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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平西铁养路机械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231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刚
联系方式:029-38821434
注册时间:1994-03-14
公司地址: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西环路南段
简介:
铁路机械车辆、铁路专用器材、养路机械、铁路起重机的设计、制造、安装和维修;机械设备、机车车辆、轨道车辆的维修和保养;机动车辆的保养;各种型材、通用机械配件、零配件、闲置废旧物资设备的购销;道路普通货物运输;闲置设备、场地、房屋的租赁;鉴证咨询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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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机车车辆东北销售租赁有限公司、兴平西铁养路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辽02民终6142号         判决日期:2020-12-08         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以下简称大连机车)因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兴平公司)、原审被告(以下简称巴新铁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4民初8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大连机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兴平铁路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大连机车与巴新铁路签订的其他合同中所涉车辆直接交付是建立在巴新铁路已付清全款的基础上,与本案不同,一审判决认定的交易习惯不存在。兴平公司向巴新铁路错误交付的行为未经大连机车认可。大连机车在收到催款函后已明确表示不同意直接交货。兴平公司在履行案涉合同的过程中存在明显的过错,因此大连机车只支付了70%的货款。兴平公司未依约履行交货义务,大连机车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再承担后续付款义务,亦不应再承担利息损失。大连机车与兴平公司、大连机车与巴新铁路存在各自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决以大连机车向兴平公司出具发票的行为认定其认可兴平公司直接向巴新铁路直接交付案涉平车的行为错误。 兴平公司辩称,不同意大连机车的上诉请求。兴平公司向巴新铁路交付平车的行为得到了大连机车的认可,大连机车应向兴平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015年8月27日的验收行为是由巴新铁路员工实施的,而大连机车却在2015年9月8日向兴公司支付了35.6万元货款,证明巴新铁路就平车验收等情况与大连机车进行了沟通且得到了认可。案涉合同约定的平车交付地点大板北站亦属巴新铁路,而验车记要、银行回单、产品交接单、发票等已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兴平公司已适当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如大连机车所述属实,其不可能在长达三年的时间内向不向兴平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巴新铁路述称,一审判决对由生产商向巴新铁路交货的交易习惯的认定正确。兴平公司直接向巴新铁路直接交付案涉车辆已取得大连机车的认可。交货地点大板北站为巴新铁路实际运营,兴平公司明知应直接交货。大连机车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在兴平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大连机车从未向巴新公司主张过不得直接接收兴平公司交付的车辆。大连机车已向巴新公司开具全额发票,但交付车辆的时间远早于此。 兴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连机车支付原告货款324000元及自逾期付款之日(其中25%货款的利息起算点为2015年10月26日,5%货款的利息起算点为2016年10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0月1日为87851.25元,合计411851.25元。2.巴新铁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大连共同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5年7月13日,兴平公司(出卖人)与大连机车(买受人)签订《起重轨道平车采购合同》,第一条,标的、数量、价款,标的名称起重轨道平车,规格型号QPC-4,生产厂家兴平厂,单位辆,数量2,单价540000元,合计金额1080000元。第三条,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质量保证期为十二个月(从车到达买受人指定的现场验收合格之日起;但因出卖人设计、制造等原因造成设备停机的,设备质量保证期相应顺延)。第五条,标的物所有权自付清95%货款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仍属于出卖人。第六条,交(提)货方式、地点:巴新铁路大板北站(汽运)。第九条,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现场调试。第十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签订后买受人支付出卖人合同总价款的40%作为预付款;出厂前买受人到达制造厂进行验收合格后,买受人支付出卖人合同总价款的30%货款,货到交货地点进行安装调试合格后,出卖人出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买受人支付出卖人合同总价款的25%货款,剩余5%合同价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限届满一个月内无息付清。第十一条,本合同解除的条件: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款办理。第十二条,交(提)货时间:2015年8月底前交货。第十三条,违约责任:如果出卖人未能按期履行合同,出卖人每延迟一天,应向买受人支付相当于本合同总价款的0.1%作为违约金;若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向买受人支付相当于本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违约金。