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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药集团湖南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彤
联系方式:0731-85773955
注册时间:2011-07-20
公司地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纬二路91号301室
简介:
一类医疗器械、二类医疗器械、三类医疗器械、矿产品、建材及化工产品、机械设备、五金产品及电子产品、卫生消毒用品、家用电器、化学试剂及日用化学产品(不含危险及监控化学品)、日用百货、办公用品、预包装食品、乳制品、散装食品的批发;医疗实验室设备和器具、教学仪器、洗涤机械、冷冻食品、中央空调系统的销售;医疗设备维修;医疗设备租赁服务;医疗器械技术推广服务;医疗信息、技术咨询服务;节能技术推广服务;洗染服务;仪器设备的安装调试服务;中央空调系统的安装;建筑装饰;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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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炜、刘伟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粤01民终18661号         判决日期:2020-12-08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胡炜因与被上诉人刘伟建、原审第三人国药集团湖南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22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胡炜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22140号民事判决,驳回刘伟建的全部诉求;2.依法判决刘伟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第一,关于20万元借款问题。首先,该20万元借条名为借条,实际是刘伟建代国药公司垫付的2016年度胡炜团队的费用款。一审第一次开庭时,两位证人李某、刘某出庭作证,证实了胡炜向刘伟建出具借条的真相:由于2016年国药公司一直不予报销胡炜团队的费用,胡炜带着团队成员刘某、李某在国药公司负责人刘伟建办公室协调此事,刘伟建明确表示国药公司暂时没有钱,他本人愿意垫付20万元,但是要求胡炜出具借条,年底用费用票据报销后冲抵。由此可见,该借条并不是真正的借款关系,而是国药公司负责人刘伟建垫付的费用款,是可以在年底用票据冲抵的。一审判决完全无视上述事实,对两位证人的证词只字不提,因而导致错误判决。其次,证人李某当庭证实:2016年底,李某本人将胡炜陆续交给她的费用票据粘贴好,总共费用约20万元左右,其中还包括约3万元的胡炜网约车的票据。一审开庭时胡炜当庭提交了手机里保存的网约车票据,共计3万余元。这些票据已经由李某填写报销单后交给刘伟建,从胡炜提交的刘伟建亲自书写的“胡炜2015年费用168819.95元待报(发票已开)刘伟建”的条子可见,胡炜报销费用时直接将票据交给刘伟建是他们之间的习惯做法。一审判决对上述事实也是无视。再次,一审判决根据国药公司提供的2016年的只有116917元报销单,否认胡炜提交了20万元报销凭据的事实是错误的。国药公司一直控制在刘伟建的手里,2016年以前他是负责人,2017年初因为其涉嫌行贿罪,改为刘伟建的妻子担任负责人,其实国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一直就是刘伟建,因此一个被刘伟建实际控制的国药公司,把部分票据隐瞒不予提交给法庭实在是情理之中的事情。因此国药公司提供的票据不足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事实也是:国药提供的胡炜报销票据是不全面的,还有18万多的胡炜个人报销凭证没有提供。国药共提供了112685元的报销凭证,其中4张报销单中共计94650大额款项(这部分款项除了报销人胡炜签字外,还有刘伟建儿子刘腾的签名,因为这部分是团队项目的费用如设计费、搬运费等),是要支付给第三方才能保证项目的运行。胡炜的个人费用票据只有18039元,还有18万多的票据国药公司没有提供。胡炜第一次开庭时曾提供的抬头为国药公司的网约车发票3万余元(胡炜手机里调出来的),李某证词里说是给了刘伟建,但是国药公司没有提供其中的任何一张。胡炜把出差的机票、高铁票都报销了,却没有把的士票、住宿票等相关的费用报销,从常理来看,这么多金额的发票,当事人是不可能不要求报销的。现在胡炜个人有关的费用全部是差旅费,但只有高铁票、机票的报销凭证,却没有任何关于餐费、招待费、的士费、住宿费、停车费、过桥过路费、通讯费、礼品费等的报销凭证。国药公司提供的胡炜2014、2015年的报销费用中,除了高铁飞机票外,还有大量的住宿费、招待费、餐费的士费等,到了2016年就没有了,这是很不正常的。而第一次开庭时证人李某就当庭证明:2016年胡炜将其个人的费用共计20万元左右(含网约车3万元)都填写了报销单并交给了刘伟建。这些报销单包括高铁票、飞机票、住宿票、餐费等,而现在却只有高铁票、飞机票没有看到其他票据,只有一个结论:由于高铁票、飞机票是实名制的,只能保留胡炜的报销单,但是其他餐费、招待费、住宿费等不是实名制的,就被人有意的偷梁换柱了。之前开庭时也讲了刘伟建将其中的10多万不带实名制的发票转给了当时还在国药公司上班的总经理助理杨军,杨军收到报销款之后将10多万元分三次转到了刘伟建私人账户。即使按照一审判决胡炜只提交了11万多的票据,但是国药公司没有提供任何关于转款给胡炜的凭据,那么这些报销款哪里去了?综合上述情况,再结合证人证言,印证了胡炜所说的事实:刘伟建利用个人职权将胡炜2016年的个人报销款通过其它方式转到了自己账户。因此胡炜所出具借条的20万元已经由刘伟建通过截留报销款的方式收回。一审判决对于上述事实完全不予理睬,是在偏袒刘伟建。第二,关于15万元转账的问题。