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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6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光宏
联系方式:0877-8899955
注册时间:2014-10-23
公司地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龙盛景苑C幢8号、10号商铺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建筑装饰工程、市政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园林绿化工程 、土石方工程、地基基础工程、钢结构工程、网络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机电安装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的施工;建筑装饰材料、环保设备、金属材料、防水材料、机电设备、通讯设备、工程机械设备及配件、花卉、盆景、五金的销售;机械设备租赁;室内装潢及设计;图文设计及制作;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计算机系统集成及综合布线。(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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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朱建新、陈钒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云0402民初3164号         判决日期:2020-12-08         法院: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云南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达公司)诉被告朱建新、陈钒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被告朱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钒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美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7853元,违约金5742元,以上合计8359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5日,被告朱建新与原告签订了《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红塔区环山路鑫兴商业广场商用铺面的基础装修工程项目,建筑面积199平方米,工期50天,工程质量标准按国家规范规定或经发包方认可,工程基础装修预算造价约8.8万元,工程总价以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付款方式为:1协议签订后支付工程基础预算造价的30%;2水电、吊顶材料进场后付基础装修款的50%;3在全部基础装修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供《工程结算书》,并移交相关资料,发包方在接到资料后5日内如未有异议,视为同意,双方应填写工程结算单并签字,发包方应在签字时向承包方结清工程尾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经过双方结算工程款为114853元,被告仅支付了37000元工程款后就以种种理由推托支付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77853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5%(即5742元)的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朱建新辩称,工程款与原来被告朱建新与陈钒说好的相差三四百元。签订合同时,公司还没有成立就没有盖公章,且原、被告双方还是朋友关系,就让被告朱建新先签。公司是2016年成立,朱建新与陈钒散伙的时候对装修工程进行了分配说明。现在这个公司归陈钒使用,本案的工程款也是由陈钒承担。 被告陈钒未作答辩。 原告美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装饰工程结算书、收据、还款协议,证明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装修合同关系及二被告尚欠工程款的金额。 经质证,被告朱建新对原告美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朱建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起云商贸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涉及的装修费用应当由被告陈钒承担。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朱建新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证据为二被告书写,原告无法核对证据的真实性,该份证据是二被告之间的清算情况,与原告无关。 被告陈钒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对原告美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查,被告朱建新提交的证据属于其与被告陈钒之间的内部协议,与原告无关,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法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朱建新与被告陈钒系合伙关系,二人预成立起云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朱建新与原告美达公司签订了《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原告为其在嘉阳商业城的商铺进行装饰装修。工程完工后,经被告朱建新与原告工作人员结算,工程款合计114853.94元。被告朱建新分别于2015年10月26日,2016年2月4日分别支付原告装饰装修款27000元、10000元,共计37000元。2018年6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就装修款达成协议,约定由陈钒于2018年7月30日前偿还原告装修款20000元;2018年10月30日前由陈钒偿还原告装修款30000元;2018年12月30日前由陈钒偿还原告全部装修余款。如陈钒未按协议偿还欠款,原告有权向被告朱建新主张权利。但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装修尾款77853元未付,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判决结果
由被告朱建新、陈钒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云南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77853元及违约金5742元,共计835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严肃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卢茜
判决日期
202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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