若出卖人延期交货超过30天,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承担违约责任,退还买受人已支付的全部价款,并赔偿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2015年8月5日,大连机车向兴平公司汇款400000元。2015年8月20日,大连机车(出卖人)与巴新铁路(买受人)签订《起重轨道平车采购合同》,第一条,标的、数量、价款,标的名称起重轨道平车,规格型号QPC-4,生产厂家兴平厂,单位辆,数量2,单价550800元,合计金额1101600元。第三条,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质量保证期为十二个月(从车到达买受人指定的现场验收合格之日起;但因出卖人设计、制造等原因造成设备停机的,设备质量保证期相应顺延)。第五条,标的物所有权自付清95%货款时起转移,标的物灭失风险自所有权转移而转移。第六条,交(提)货方式、地点:大板北站(汽运)。第九条,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由出卖人现场调试。第十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生效后买受人支付出卖人合同总价款的40%作为预付款;出厂前买受人到达制造厂进行验初步收合格后,买受人支付出卖人合同总价款的30%货款,货到交货地点进行安装调试合格后,出卖人出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买受人支付出卖人合同总价款的25%货款,剩余5%合同价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限届满一个月内无息付清。第十一条,本合同解除的条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款办理。第十二条,交(提)货时间:2015年8月底前交货。第十三条,违约责任:如果出卖人未能按期履行合同,出卖人每延迟一天,应向买受人支付相当于本合同总价款的0.1%作为违约金;若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向买受人支付相当于本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违约金。若出卖人延期交货超过30天,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承担违约责任,退还买受人已支付的全部价款,并赔偿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第十八条,其他约定事项:1、出卖人所供产品及配件为全新的,必须由出卖人采购,未经买受人书面同意,不得委托西安铁路局兴平养路机械厂外生产制造。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巴新铁路联系人系于立波。2015年8月27日,兴平公司与巴新铁路共同签署了验车纪要,内容为:2015年8月27日,巴新铁路公司一行二人来我厂对其采购的起重轨道平车进行了出厂前的验收,现提出以下整改意见:1、车钩不够灵活,需要修理。2、闸瓦要求更换成高磨闸瓦。3、空重车转换标牌不应为全白色。巴新铁路验收代表处有于立波签字。2015年9月8日,大连机车向兴平公司汇款356000元。2015年9月15日,兴平公司与巴新铁路在站汽运进行了案涉两台平车的交接,巴新铁路签署了产品交接单,用户签收处有于立波签字。2015年9月30日,巴新铁路对案涉两台平车进行了内部验收,状态良好,验收人员处有于立波签字。2015年10月26日,兴平公司向大连机车出具起重轨道平车108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3月8日,被告大连机车向被告巴新铁路出具了起重轨道平车1101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9月29日,兴平公司委托兴平市148法律服务所向大连机车发出催款函,内容为:2015年7月13日,你单位与西安铁路局兴平养路机械厂(现兴平西铁养路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起重轨道平车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你单位采购兴平西铁养路机械有限公司起重轨道平车2辆,单价为540000元,合同价款为1080000元,并约定了你公司支付价款的方式与期限,你公司应当于2016年9月14日质保期限届满后,清付所有货款。后兴平西铁养路机械有限公司按照你公司指定,将货物交付给巴新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你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仅支付756000元,剩余324000元至今未付,你公司已严重违约。后兴平西铁养路机械有限公司多次向你单位催要,你单位均以你公司与巴新铁路有限公司之间存有纠纷为由推拖。兴平西铁养路机械有限公司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委托兴平市148法律服务所,再次向你公司发函催款,望你公司收到后十五日内与兴平西铁养路机械有限公司业务人员或者我所联系,并积极支付剩余价款,否则,兴平西铁养路机械有限公司将依据我国合同法规定,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届时不但追究你公司的违约责任,也将会影响你公司的商业信誉。另查,2012年10月8日,大连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巴新铁路向大连机车购买45台D×××××机车及2台D×××××机车,合计金额42206万元。2012年12月21日,大连签订一份《轨道车、钢轨打磨车买卖合同》,约定巴新铁路向大连机车购买2台重型轨道车、2台公务轨道车、1组轨道打磨车,合计金额10718万元。2015年4月17日,巴新铁路向大连机车出具巴新铁函[2015]12号关于生产、交验DF4DH机车的函,内容为:贵公司于2012年10月8日与我公司签订了巴新物(2012)015号47台机车采购合同,两年多来,双方共同致力于巴新铁路建设,2013年贵公司所交验的5台机车,在铁路建设及2014年11月9日巴新铁路330公里小里程铺通运营后,为巴新铁路货物运输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在此,我公司对贵公司给予的大力支持表示衷心的感谢!2015年,我公司以运输市场经营为龙头,经过公司全体努力,已落实煤炭运量800万吨,目前,巴新铁路前景广阔、潜力巨大。为了满足2015年巴新铁路煤炭运输的需要,请贵公司及时安排进行5台D×××××机车的生产,并于2015年10月底前将5台机车铁路无火送至集通铁路麻斯塔拉站进行交验。2017年7月5日,巴新铁路向大连机车出具巴新铁函[2017]36号承诺函,内容为:根据我司与贵司签署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之补充合同》、关于《工业品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我司与贵司系内燃机车买卖合同双方关系,现因我司运量增加,运能不足,急需贵司交付DF4DH机车2台,金额1796万元,现就该等机车款支付情况向贵司承诺如下:1、2017年7月6日支付机车款600万元,其中,以电汇方式支付300万元,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300万元;2、2017年底前以电汇或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600万元,其中:10月-12月各支付200万元;3、2018年1季度末前以电汇或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机车款尾款596万元,其中:1月份300万元、2月份150万元、3月份146万元。