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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高耀坤
联系方式:0757-82239853
注册时间:1994-06-28
公司地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融通路22号智富大厦701、702、706室(住所申报)
简介:
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建筑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地基基础工程,环保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园林绿化景观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各类施工劳务作业,建筑智能化工程,混凝土预制构件,管道工程,结构加固补强,土石方工程,场地与商铺租赁,建筑工程机械租赁,体育场地设施工程,电梯安装工程,拆除工程,化工石油管道安装工程,堤防工程专业承包,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林业产品批发,农牧产品批发。(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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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建林与樊进财、伍丽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粤0604民初8195号         判决日期:2020-12-08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建林诉被告樊进财、伍丽珍、佛山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樊文劲于2018年12月22日死亡,本院依法通知樊文劲的继承人樊进财、伍丽珍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因被告樊进财、伍丽珍下落不明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郑泽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利绮霞、麦清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开庭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琴、陈毅龙、被告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进财、伍丽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樊进财、伍丽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49663元;2.被告市政公司对以上第一项诉请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2日,被告市政公司将其承包的“陶博大道污水管工程”发包给樊文劲。同时,樊文劲将其承包的“陶博大道污水管工程”中的牵引管工程部分转包给原告施工。在施工合同中,原告与樊文劲约定按原告月完成验收合格工程量的50%进度计算支付进度款。原告按图施工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额的70%,剩余工程款在半年内支付结清。原告接手工程后即进行施工,但樊文劲未按照工程进行付款。至2016年8月13日,樊文劲一方负责人确认原告工程款总金额为6014796元,但樊文劲仅向原告支付了1840000元工程款,余款迟迟不予支付,人也消失,导致原告无力支付工人工资。2017年8月8日,被告市政公司代樊文劲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工程款,此后就以樊文劲未出现为由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现“陶博大道污水管工程”已投入使用。综上,樊文劲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并且长期拖欠工程款,对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市政公司作为发包方,存在严重违法行为,且是实际受益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公司答辩称:第一,本案中,与原告存在合同法律关系的是樊文劲,被告市政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第二,被告市政公司已向承包方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第三,被告市政公司无需对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市政公司不知晓原告是涉案项目的分包方,更不知晓原告分包的事情。原告与樊文劲是否签订合同,也不报请被告市政公司知晓其施工事实,其无权向被告市政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市政公司未参与原告与樊文劲之间的合同签订、工程量确认和工程款结算,如依据被告市政公司不知情、未参与之事实和证据判令被告市政公司承担责任,显然不公平。本案中,原告只能向合同相对人樊文劲主张权利。第四,原告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第五,据悉,原告已经收到全部工程款。综上,被告市政公司无需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被告樊进财、伍丽珍未作答辩,在诉讼中亦未举证。 原告在诉讼中举证: 1.原告身份证、被告樊进财、伍丽珍身份信息、被告市政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樊文劲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 3.《协议书》,证明原告与樊文劲对《施工合同》作出了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等问题。协议签订时间为2016年11月16日,樊文劲承诺先支付1000000元工人工资,但实际上其只是支付200000元。工程款双方已经结算,只是对支付期限有其他约定。该协议签订地点为南庄劳动部门,被告市政公司也在现场。 4.