如因认为被告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高新区妇幼保健站)、石家庄市第四医院(以下简称市四院)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永如、被告高新区妇幼保健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冲、齐月娥、被告市四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英、孙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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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贾永如诉称:1、请求判决二被告为原告2019年1月23日出生之子出具母亲为贾永如、父亲为魏华勇的《出生医学证明》;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1月22日到一被告东院区住院并于次日部腹产生育一子,欲办理出生证明时被告知必须携带新生儿父案身份证原件方能办理(其余材料原告已经准备齐全),原告向被告解释因夫妻矛盾新生儿父亲拒不出面也不提供身份证原件,但原告可以提供结婚证,户口本、生育证等原件以及新生儿父亲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实新生儿父亲身份信息,但二被告仍然机械执法,生硬套用河北省卫生健康委和公安厅的冀卫规【2018】5号文件中的第十九条,将“父母双方有效身份证件”狭义地理解为身份证。原告几次与其沟通解释,被告都拒绝为原告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原告无奈只能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贾永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户口本复印页,证明原告与魏华勇于2010年登记结婚,该两证件中均有新生儿父亲魏华勇的具体有效身份信息。2、生育证复印件,证明该新生儿符合国家再生育政策,并办理了《生育证》,该证据中也有新生儿魏华勇的具体有效身份信息。3、住院病历首页、分娩记录(二)、新生儿记录(一),证明原告于2019年1月22日在被告一市四院住院并于次日2019年1月23日生育一健康男婴。4、原告出院时被告一向原告提供的《办理温馨提示》和《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信息表。证明被告一在《签发信息表》中已经录入了原告及新生儿父亲魏华勇的具体身份信息,只需与有效身份证件进行核实即可。被告一将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中的“有效身份证件”狭义的理解为“有效身份证”的原件和复印件,并以此进行了机械执法,强制原告必须提供新生儿父亲的身份证原件,否则不给办理出生医学证明。 原告贾永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户口本复印页,证明原告与魏华勇于2010年登记结婚,该两证件中均有新生儿父亲魏华勇的具体有效身份信息。2、生育证复印件,证明该新生儿符合国家再生育政策,并办理了《生育证》,该证据中也有新生儿魏华勇的具体有效身份信息。3、住院病历首页、分娩记录(二)、新生儿记录(一),证明原告于2019年1月22日在被告一市四院住院并于次日2019年1月23日生育一健康男婴。4、原告出院时被告已向原告提供了《办理温馨提示》和《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信息表。证明被告一在《签发信息表》中已经录入了原告及新生儿父亲魏华勇的具体身份信息,只需与有效身份证件进行核实即可,被告一将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中的“有效身份证件”狭义的理解为“有效身份证”的原件和复印件,并以此进行了机械执法,强制原告必须提供新生儿父亲的身份证原件,否则不给办理出生医学证明。 被告高新区妇幼保健站辩称,一、答辩人不构成行政不作为。依据《河北省管理办法》和《石家庄市管理细则》答辩人仅负责《出生医学证明》事务性管理工作,因此,答辩人不具备为原告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法定职责,也没有决定《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机构是否应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权力,对是否具备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条件没有解释的权限和职责,因此原告起诉答辩人不履行职责没有法律依据。其次,《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原告从未向答辩人提出任何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申请,事实上答辩人也不负有该法定职责,因此原告不符合起诉答辩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条件。二、答辩人未对原告作出任何行政行为。原告起诉答辩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高新区妇幼保健站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管理办法第5条,细则第5条。证明不负有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职责。 被告石家庄市第四医院辩称,一、原告因自身原因未按常规流程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无法提供新生儿父亲身份证原件。二、针对此特殊情况,我院在原告在场的情况下,即刻致电上级主管部门(即第二被告)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该主管部门答复:必须提供身份证原件方可办理《出生医学证明》。三、我院作为该政策执行机构,只能严格按照相关文件和主管部门的具体要求办理。综上所述,我院在原告阐述特殊情况当时已建议办理单亲流程,原告拒绝办理单亲流程后,我院又及时、多次向主管部门予以请示,但我院为政策制度的执行机构,只能按照主管部门规定执行,在原告无法提供相关证件材料的情况下无法为原告办理《出生医学证明》。 被告市四院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河北省卫生健康委以及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冀卫规(2018)5号文件中的第一章第二条。 经庭审质证,原告贾永如对被告市四院、被告高新区妇幼保健站提交证据的质证如下: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证明被告主张。被告市四院、被告高新区妇幼保健站对原告贾永如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能证明原告主张。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贾永如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市四院、被告高新区妇幼保健站提交的均为相关法律法规。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3日,原告贾永如在被告市四院剖腹产下一子。原告贾永如产子后,被告市四院向其发放《办理温馨提示》和《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信息表。原告贾永如在生产前已经办理生育证、妇幼保健卡等相关手续。 2019年12月12日,原告贾永如向被告市四院申请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并提交了与魏华勇的结婚证、户口本、生育证、妇幼保健卡等证据,用以证实新生儿父亲魏华勇的相关身份信息,其中妇幼保健卡中存储有魏华勇的身份证信息及魏华勇参与办理妇幼保健卡的相关材料。被告市四院因原告贾永如未提交魏华勇的身份证原件而拒绝为其办理《出生医学证明》。 原告贾永如称:其与丈夫存在矛盾,不能提供其丈夫的身份证原件。 庭审中,被告市四院主张被告高新区妇幼保健站对《出生医学证明》具有管理职能,故本案中颁发《出生医学证明》应属被告高新区妇幼保健站的法定职责。被告高新区妇幼保健站认为:其不是《出生医学证明》的颁发单位,仅具有管理职能。 现原告贾永如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为其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责任
判决结果
一、被告石家庄市第四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贾永如之子办理《出生医学证明》; 二、驳回原告贾永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石家庄市第四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长李霞 人民陪审员李立立 人民陪审员尹素花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玲玲 书记员李霞
判决日期
2020-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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