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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药集团湖南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彤
联系方式:0731-85773955
注册时间:2011-07-20
公司地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纬二路91号301室
简介:
一类医疗器械、二类医疗器械、三类医疗器械、矿产品、建材及化工产品、机械设备、五金产品及电子产品、卫生消毒用品、家用电器、化学试剂及日用化学产品(不含危险及监控化学品)、日用百货、办公用品、预包装食品、乳制品、散装食品的批发;医疗实验室设备和器具、教学仪器、洗涤机械、冷冻食品、中央空调系统的销售;医疗设备维修;医疗设备租赁服务;医疗器械技术推广服务;医疗信息、技术咨询服务;节能技术推广服务;洗染服务;仪器设备的安装调试服务;中央空调系统的安装;建筑装饰;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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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伟建与胡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粤0106民初22140号         判决日期:2020-12-08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伟建与被告胡炜、第三人国药集团湖南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巧华,被告胡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君,第三人国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刘伟建诉称:2016年6月1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2016年9月29日,被告再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15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35万元借款,被告均未还款。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炜答辩称:本案并不是真正的借款关系,而是以刘伟建作为负责人的国药集团湖南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胡炜作为技术负责人的技术团队产生的相关费用,并且这些费用已经有相关票据进行冲抵,其中20万元所谓的借款实际上是胡炜技术团队在2016年的费用,15万元的转账实际上是胡炜技术团队2015年的相关费用。相关费用都已经提交相关的发票交给公司,由刘伟建进行处理,其中2015年的费用有刘伟建亲自书写的收条,收到相关的发票为证。2016年的费用胡炜团队已经将20余万元的发票交付给刘伟建,但胡炜团队由于没有及时收回《借条》,所以上述借款并不真实存在,而是该团队为刘伟建公司的相关费用,并且已经用实际票据进行冲抵,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国药公司到庭陈述称:第三人作为公司,对原、被告之间的事情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刘伟建现金20万元整。对此,被告质证称,该《借条》确实是被告书写,被告也收到了20万元现金,但这20万元并不是被告的个人借款,而是由原告垫付的相关预支款给被告团队进行运作。2016年被告的技术团队产生的相关费用及其他项目急需用钱,由于原告所在的国药公司财务不给报销,被告找到原告,原告承诺私人垫付20万元,要求被告出具《借条》,然后由该团队在年底用票据进行冲抵,后来相关的票据也交给了原告。后原告由于行贿案件,被告未能及时收回《借条》。 2016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15万元。对此,被告质证称,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这笔转账不是借款,而是被告团队在2015年的费用报销款。在2015年底被告团队合计产生168819元费用,由于公司没有钱及该团队回款未到位,所以公司财务暂时不报销,由被告将该票据交给负责人刘伟建,刘伟健报销后在2016年9月份将其中的15万元转给被告。 诉讼中,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网约车的相关发票共5张,证明网约车的发票费用合计3.2万元左右,已经将相关发票交给原告用于冲抵20万元所谓的借款。对此,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未证明其将票据都拿到了国药公司,且国药公司与原告是独立的法律主体。2、原告书写的字条一张,载明:“胡炜2015年费用168819.95元待报(发票已开)刘伟健”,证明2015年的费用168819元发票已经交给了原告,2016年9月份原告向被告转账15万元。对此,原告质证称,确认字条系原告书写,当时被告在国药公司的项目要报销,要原告确认写字条给财务和相关部门以方便被告报销,该字条所指报销费用与其所借款项无关。 诉讼中,第三人国药公司向本院提交被告胡炜2015年及2016年在该司的全部报销单据及银行交易流水、《收据》。前述证据显示:1、被告2015年共计报销370140.6元;第三人向被告银行转账报销款共计85297.1元;2015年的《收据》载明“胡炜费用冲借支”,收据金额共计183285.95元;2015年5月23日,报销金额为8641元的报销单注明“原借款100000元,应退(补)款0元”,2015年7月25日,报销金额为3825元的报销单也注明了前述内容。2、被告2016年共计报销116917元;2016年的《收据》载明“胡炜费用冲借支”,金额99000元。原、被告均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被告称第三人仅提交了被告实名制的报销票据,未实名制的报销单由原告以其他人的名义报销了。 庭审中,第三人称:1、第三人作为国有控股公司,按照正规的财务管理原则进行报销,所有费用报销都是由“谁使用谁报销,谁报销就付款到谁”,需要经过正规的审批流程。2、《收据》作为另外一种报销款支付方式,除直接向被告转账支付报销款外,还有一些报销款是冲抵了被告前期向第三人的借支。3、报销单中注明“原借款100000元”应是报销人之前有向公司借款,财务直接将借款冲抵了报销款,故不再向报销人支付报销款
判决结果
被告胡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伟建偿还借款35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胡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郑楚镐 人民陪审员罗肖娴 人民陪审员欧阳燕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许燕慧
判决日期
202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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