《陈建林班组工程》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明细表,证明原告在“陶博大道污水管网工程”中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的明细表,该工程的总金额为6014796.55元。现场施工确认人樊君炳,项目负责人程天成,主要与被告市政公司现场经理对接工作。明细表签订时间2016年8月13日,工程总价款确认在先,之后才有2016年11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对8月份确认的总金额无异议,但因劳动局临时通知到场,所以没有将工程款总金额写在上面。明细表包含9个项目,当初工程开始时,樊文劲只说做牵引管工程,后续因其无法找到其他人员施工,所以原告继续负责其他项目,因此实际上是从工程开始到最后竣工,都是原告带领施工队负责,所以最后的工程总价款超出合同约定。第十二项的项目,被告市政公司有找施工队在现场进行补修,所以有相关扣除的款项,原告也在明细表中予以扣除。 5.《建筑工程项目负责人风险责任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市政公司与樊文劲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市政公司是“陶博大道污水管网工程”发包方,樊文劲是分包方。结合合同内容,被告市政公司与樊文劲的合同是违法的,操作不按照流程,所以原告提供的明细清单才会没有相关单位盖章确认。 6.《代垫付款协议书》,证明被告市政公司确认原告系“陶博大道污水管网工程”中牵引管工程的实际施工者,且代樊文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该协议签订时间为2017年8月8日,樊文劲此前的协议未支付款项,所以才找到被告市政公司代为垫付。 被告市政公司在诉讼中举证: 1.收据、客户回单,证明就涉案工程被告市政公司已经支付11217101.01元工程款,且超过中标价。每一笔款项有收款人樊文劲及其他承包人李灿等人签名。 2.《债权转让通知函》(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签名确认同意其与樊文劲结算当中920000元抵扣,该部分债权转让给李灿,李灿也到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市政公司也向李灿支付相关款项。该工程不是原告全包,只是负责其中一部分。原告主张的结算价款中没有对该部分款项进行抵扣。通知函原件由李灿持有。 3.《委托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将涉案工程项目转给冯锐广做,所涉的400000元已由被告市政公司向樊文劲支付,但原告没有在主张的款项中予以扣除。 4.报警回执,证明原告对被告市政公司进行威胁,破坏被告市政公司财产的事情进行报案。 5.陈建林确认单,证明原告确认收到樊文劲支付的2780000元,与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只收到1840000元相矛盾。该确认单在劳动局签订。 6、结算单据(复印件),证明被告市政公司与樊文劲就工程量、金额进行核对,证明原告提交的明细表的内容不是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樊文劲欠薪案件的调查报告》、《关于樊文劲涉嫌欠薪一案的情况补充说明》、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2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基本事实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本案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3、4,被告市政公司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告能够提供证据核对,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被告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被告市政公司能够提供证据核对,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2,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原告在诉讼中陈述李灿的款项于本案中一并主张,且在《陈建林确认单》书写的樊文劲承诺向李灿支付的款项与证据2的金额基本相符,同时也确认被告市政公司已向李灿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据3,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原告在诉讼中陈述冯锐广的款项于本案中一并主张,所主张的金额与该证据记载的金额相一致,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据6,该证据不完整,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也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10月10日,原告(乙方)与樊文劲(甲方)签订《施工合同》,主要约定乙方的承包范围、质量等级、材料管理、双方的责任和义务、违约责任等。其中第八条付款方式约定:甲方按乙方月完成验收合格工程量的50%进度计算支付进度款,乙方按图施工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额的70%,剩余的工程款在半年内支付结清。 2015年10月12日,被告市政公司(甲方)与樊文劲(乙方)签订《建筑工程项目负责人风险责任承包合同》,主要约定:陶博大道污水管工程系甲方负责实施工程,按内部施工管理原则,承包给乙方负责施工,保证乙方自主经营,进行全风险承包,乙方作为该项目负责人。该工程项目为陶博大道污水管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全风险承包。合同总价为10672809.9元,乙方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建设单位每支付一笔工程款到达甲方帐户后,甲方扣除相应税费后三天内将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2016年10月23日,原告与樊文劲出具《委托书》,主要内容:兹有下欠禅城南庄陶博大道污水工地冯锐广拍档顶管组尾款400000元,此款敬请(臻兆工程公司)樊文劲扣付,此款从陈建林的总款里扣付。 2016年11月16日,原告(乙方)与樊文劲(甲方)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陶博大道污水管网工程由甲方承建,其后甲方将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施工工人由乙方雇请,双方已签订《施工合同》,现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承诺分两期支付乙方合计100万元用于支付乙方部分工人工资,首期20万元由甲方于2016年11月16日前以转账方式向乙方支付,第二期款项80万元于2016年11月30日前结清。