贵司收到我司支付的银行承兑汇票,如提前贴现由贵司承担贴现息及手续费。若我司未履行承诺,差额部分按银行基准利率承担双倍利息。2017年7月7日,大连机车(乙方)、巴新铁路(丙方)与大连机车车辆经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供货协议》,内容为:根据甲方与乙方2012年11月19日签署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编号13MM8418001A、《工业品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现甲方按合同约定向乙、丙双方交付2台D×××××机车,现就机车款支付办法双方达成协议如下:1、2017年7月10日前乙方向甲方以电汇或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机车款600万元,甲方交付机车至丙方铁路专用线。2、2017年12月30日前乙方向甲方以电汇或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再支付600万元,其中:2017年的10月、11月、12月各支付200万元给甲方。3、2018年3月30日前乙方向甲方以电汇或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完机车尾款(其中:2018年1月份支付300万元、2月份支付150万元、3月份支付尾款),支付完毕后,两台D×××××机车所有权同时转移给乙方,若乙方没有按本协议约定支付机车尾款,两台D×××××机车的所有权仍归甲方所有。4、乙方在未付清机车全款前如有违约或丙方未履行对乙方之承诺,甲方有权随时对机车进行任何处理,乙、丙方应无条件执行。乙、丙方对付款负有同等责任。5、本供货协议提供的2台D×××××内燃机车技术要求、质量标准、验收标准、售后服务等未尽事宜,按双方2012年11月19日签署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编号13MM8418001A、《工业品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内容执行。2017年7月7日,巴新铁路董事长、总经理潘基平向巴新铁路总会计师马怀颖签发授权委托书,授权内容及权限:签署大连机车车辆经销有限公司、大连机车车辆东北销售租赁有限公司、巴新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供货协议》,期限5天。有效期限:2017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11日。大连在履行双方之间案涉合同之外的其他买卖合同过程中,除上述2台机车之外,另有5台机车、轨道车是生产厂家直接向巴新铁路交付货物。 一审法院认为,兴平公司与大连机车签订的起重轨道平车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兴平公司与大连机车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7月13日,合同总价款1080000元,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买受人支付出卖人合同总价款的40%作为预付款”,大连机车于2015年8月5日向兴平公司支付400000元;大连机车于2015年9月8日向兴平公司支付356000元,至此大连机车向兴平公司支付了70%的货款,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付款条件系“出厂前买受人到达制造厂进行验收合格后,买受人支付出卖人合同总价款的30%货款”,巴新铁路于2015年8月27日到兴平公司处对案涉平车进行了验车,大连在合同中约定由巴新铁路直接到制造厂进行出厂前验收,兴平公司主张大连机车系基于巴新铁路的验车向兴平公司支付第二笔款项,大连机车对巴新铁路的验车不认可,大连机车陈述没有进行验车直接进行了付款,大连机车陈述的付款原因与双方的合同约定不符;2015年9月30日,兴平公司向大连机车出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合同关于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约定为“货到交货地点进行安装调试合格后”,2019年9月15日,兴平公司与巴新铁路进行了案涉平车的交接,2019年9月30日,巴新铁路验收合格,兴平公司主张其是基于巴新铁路的验收结果向大连机车出具了发票,大连机车称出具发票是为了方便挂账,大连机车陈述的出具发票的原因与双方的合同约定不符。大连机车与巴新铁路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8月20日,合同约定“货到交货地点进行安装调试合格后,出卖人出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巴新铁路自认于2015年9月30日收到案涉平车并验收合格,大连机车陈述未向巴新铁路交付案涉平车,其向巴新铁路出具发票是为了挂账,属于行业惯例,巴新铁路对大连机车有关行业惯例的陈述不予认可,被告大连机车陈述的开具发票原因与双方的合同约定不符,且大连机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该种行业惯例。在大连以往的交易过程中,存在生产厂家直接向巴新铁路交付机车及轨道车的情形,本案兴平公司直接向巴新铁路交付案涉平车符合二被告以往曾采用过的交货方式,根据当事人付款、开具发票等行为时间节点来看,兴平公司的陈述更符合双方关于付款及开具发票的约定,具有高度可能性,大连机车关于付款及开具发票原因的陈述缺乏事实依据,故本案应认定兴平公司按照其与大连机车的合同约定交付了平车,大连机车未向兴平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关于大连机车反诉解除合同的请求,双方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是2015年8月底前交货,兴平公司实际向巴新铁路交付平车的时间是2015年9月15日,兴平公司与大连机车合同约定“若出卖人延期交货超过30天,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承担违约责任,退还买受人已支付的全部价款,并赔偿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兴平公司于2019年9月15日交付案涉平车,延期交货超过30天,大连机车根据该条合同约定有权解除合同,在兴平公司将平车交付巴新铁路后,大连机车于2016年3月8日向巴新铁路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大连合同约定“货到交货地点进行安装调试合格后,出卖人出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此推定大连机车认可了兴平公司交付案涉平车的行为。