首先,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胡炜提交的字条并不能证明其已实际向原审原告刘伟建交付了168819.95元的发票’’与事实不符。刘伟建亲笔书写:“胡炜2015年费用16889.95元待报(发票已开)刘伟建付胡炜”,法庭上刘伟建代理人认可是刘伟建亲笔书写。如果不是已经将票据交付给刘伟建,他怎么会出具这样的收条。况且从头至尾刘伟建及其代理人也没有否认收到发票(他们只是提出:由于条子上没有写明是国药公司的票据,因此可能是别的公司的)。一审判决完全不顾这样的事实和常识。胡炜是国药公司的员工,刘伟建是国药公司的负责人,胡炜一直是在为国药公司工作跑业务,其票据当然只能在国药公司报销。刘伟建并没有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刘伟建另有公司还可以为胡炜报销票据,因此刘伟建代理人的推测也是不成立的。其次,国药公司提供的2015年报销票据并不能证明国药公司已经支付2015年的报销款。由国药公司提供的报销凭据可见,2015年胡炜共计报销373913.6元,但是国药公司提供的转款给报销人胡炜的转账凭证只有85297元。即使加上5张收据中显示的冲抵胡炜的借支款183285元,共计268564元。假设国药公司的收据全部是真实的,也至少还有105349元没有支付给胡炜。而根据胡炜银行的转账记录,胡炜在2015年全年只收到国药公司238807元的报销款,由此可见至少135106.6元没有付款给胡炜。特别说明的是:国药公司提供的收据没有一张是胡炜本人签字的,这些收据上面除了会计栏写了一个字(非全名)之外,没有任何人的签名,按照常理,收据应该是由国药公司收到冲抵发票后将收据交给胡炜一份,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胡炜确认并收到了这些收据,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国药按照这些收据的实际借支金额提前支付给了胡炜,胡炜也从未收到过收据上相对应金额的借支款。国药公司称提供了胡炜2015年及2016年的所有发票,但只有一张发票上国药公司对胡炜2015年5月23日报销8641元的报销单中显示了的原借款100000元,其它91359元没有任何相对应的报销凭证,这个显然是不合理的。国药提供的所有转款凭证中,都没有任何一笔或者几笔合计构成168819.95元的付款凭证。也就是说,2015年底胡炜交给刘伟建的168819.95元待报的发票款没有支付给胡炜。上述事实恰好印证了胡炜的主张:2015年胡炜团队的部分报销款没有全部支付给胡炜本人。其中刘伟建收到胡炜的发票后,利用其国药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便利将报销款转入其本人账户,在胡炜本人的多次催讨下,2016年9月刘伟建收到株洲中心医院的100万元项目款(公对私)后才转款15万元给胡炜,所以2016年9月刘伟建账户转给胡炜的15万实际就是胡炜的报销款,还有18819.95元的报销款刘伟建至今没有支付给胡炜。综上,一审判决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改判,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刘伟建二审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由上诉人胡炜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理由如下:第一,胡炜向刘伟建借款35万元未还的事实有胡炜亲笔书写的20万元的借条,以及刘伟建向胡炜转款15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第二,胡炜辩称该35万元不是借款而是团队费用,且这些费用已经有相关票据冲抵,与事实不符。刘伟建与国药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胡炜与刘伟建之间,胡炜与国药公司之间存在独立的两个法律关系,两者不能够混为一谈。根据国药公司陈述及其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来看,所有费用报销均由国药公司以银行转账冲抵等方式交付给胡炜,不存在由刘伟建垫付的情况。另外,胡炜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刘伟建就以发票报销冲抵35万元借款达成合意,而且胡炜所述与国药公司谁使用、谁收款的财务报销制度不符,胡炜亦没有证据证明将费用报销发票交给了刘伟建,刘伟建使用其发票报销而个人获利的情况。胡炜的该部分陈述完全是其臆想、猜测和假设的结果,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第三,刘伟建已经举证证明向胡炜提供了35万元的借款,胡炜没有证据证明向刘伟建偿还了该笔借款,理应依法予以偿还。 国药集团湖南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述称,国药公司对于胡炜与刘伟建两人之间的关系不知情,一审时国药公司按照法庭要求提供了所有能提供的真实证据。 原审原告刘伟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胡炜偿还刘伟建借款3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胡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7日,胡炜向刘伟建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刘伟建现金20万元整。对此,胡炜质证称,该《借条》确实是胡炜书写,胡炜也收到了20万元现金,但这20万元并不是胡炜的个人借款,而是由刘伟建垫付的相关预支款给胡炜团队进行运作。2016年胡炜的技术团队产生的相关费用及其他项目急需用钱,由于刘伟建所在的国药公司财务不给报销,胡炜找到刘伟建,刘伟建承诺私人垫付20万元,要求胡炜出具《借条》,然后由该团队在年底用票据进行冲抵,后来相关的票据也交给了刘伟建。