乙方负责工人工资的发放,乙方收到首期款项后,如再发生任何劳资纠纷,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另外,甲方应支付乙方的剩余工程款按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进行支付。二、如甲方未能按时支付乙方上述款项,因此发生任何纠纷,责任由甲方承担。 2017年1月20日,原告作为采购人、樊文劲作为分包方与案外人李灿签订《承诺书》,主要为:因南庄镇陶博大道污水管工程分包方欠李灿HDPE实壁牵引管材料款长时间没有结款,欠款金额为928500元,其中140000元樊文劲同意在2016年5月6日没有到账的60万元支票作补偿款。采购人陈建林和分包方樊文劲商量同意欠李灿HDPE实壁牵引管材料款由陶博大道污水管工程中标单位佛山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在项目工程款中直接划扣给李灿本人。 2017年4月28日,案外人李灿向被告市政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函》,通知被告市政公司,原告及樊文劲已将其对被告市政公司所享有的债权928500元依法转让给李灿,要求被告市政公司按照2015年10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风险责任承包合同》所确定的到期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的约定及时向李灿履行上述债务。 2017年8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市政公司(甲方)签订《代垫付款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乙方、第三方因陶博大道污水管工程项目中,由乙方陈建林及第三方樊文劲发生的工程款事宜中,现由于第三方樊文劲未能如期如约支付乙方款项,经协商一致,就有关第三方樊文劲欠付乙方的款项支付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第三方所欠乙方的款项中,经甲方同意,由甲方先代为支付给乙方工程款50000元,本期付款为垫付工程款,乙方需向甲方支付本期垫款3%的月利息。计算日期由借款日起计,至本工程下一笔工程进度款入甲方账户为止。支付的利息在乙方的结算款中扣除。二、甲乙方约定,乙方收取本次工程垫款后,下一期收付工程款的时期为:本工程收取本工程业主(景碧市政)下一笔工程进度款之日,乙方不得再次采取任何不当手段向甲方追讨工程款项。如有违反,乙方需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在乙方最终结算款中扣除。 据被告市政公司提交的《陈建林确认单》,由原告手写“陈建林本人承认一共收樊文劲278万”。对此,原告陈述:因李灿的款项由原告签订,樊文劲承诺向原告支付李灿的本息共计94万元,加上樊文劲已实际向原告支付184万元,故原告将两项款项合计后写共收278万元,但实际上樊文劲没有向李灿支付上述款项,而是由被告市政公司支付。 据原告提交的《陈建林班组工程》表系由各分项表的数据汇总而得,该《陈建林班组工程》表列明各项目的名称、金额,并注明“陈建林应付佛山市政工程量”为402533元(含127400元管材),总金额为6014796.55元。原告于“班组负责人”处签名,“现场施工确认人”、“项目负责人”处分别由樊君炳、程天成签名,落款日期为2016年8月13日。 据被告市政公司提交的收据反映,款项共计8451517.51元,其中经手人为“樊文劲”的款项合计7611804.01元,经手人为“陈建林”的款项合计50000元。另,被告市政公司提交客户回单反映,其向法院支付执行款及利息合计1190000元。 诉讼中,本院依职权向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樊文劲欠薪案的材料,主要如下:1、2017年11月10日,原告到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询问笔录,其中原告陈述:我属下共有十个班组,包括挖井、杂工、牵引、运泥、沙井等,共约100人。樊文劲与我结算的工程总工程量是6014796.55元,但扣回市政公司的工程量402533元后,我全部的工程量就是5612263.55元,其中包含了1473622.5元的牵引管管材费用,即工程劳务费是4138641.05元。樊文劲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已支付工程款1843300元,尚欠工程款3768963.55元,包含牵引管管材费用,即尚欠劳务费2295341.05元。我负责的工程已经全部完工,樊文劲已于2016年8月13日给我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验收结算单给我。2、2017年12月25日,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樊文劲涉嫌欠薪一案的情况补充说明》,载明樊文劲系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陶博大道污水管工程项目包工头,经调查,其涉嫌拖欠陈建林等69名工人的工程工资合计270万元。 诉讼中,原告陈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具体为:总工程款6014796.55元-应付被告市政公司工程款402533元+原告垫付管材127400元-樊文劲已付工程款1840000元-被告市政公司垫付工程款50000元=3849663元。因其中有两笔款项系由原告签单,即李灿的工程款784000元、冯锐广的工程款400000元,其二人系原告班组的工人,故原告在本案中一并主张
判决结果
一、被告樊进财、伍丽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建林支付工程款2921163元; 二、驳回原告陈建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樊进财、伍丽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598元,由原告陈建林负担9024元,被告樊进财、伍丽珍负担285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郑泽霞 人民陪审员利绮霞 人民陪审员麦清华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嘉敏
判决日期
202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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