兴平公司超过合同约定期限交付平车至今已相隔四年余,大连机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兴平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大连机车的反诉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关于兴平公司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合同第十条约定“货到交货地点进行安装调试合格后,出卖人出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买受人支付出卖人合同总价款的25%货款,剩余5%合同价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兴平公司向巴新铁路交付案涉平车验收合格的时间是2015年9月30日,被告大连机车应于验收合格后支付25%的货款,兴平公司曾于2018年9月29日向被告大连机车发送催款函,2015年9月30日至2018年9月29日未超过三年,2018年9月29日至兴平公司起诉未超过三年,故兴平公司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大连机车应向兴平公司支付购货余款324000元。关于利息,合同约定“货到交货地点进行安装调试合格后,出卖人出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买受人支付出卖人合同总价款的25%货款”,没有明确的付款时间节点,合同法规定,对价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兴平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将案涉平车交付巴新铁路,故大连机车应在2015年9月15日支付25%(即270000元)的货款,兴平公司主张该笔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0月26日开始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剩余5%合同价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限届满一个月内无息付清”,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为十二个月(从车到达买受人指定的现场验收合格之日起)”,巴新铁路验收合格之日为2015年9月30日,质保期应从该日开始计算,一年期至2016年9月29日,质保期届满一个月内无息付清,故剩余5%货款(即54000元)利息应自2016年10月29日开始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经取消,故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2015年10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5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2016年10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324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兴平公司诉请巴新铁路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兴平公司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大连之间关于案涉平车款项是否结清,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判决:一、大连机车车辆东北销售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兴平西铁养路机械有限公司剩余货款324000元及利息,以2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2015年10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5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2016年10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324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兴平西铁养路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大连机车车辆东北销售租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78元、保全费2579元(兴平西铁养路机械有限公司均已预交),反诉费13790元(大连机车车辆东北销售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大连机车车辆东北销售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3847元,大连机车车辆东北销售租赁有限公司给付兴平西铁养路机械有限公司10057元,给付时间同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维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4民初885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4民初88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4民初88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大连机车车辆东北销售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兴平西铁养路机械有限公司剩余货款324000元及利息(以324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兴平西铁养路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478元、保全费2579元、反诉费13790元,由大连机车车辆东北销售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3000元、兴平西铁养路机械有限公司负担8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78元,由大连机车车辆东北销售租赁有限公司7000元、兴平西铁养路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王歆 审判员王迪 审判员王慧莹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张鑫
判决日期
202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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