后刘伟建由于行贿案件,胡炜未能及时收回《借条》。 2016年9月29日,刘伟建向胡炜银行转账15万元。对此,胡炜质证称,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这笔转账不是借款,而是胡炜团队在2015年的费用报销款。在2015年底胡炜团队合计产生168819元费用,由于公司没有钱及该团队回款未到位,所以公司财务暂时不报销,由胡炜将该票据交给负责人刘伟建,刘伟健报销后在2016年9月份将其中的15万元转给胡炜。 诉讼中,胡炜提交以下证据:1.网约车的相关发票共5张,证明网约车的发票费用合计3.2万元左右,已经将相关发票交给刘伟建用于冲抵20万元所谓的借款。对此,刘伟建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胡炜未证明其将票据都拿到了国药公司,且国药公司与刘伟建是独立的法律主体。2.刘伟建书写的字条一张,载明:“胡炜2015年费用168819.95元待报(发票已开)刘伟健”,证明2015年的费用168819元发票已经交给了刘伟建,2016年9月份刘伟建向胡炜转账15万元。对此,刘伟建质证称,确认字条系刘伟建书写,当时胡炜在国药公司的项目要报销,要刘伟建确认写字条给财务和相关部门以方便胡炜报销,该字条所指报销费用与其所借款项无关。 诉讼中,国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胡炜2015年及2016年在该司的全部报销单据及银行交易流水、《收据》。前述证据显示:1.胡炜2015年共计报销370140.6元;国药公司向胡炜银行转账报销款共计85297.1元;2015年的《收据》载明“胡炜费用冲借支”,收据金额共计183285.95元;2015年5月23日,报销金额为8641元的报销单注明“原借款100000元,应退(补)款0元”,2015年7月25日,报销金额为3825元的报销单也注明了前述内容。2.胡炜2016年共计报销116917元;2016年的《收据》载明“胡炜费用冲借支”,金额99000元。刘伟建、胡炜均对国药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胡炜称国药公司仅提交了胡炜实名制的报销票据,未实名制的报销单由刘伟建以其他人的名义报销了。 一审庭审中,国药公司称:1.国药公司作为国有控股公司,按照正规的财务管理原则进行报销,所有费用报销都是由“谁使用谁报销,谁报销就付款到谁”,需要经过正规的审批流程。2.《收据》作为另外一种报销款支付方式,除直接向胡炜转账支付报销款外,还有一些报销款是冲抵了胡炜前期向第三人的借支。3.报销单中注明“原借款100000元”应是报销人之前有向公司借款,财务直接将借款冲抵了报销款,故不再向报销人支付报销款。 一审法院认为,刘伟建向胡炜交付款项共计35万元,双方对此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35万元款项是否为借款。 关于20万元,刘伟建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刘伟建、胡炜之间就该笔款项达成借贷合意,反之,胡炜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出具《借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为刘伟建、胡炜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刘伟建主张胡炜偿还借款20万元有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胡炜抗辩称该20万元是其团队2016年的报销费用,且胡炜已经将20余万元的发票交给刘伟建,但根据国药公司提交的报销单显示,胡炜2016年仅向国药公司报销116917元,根本不存在需要报销20万元的事实,胡炜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向刘伟建交付20余万元报销单据,故一审法院认为胡炜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1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胡炜抗辩称15万元转账是胡炜团队2015年的相关费用,且提交刘伟建出具的字条证明其已实际向刘伟建交付了相关发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药公司提交的报销单据显示,胡炜2015年向国药公司报销共计370140.6元,国药公司以银行转账及冲抵胡炜前期向国药公司借支、借款的方式向胡炜交付了前述报销款,故不存在国药公司应付报销款但未付,由刘伟建垫付的情况;且胡炜提交的字条并不能证明其已实际向刘伟建交付了168819.95元的发票。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胡炜抗辩称转账15万元系其他债务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刘伟建以民间借贷关系主张胡炜偿还15万元有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胡炜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伟建偿还借款350000元。如果胡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胡炜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胡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谢平 审判员王泳涌 审判员吴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李莉 书记员肖蓉
判决日期
202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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